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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丁清平相 對 人 官玉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不動產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查封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