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吳月霞再審被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是否有權出租建物,與是否確有出租建物,是不同的二回事
,更是不同的觀念、事實,二者不容混為一談。原判決理由以:「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有經營管理權,其自得將建物出租他人」云云,即遽認系爭租約是出租建物之租約,而忽略再審被告之原來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且對於再審原告一再爭執系爭租約簽約當時之雙方合意,是就再審被告之經營管理權而為簽約,且再審被告也是以其已拍賣取得經營管理權而為主張要求再審原告要簽約,才能繼續在市場經營之事實,完全置之不理,沒有任何理由敘述准駁之說明。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完全是跳脫式威權論斷,而非有憑有據之邏輯論理結果。
㈡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所合意之意思表示真意為何?是租賃經營
管理權權利?或是租賃北港鎮名下之建物房屋?此一事實之基礎,涉及簽約過程中之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之真意。故判斷系爭租約之內容斷然不可不去探求租約當事人在訂約磋商時之一意思表示內容之真意。由起訴事實顯示,出租之再審被告當初即是以自己拍賣所取得之經營管理權證書中所載之權利,即拍定取得之經營權,而為命公有市場營生之攤商要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以確保在公有市場繼續營生之狀態。租約雙方當事人在簽訂108年之租約時之合意內容為何?意思表示內容為何?出租人簽訂租約當時,是出租自己所有之物?或是出租第三人之物?再審被告當初出租收取租金是出租自己之經營管理權而為收租?或是以出租北港鎮名下所有之他人店鋪建物為租賃標的物,而為出租他人之物,收取租金?此由再審原告是因為再審被告一再表示,其因拍賣取得經營管理權,而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向其承租繳納租金。而再審被告在要求再審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及收取租金當時,也是以其為經營管理權人之身分而收租金,其從未以出租北港鎮公有零售市場建物出租人之身分收租金。再審被告就此訂約之本意由其起訴狀所為陳述之起訴請求要旨,不難探究其實。然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契約意思表示合意一致之事實爭議,沒有任何敘述及說理依據,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情,令人難以信服且不相信司法公正性。法院在依租約而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過程中,豈可以如此不予深究探查契約之本旨,立約人意思表示之本意?即單純武斷地以約名為租約,即認為是建物不動產之租約?為何不是權利出租之租約?法院究竟是如何認定此一契約意思表示合意一致之事實?認定事實所為依據之證據為何?此一適用法律之前提事實為何?當事人在簽約時之意思表示真意,此涉及意思表示行為之是否有效,是否合致?出租當時是以什麼標的合致而為租約?或者甚至沒有任何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只是再審原告因被迫於形勢,為花錢了事,為可以安然營業,不受干擾,乃向再審被告繳付所謂之租金,簽訂系爭租約。然本件不因再審原告曾有繳付所謂之租金代價,即可遽然推斷兩造間在系爭租約是出租房屋,而非再審被告以其拍賣取得之經營權之權利而為出租。因為再審被告始終未曾占有系爭建物,無從現實上出租交付系爭建物,因此再審被告起訴時,即一再強調自己之經營管理權之存在,並以此為其起訴請求之主張陳述,據此而論之事實,再審被告根本未提及其有出租系爭北港鎮公所名下房屋之情。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只是不續租之事實顯現,然而要收回什麼租賃物,猶須以租賃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本意而為判斷,出租什麼,收回什麼,豈可任由再審被告濫訴出租經營管理權,而選擇要取回房屋?本件雙方之租約豈是出租房屋屆期?㈢拍賣經營管理權並未點交,故再審被告從未因拍賣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占有。因為未曾占有過系爭建物,也無從因出租而交付建物給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在系爭租約簽訂後,出租人即再審被告有無交付租賃標的物權利或房屋?其又是如何履行交付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在本件訴訟中均未見起訴主張之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提出舉證。而法院也完全無視交付租賃物之證據究竟為何,即遽認本件租約是建物出租,卻無法令主張請求之再審被告證明其有交付租賃建物之事實,即遽判命再審原告要騰空返還建物。出租什麼,交付什麼租賃標的物,租約期滿即可取回所交付之標的物,此乃事屬當然。然而本件再審被告在系爭租約簽訂後,既未曾有交付系爭建物之情形,又如何判令再審原告要返還未曾受交付之建物?再審被告返還房屋之請求,顯已逾其依租約所曾為給付之內容,而有不當擴大請求之非法情形。原確定判決竟允之請求,顯非適法。因再審被告在拍定經營權後,根本從未取得對於北港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建物之事實上占有狀態,更無從交付系爭建物給原占有人之事實能力。且因其只是出租經營拍賣取得之管理權,也無須交付建物房屋之占有,即可以因系爭租約而收取租金。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再審被告根本未曾有占有之事實管領能力。系爭建物在民國92年間即由再審原告占領使用,以迄於今。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也未曾占有系爭建物,其更不曾以此非其所有,也非曾占有之他人名下建物與再審原告簽訂租約。再審被告就此非屬出租標的物之系爭建物,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返還租屋,實屬無理、無稽。
㈣系爭建物早在經營權拍賣之前即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中,亦
