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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許黃玉霞即許明政之繼承人代 理 人 許懷壬相 對 人 賴起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明政前依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被繼承人許明政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許明政之繼承人,而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爰檢附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明政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原假扣押債權人許明政已死亡,經聲請人提出許明政之全體繼承人就前開假扣押債權協議由聲請人許黃玉霞一人繼承之同意書,另聲請人於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亦有提出被繼承人許明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記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186號債權憑證影本、印證證明等件作為證明,足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許明政之繼承人無訛,且聲請人亦已於111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不動產登記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