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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廖素滿相 對 人 廖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素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素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36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滿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廖素香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即被告廖素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59元(計算式:20,305×52%=10,5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即被告廖素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46元(計算式:20,305×48%=9,746.4),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