即再審被告取得經營權,有權可以出租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建物早就已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中。系爭建物早在92年間即由再審原告占領使用,再審被告是在103年12月才因拍賣取得經營權,當時系爭建物在此十餘年間都是由再審原告本於己意而占領使用,占有之狀態未曾中斷,以迄於今。再審原告不是因為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再審被告因事實上從未有過占有系爭建物之情,也無由北港鎮公所交付,或是由行政執行署因點交拍定之經營管理權,而由再審被告占領、管有系爭建物。
㈤再審原告是92年間即進駐市場店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
而再審被告103年12月才因拍賣取得經營管理權。在此期間系爭建物早就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中,因此再審被告不可能會有交付系爭建物給再審原告之可能。再審原告自占有系爭建物以迄於今之期間,都是本於己意而為占有,沒有任何占有狀態之移轉,再審被告未曾以此非其管領占有之他人建物,以其本人名義、或是建物所有人北港鎮之名義,與再審原告簽訂「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不曾因為簽訂系爭租約而與再審被告間為簡易交付原本即為占有、使用建物之合意。
㈥再審被告未曾交付系爭建物,卻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再審
原告騰空返還租屋,此乃是無權主張,且因再審被告實際上未有管領過系爭建物,其以租約排除他人占有狀態,訴請返還在他人占有中之建物,顯屬無據,故其無取回建物占有或是所有之權限。再審被告未曾管領占有系爭建物,也沒有以出租他人之物(北港鎮名下之建物)之本意,而與再審原告簽訂以第三人之物為租賃標的物之租約,更未曾交付北港鎮名下之建物給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出租什麼標的物,租期屆滿即可依法取回什麼標的物,非出租之物,縱使租期屆滿也不能訴請他人返還,此乃當然之理。再審被告只是以經營管理權人而為出租人,並非出租建物,雖其有出租建物之權限,但再審原告並未與其就系爭建物而為租賃簽約,系爭建物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再審被告卻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非屬租賃標的物之北港鎮名下建物房屋,此一逾越租約內容所為之請求主張,非但無據,且屬無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再審被告以之為出租之他人房屋,其對此系爭建物並未曾占有、更沒有所有權,系爭租約出租當時,出租之再審被告也未有交付系爭建物予再審原告之情形。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沒有任何受領,取回建物占有、所有之權限。
㈦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縱使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屬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但並不是侵奪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而來。再審原告是世代為北港零售市場攤商,因市場火災改建,改建完成後91年間即已因抽籤獲配而與長展建設公司及北港鎮公所簽約,92年間即進駐市場店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再審原告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之初,並非沒有任何原因,可以任意無權占有公有市場之建物,占有之初非無權源依據,剛開始並非無權占有,也不可能無緣無故,會有機會去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嗣後雖因諸多原因事故,因再審被告之拍賣取得經營權而沒有再跟建物所有人北港鎮續行訂約,因而變成無權占有建物。但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建物,其所有人是北港鎮,再審原告並未侵奪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狀態或所有權,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因拍賣取得之經營權並未被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因再審原告不是無權占用再審被告之建物,侵奪其占有,因此再審原告在本件是否為無權占有他人房屋都不構成應將無權占有房屋返還給再審被告之理由。
㈧系爭建物為北港鎮所有,而非再審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在
簽訂租約前,即由再審原告以現狀占有十數年,房屋內所添附之設施均為再審原告所附合之物,其所有權歸屬北港鎮所有,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應為騰空遷讓,將北港鎮所有之系爭建物返還予伊之請求,顯非系爭租約之內容效力所及,其請求顯乏依據。
㈨再審被告請求依租約騰空返還建物,與系爭租約之租用面積
不合,其就非屬租約約定出租之房屋面積以外之建物部分,一併訴請返還,其返還建物之請求,非但沒有依據,且顯已逾越系爭租約約定之內容,及效力範圍。原確定判決未察遽然許之,顯有訴外裁判之可議。再審原告占用系爭門牌號碼北港鎮中山路152號、154號二房屋面積均為28.10平方公尺,而系爭租約A6、A7之建物出租面積則為24.22平方公尺此非屬出租部分範圍之3.88平方公尺面積建物,顯非系爭租約效力之所及。縱若因租約到期應返還租賃房屋,也不必然即應為騰空返還除租約外另占有之3.88平方公尺面積建物給再審被告。第一審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是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租賃標的依系爭契約定之,返還標的亦依契約之約定,並無租賃標的物或訴訟標的不明確之情形」,而判決再審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返還標的租賃物,應將面積各28.10平方公尺房屋遷讓給再審被告云云,對於「非屬出租部分範圍之3.88平方公尺面積建物,為何要因租約到期而應騰空返還占有給被上訴人?」這個法律事實之抗辯,原確定判決卻是視而未睹,對此爭議抗辯,完全未有任何理由論敘,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此範圍面積上之差異,正是說明再審原告所無權占有之建物範圍位置面積,與再審原告主張要返還之租賃建物面積不同之處。如果是要以租約命返還,也是以租約之標的面積24.22平方公尺為限,其他之房屋3.88平方公尺面積範圍建物,其位置面積,並非出租之契約面積。何以要因租約到期而應騰空返還占有給再審被告?就此爭執抗辯法院都不敢給出一個有理由依據之答案,而是含糊瞎說此屬於租約標的物範圍,明顯跟卷證資料不合之說詞,實難受人信服,而不免令人有蔑視法院判決論事說理能力之疑慮。再審被告又不是系爭建物所有人,也不是以該建物出租之第三人,再審原告為何要將此無權占有之建物房屋「返還」給再審被告?為何系爭租約明明白白寫著出租的面積為24.22平方公尺,何以非屬出租部分範圍之3.88平方公尺面積建物,為何要因租約到期而應騰空返還占有給再審被告?為何出租24.22平方公尺面積建物,卻要法院判決再審原告騰空返還面積各28.10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給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卻完全沒有任何論理說明。
