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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號受 罰 人 陳致成即泓助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泓助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致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泓助有限公司(下稱泓助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於同日經出席股東表決全數同意由受罰人擔任清算人,嗣泓助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11年9月15日准予解散登記,惟受罰人擔任清算人後,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6號聲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事狀(其上蓋有本院收件章戳),並檢附經濟部111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11133570950號函、泓助公司變更登記表、泓助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泓助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6號聲報公司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受罰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已逾法定聲報期限,爰審酌受罰人逾期聲報清算人之情節,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案由:裁罰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