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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阮承禹相 對 人 賴靜玉即賴炳煌之繼承人

賴志明即賴炳煌之繼承人

賴怡如即賴炳煌之繼承人

賴玟璇即賴炳煌之繼承人

賴玟靜即賴炳煌之繼承人

王瑞祥

曾文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瑞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文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靜玉、賴志明、賴怡如、賴玟璇、賴玟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6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3元,爰提出費用額單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祥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曾文田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賴靜玉、賴志明、賴怡如、賴玟璇、賴玟靜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戶政規費60元及地政規費60元,合計13,693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依上開判決,本件相對人王瑞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739元【計算式:13,693×2/10=2,7

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曾文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108元【計算式:13,693×3/10=4,107.9】,相對人賴靜玉、賴志明、賴怡如、賴玟璇、賴玟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477元【計算式:13,693×4/10=5,477.2】,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