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莊智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上補正相對人陳〇〇、鄭〇〇、吳〇〇之姓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假處分時,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上除相對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外,僅記載相對人陳〇〇、鄭〇〇、吳〇〇及其等之住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