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相 對 人 曾界崇相 對 人 江進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界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進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又上開判決主文雖未定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比例,然判決理由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係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為據,則參酌前開規定意旨,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曾界崇、江進添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各確定為12,380元【計算式:24,760×1/2=12,380元】,並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