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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號受 罰 人 施瑞祺上列受罰人因立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瑞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立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同日並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於同日出具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並就任立源公司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5月23日准予解散登記,惟受罰人就任清算人後,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事狀(其上蓋有本院收件章戳),並檢附經濟部102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233533780號函、立源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源公司股東名冊、立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立源公司資產負債表、立源公司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報紙公告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聲報公司清算人案卷如實,足見受罰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已逾法定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受罰人逾期聲報之情節,裁處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裁罰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