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葉聯尉相 對 人 許峻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596元,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同段四九五建號建物,於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地政機關以斗地普字第一五六九六O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及㈡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中,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於前開金額之登記,予以塗銷之裁判,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64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13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並有支出證人日旅費856元及604元,是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8,596元元,有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另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4日向本院陳報有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126元、980元、1,272元,合計45,082元。是兩造於第一、二審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73,678元【計算式:28,596+45,082=73,678】。
㈢依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聲請人起訴請求之5
60,400元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核定為2,640,000元,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560400/0000000,則該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15,64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73,678×560400/0000000=15,63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28,596元,而其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640元,經抵銷後之差額,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956元【計算式:28,596-15,640=12,956】,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