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賴淑惠相 對 人 蔡坤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固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回)假扣押,其程序均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4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爰檢附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之400萬元部分,訴請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7,079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該案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98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前開經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業經拍賣並已分配完畢終結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29816號卷宗審核無誤,依上揭規定意旨,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已符上開法律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