㈩原確定判決依如上說明,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
證1: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不點交之拍賣公告、再證2:一審卷原證3、4;P-29、31:起訴請求之A6、A7租屋面積為24.22平方公尺與再審原告現時占用之中山路152號、154號建物房屋面積28.10平方公尺並不相同之書證即再證2)漏未斟酌,且由上述陳辯可知,如加以考量斟酌,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予騰空、遷讓非屬出租標的之建物房屋,甚至包括要遷讓非屬出租範圍之無權占有建物,實屬判決錯誤。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本件第1審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於判決宣示之日即111年2月16日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係合法,合先說明。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存在。是若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明白指出原確定裁判所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違背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即難認原確定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裁定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包含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含證人之證詞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是認為:系爭建
物為北港鎮所有,再審被告只是取得系爭建物的經營管理權,所以再審被告只是以經營管理權而為出租人,並非出租系爭建物。且再審原告是於92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而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才因拍賣取得經營管理權,在此之前系爭建物早就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中,因此再審被告不可能會有交付系爭建物給再審原告之可能等語,而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皆已主張,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民事上訴準備狀在卷可明(見簡上卷第9-19、105-1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屬無據。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仍持相異之法律見
解而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違背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1即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公告(第一次拍賣)與再證2即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
9、31頁之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中即已主張「依行政執行署之拍賣公告卷證是不點交。因此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在系爭租約訂定時,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等語,可見再證1之內容為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且為兩造及法院所知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證2既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時提出(見一審卷第17、19頁),自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據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亦非有據。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即再證1之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公告(第一次拍賣)與再證2之北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漏未斟酌乙節,查上開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見一審判決第11頁第6行至第12行,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9行至第25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亦足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重要證物,認為其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