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葉聯尉相 對 人 許峻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98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該訴訟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催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則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