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濠守代 理 人 李亭萱律師相 對 人 吳英吉
吳偉誠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497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即「
勇昌畜牧場」(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訴外人即王銹莉所有,因王銹莉對外積欠債務,名下財產遂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295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標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核發雲院宜110司執丑字第295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28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詎相對人等人於聲請人標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仍繼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閱卷後,影印取得訴外人王銹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9年9月10日無償借予相對人吳偉誠使用之書面,由相對人吳偉誠占有使用,以及相對人吳偉誠再於110 年7月26日將「勇昌畜牧場」兩棟蛋雞舍之經營管理權委由相對人吳英吉管理之協議書,聲請人遂向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1年6月1日進行調解,惟相對人吳英吉要求聲請人提告解決並無意遷離,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兩造對相對人等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所爭執,而得經由上開民事訴訟即得確定相對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聲請人,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釋明。
㈢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前往勘查系爭房屋,前棟雞舍並無飼
養雞隻,後棟雞舍之現場人員表示僅後棟雞舍有飼養雞隻,而後棟飼養的雞隻係已掉毛的老雞,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2日前往會勘,發現相對人等竟購買整棟雞隻,於前棟雞舍開始飼養雞隻,而在系爭房屋拍定後拍賣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再前往會勘,發現後棟雞舍之雞隻為年輕的雞隻,足證相對人等又購入新的雞隻,企圖占用系爭房屋不返還,妨礙聲請人使用系爭房屋,並增加聲請人將系爭房屋取回的困難度,而聲請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係作為雞舍營業使用,聲請人亦因此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抵押貸款,目前繳納本息中,相對人等上開行為,將使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營利,尚須背負沉重貸款本息,對聲請人發生重大影響及損害而難以回復,縱聲請人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因未及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聲請人無法經營雞舍獲利,且聲請人加倍花費時間及金錢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法對相對人取回執行費用等,聲請人所受損害恐將無法回復,是聲請人之主張顯屬具體、明確且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相對人在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騰空遷離系爭房屋,本係其身為無權占有人應履行之義務,對其並無任何損害且得減少其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聲請人亦可正常經營雞舍獲利,因此衡諸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以及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損害甚且有利等情,應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吳英吉、吳偉誠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
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吳偉誠、吳英吉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命於七日內表示意見,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做何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持續
使用迄今,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12月20日110司執丑字第29506號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王銹莉109年9月10日所立字據、相對人110年7月26日協議書、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訴狀(以上均影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查聲請人於本件所為聲明
,與聲請人另行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遷讓房屋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同,即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屬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目的係為經營雞舍,並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以之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抵押貸款,相對人等前開無權占有行為,使聲請人不僅無法利用系爭建物營利,還必須按期繳付貸款,致使聲請人背負沉重貸款本息,對聲請人發生重大影響及損害而難以回復,縱聲請人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因未及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聲請人無法經營雞舍獲利,且聲請人加倍花費時間及金錢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法對相對人取回執行費用等,聲請人所受損害恐將無法回復,是聲請人確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既未提出其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抵押貸款之相關事證,復未就上開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貸款債務、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如何使聲請人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是否因相對人之無權占有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虞,已屬有疑。
㈢復依上開說明,本院若許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
所得之利益無非係可以使用收益系爭雞舍之利益及如未來取得確定判決後不需再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支出,相較相對人等已支出之雞隻購買費用、相對人等遷讓系爭雞舍後,雞隻後續處理之不利益並非懸殊,且聲請人雖因無法經營系爭雞舍而無法獲有收益,然亦因此不需支出購買雛雞、飼料等支出,而執行費用部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僅係由債權人暫時代墊,日後仍可向債務人請求,尚難謂係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而貸款還款部分則無論聲請人是否立即可使用系爭雞舍,皆須按時還款,並不因本院准許其聲請與否而有異同,故其並無若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言。
㈣再由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12月20日110司執丑字第29506號
拍賣公告所載可知,系爭雞舍有相對人等於其上經營之事實,聲請人於拍定前早已知悉,其於投標時應已有須自行經由法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等遷讓系爭雞舍必將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成本之心理準備,豈容其於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再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逕行取得如同勝訴判決確定之結果,故本件並無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聲請人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尚難謂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準此,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必將造成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致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