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明異議人即相 對 人 黃正賢
周錦秀聲 請 人 黃煥青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起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准許,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再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倘本案已依督促程序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9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煥青之被繼承人黃燦昭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貸債務,由聲明異議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嗣黃燦昭無力清償,由聲明異議人二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第一商銀為代償,並由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出具代償證明書、代位清償假扣押及支付命令隨同移轉證明書,將上開債權移轉與聲明異議人,並由聲明異議人辦理假扣押查封移轉變更登記為假扣押債權人。茲聲請人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黃燦昭所有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限期聲明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惟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已於91年2月19日取得對聲請人黃煥青之被繼承人黃燦昭之確定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促字第16738號),第一商銀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本件已無再行起訴之必要,故就聲請人黃煥青之被繼承人黃燦昭應給付第一商銀債務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及於第一商銀之繼受人即聲明異議人,以及原債務人黃燦昭之繼受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命聲明異議人限期起訴,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於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處分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本件原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銀前已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就同一債權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6738號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燦昭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另於91年1月25日為更正裁定,均業經91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16738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另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為原債權人第一商銀之繼受人,聲請人為原債務人黃燦昭之繼受人,亦有其提出之代償證明書、代位清償假扣押、支付命令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等件經本院審核無誤,而兩造為系爭債權債務之繼受人,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均及之,自屬無疑。又聲明異議人就假扣押債權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之意旨,自無再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本院111年6月13日命聲明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處分,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就聲請人對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