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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林輝彥相 對 人 林輝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物之收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輝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共有物之收益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4,574元,爰提出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共有物之收益事件

,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林輝亮與訴外人林淑貞應連帶給

付其3,757,720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其嗣於訴訟進行中歷次變更聲明,並撤回對訴外人林淑貞之請求,最後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林輝亮應給付其2,952,490元及利息,則依聲請人縮減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聲請人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僅為30,304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7,920元【計算式:38,224-30,304=7,920元】,並不在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範圍內,而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又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除應自行負擔之減

縮裁判費7,920元部分,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測量費31,750元、34,600元,合計96,654元【計算式:30,304+31,750+34,600=96,654元】;另相對人於111年11月25日雖向本院陳報其有支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46元、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862元、1,636元。惟其中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合計16,888元【計算式:12,390+2,862+1,636=16,888元】之訴訟費用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兩造各自負擔,則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故不列入計算。是本件兩造所支出得列入計算之訴訟費用合計97,200元【計算式:96,654+546=97,20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272元【計算式:97,200×26/100=25,27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雖有支出訴訟費用546元,惟尚不足其應負擔之數額,則經抵銷後之差額24,726元(計算式:25,272-546=24,726元),仍應由相對人向聲請人給付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726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