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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大吉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恩惠代 理 人 黃正昇相 對 人 楊國志代 理 人 楊大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屬土庫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計畫道路用地),故系爭土地僅供通行使用,任何人不得有阻礙通行之行為。

㈡詎伊公司先前在座落同段581 、584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

相對人即曾擅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紐澤西護欄、烤漆浪板設置圍籬阻礙伊通行至上開581 、584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伊迫不得已乃於民國108 年間乃向縣政府申請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該地號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供不特定人行走,且不得私自阻礙道路通行,…有關道路上使用紐澤西護欄、烤漆浪板設置圍籬阻礙道路部分,惠請公所本於權責儘速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考量民眾通行之安全自行排除障礙」。相對人乃依此結論自行移除該等障礙。

㈢惟時隔3 年,相對人現又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數個土甕並以混

凝土固著,並聲稱該土甕價值不菲,如有損毀將對之求償云云,藉此妨礙伊通行至581 、584 地號土地。伊迫不得已乃又向縣府陳情,並於111 年10月19日到場會勘,且命相對人應將障礙移除,現相對人又揚言日後將再設置圍籬等障礙物以阻隔伊人車通行。

㈣因伊施作之建案已有部分點交予承購戶,倘住戶無法通行系

爭土地,伊可能遭受住戶求償,且對住戶出入及人身安全亦有重大影響,屆時伊將無法救濟或挽回,損失將再加深擴大,故在伊對相對人所提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伊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伊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108 年間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系爭土地111 年9 月間之現場照片(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5-33頁)為佐。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其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上開各事項並應釋明之(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前段、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第526條第1 項)。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關通行權之爭議,現正繫屬

於本院乙節,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 年虎簡調字第301 號案件索引卡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原因事實,堪認已有釋明。

㈡其次,相對人前雖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紐澤西護欄及以混凝土

固著之數個土甕(見卷內第107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已自行將該障礙物移除,現系爭土地並無通行障礙之情事存在(見卷內第10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議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