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周信宏相 對 人 李鎮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9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又本院雖曾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就上開訴訟費用確定數額,惟聲請人漏載一筆,爰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重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六簡第1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前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惟上開訴訟費用除編號10地政規費1,600元部分,尚未經本院以裁定確定數額外,其餘費用已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22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編號10地政規費1,600元部分再為聲請,應無不合,另計算書所列其餘費用既經本院於前案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聲請人自不得再重複提起聲請。
四、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 繳費日期 1 裁判費 1,880元 110.11.23 2 戶政規費 15元 110.12.15 3 地政規費 40元 110.12.17 4 民事陳報狀郵資 51元 110.12.17 5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 4,225元 111.01.06 6 民事陳報狀郵資 102元 111.01.17 7 戶政規費 30元 111.01.21 8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郵資 102元 111.01.21 9 戶政規費 165元 111.01.26 10 地政規費(勘查費) 1,600元 111.03.11 11 民事陳報狀郵資 510元 111.04.18 12 裁判費 1,870元 111.05.16 合 計 10,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