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沈河濱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廣(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00○0 號)之財產管理人。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瓦(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00○0 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廣、陳瓦共有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經向雲林○○○○○○○○查無上開失蹤人二然設籍資料,現為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為失蹤人等選任財產管理人必要。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函、雲林
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囑警訪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失蹤人陳瓦、陳廣二人之登記住址即雲林縣○○鎮○○里0000○0 號及查明有失蹤人二人之失蹤人口通報協尋,經見覆以:雲林縣○○鎮○○○里0000○0 號之門牌號碼,而雲林縣○○鎮○○段段00
0 地號為空地(無建物),經詢附近居民及里長,無人知悉該地現由何人管理,且陳瓦、陳廣皆無通報失蹤人口協尋紀錄,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 年5 月3 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5681號、第1110005688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表在卷可查。綜上足見失蹤人陳廣、陳瓦行方不明業已多年,而現查無失蹤人二人之設籍資料,亦無從查悉其二人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又聲請人與失蹤人二人共有土地,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陳廣、陳瓦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函詢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後,該分屬亦函
覆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辦事處111 年7 月1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03044890 號函在卷可。本院審酌失蹤人陳廣、陳瓦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管轄區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區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因失蹤人陳廣、陳瓦名下確有財產須管理,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因此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廣、陳瓦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