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許素琴相 對 人 林瓏祐相 對 人 張如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瓏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如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亟待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又上開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未定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比例,則參酌前開規定意旨,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即100,000元×1/2。
是以,本件相對人林瓏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000元,相對人張如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000元,並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