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楊淑評相 對 人 張碧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66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2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謄本及勘查費)4,225元、地政規費(勘查費)800元,合計6,025元,並有該單據為證。
是以,依上開判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25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