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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紀明志 住雲林縣○○鄉○○00號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洪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洪鹿之父洪𥕥共有雲林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現洪𥕥已死亡,上開土地由失蹤人與洪𥕥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戶籍謄本所示,失蹤人於日治時期到南洋作戰至今未歸,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且查無失蹤人死亡之相關資料,現為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為失蹤人等選任財產管理人必要。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 年度港簡字第1

03 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失蹤人人工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港簡字第10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囑警訪查上開人工戶籍謄本所載失蹤人之登記住址即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並查明有無失蹤人之失蹤人口通報協尋,經員警至上開處所附近詢問失蹤人之姪媳婦洪陳淑華,洪陳淑華表示:有聽長輩提過洪鹿,現不知其行蹤、住處及可能去處,亦不知失蹤人戶籍地現狀及現住人口如何,且失蹤人皆無通報失蹤人口協尋紀錄,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 年9 月1 日雲警港防字第1110012377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人工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被日軍征召海外未歸,足見失蹤人行方不明業已多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亦無從查悉失蹤人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有該所111 年8 月22日雲北戶字第111000196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現為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聲請本件,其利害關係可堪認定,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函詢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後,該分署亦函

覆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辦事處111 年9 月2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03063170 號函在卷可。本院審酌失蹤人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管轄區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區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因失蹤人名下確有財產須管理,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因此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