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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人 李金朴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邱素秋代 理 人 李坤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及第533條規定參照)。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

4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之父李石兵(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逝世)所有,然聲請人之胞弟李坤恩趁李石兵罹患失智症之際,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並於103年10月9日完成登記,致聲請人等共同繼承人辦理繼承李石兵之遺產時,影響聲請人等之權利,為此擬向法院訴請確認贈與行無效,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相對人現有將系爭土地為整地等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雖可認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部分老房屋業經拆除之上開照片,據為釋明有假處分原因之證據部分,依上開照片所示,該部分房屋早已拆除,此觀拆除房屋之基地土壤部分早已長有雜草可證(參卷第25頁),顯非近日所為;且系爭土地是在103年4月22日即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距今已逾8年之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參卷第9頁)。再者,相對人亦到庭稱其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打算,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部分老房屋,是因為系爭土地業經分割,是把坐落在分給別人的土地上的房屋拆除,以交付土地給分得人等語。參酌系爭土地確於103年10月9日經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乙情,有分割後同段693地號、面積118.5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佐(參卷第35頁),足信屬實。可見上開照片,無法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業已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依首開規定,尚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處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