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 林章寅鳳相 對 人 洪欽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章寅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欽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171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73,171元,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因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二人就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林章寅鳳、洪欽份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且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條文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林章寅鳳、洪欽份平均負擔之。是以,相對人林章寅鳳、洪欽份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85元(計算式:73,171×1/2=36,585),並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