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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曾漢欽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7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執行事件業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6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聲請人即於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本院110年再易字第5號受理在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l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金14,756元,於再審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嗣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再易字第5號於110年6月9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遂繼續110年度司執字第286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執行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