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陳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應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性質上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額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號),惟未列相對人陳明宏,爰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陳明宏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陳明宏、李俊彥)負擔,嗣相對人陳明宏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5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聲請人前曾以該案被告李俊彥一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號),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76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97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39),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22,978元。又聲請人所請求給付之之訴訟費用額係屬金錢債務,且給付可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與另一被告李俊彥就上開訴訟費用額之本息應平均分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89元(計算式:
22,978×1/2=11,4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