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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詹永茂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林連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52號),及本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7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有前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12年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20000600號函、內政部112年1月12日台內人字第1120002091號令(見本院勞簡字卷第81頁至第8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73年11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工友,並於91年12月31日核定退休,已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63,152元,惟審計部於95年間抽查審核原告辦理職員退休程序事項時,發現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退休金數額,因有誤將交通費列為平均工資,及有年資基數溢算之情形,致與原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於94年7月1日後改為工友管理手冊第33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等就工友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計算方式不符,而有溢發退休金137,120元予被告之情事。原告為此已於96年6月14日以警專總字第0960503644號函(下稱催還通知)通知被告限期於同年月21日繳回溢領費用,因未據被告返還,原告再於96年11月27日以警專總字第0960507163號函送請行政執行,並受償被告存款總計2,247元,剩餘134,873元部分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計部95年6月14日台審部一字

第0950004399號函、95年7月10日台審部一字第0950004939號函、催還通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原告96年11月27日警專總字第0960507163號函、103年5月7日警專總字第1030502711號函、105年11月14日警專總字第1050508708號函、109年1月6日警專總字第1090000156號函、97年9月15日警專總字第0970505697號函、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憑證及103年8月6日費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函、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統一發票資料清單、會簽紀錄單、退休金給付情形調查表、執行扣押款民事陳報狀、支票及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營運作業部函及支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52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23至59頁,本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8號卷宗[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8至2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2項規定,工友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均有明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行政院(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公務機構工友,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經查,被告前於原告處服務並擔任工友,其於91年12月31日經核定退休,依上開規定及相關函令,其所涉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計算,於87年12月31日前應依工友管理要點所示規定計算,於87年12月31日之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㈢被告於87年12月31日前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應為539,580元:

查被告於73年1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加計兵役服務年資2年,其工作年資為16年1月又30日,依前開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2項規定,核為34個基數。又被告退休時本俸加實物代金為15,870元,有退休金給付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被告於87年12月31日前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應為(計算式:15,870元×34個基數=539,580元)。

㈣被告於87年12月31日之後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應為128,880元: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教職工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第2點及第5點規定,原告

編制內教職員工及經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不包括臨時僱工),其住所距原告1公里以上者,得申請交通補助費。但住宿於原告校內宿舍者,不得申領;教職員工申請交通補助費,以搭乘公民營汽車票價及時程區段為核發標準,每人每天補助額,最高以3段6張全票票款為限,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可知原告提供之交通補助費,並非就職於原告之每一教職員均得請領,發放時亦非給予固定金額。再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0月27日局企字第0950029259號函所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95年9月25日召開會議決定公務機構依技工、工友居住地點遠近不同核實發給之交通費,毋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實際發放予各退休人員之交通費數額確有不同,有前開原告教職工交通補助費實施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原告提出之退休金錯誤發放原因整理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本院勞簡字卷第113頁、第117頁),可見原告所發放之交通補助費應係依各人員居住遠近,按前開標準所核發,與各人員勞務付出無關,核無勞務對價性,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通補助費應於計算被告平均工資、退休金時予以扣除,即於法有據。⒊次查被告於87年12月31日之後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至其

退休即91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為3年11月又30日,因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則依勞動法第55條規定,被告此部分年資應為4個基數。又被告於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32,220元(已扣除交通補助費每月1,030元),亦有前開退休金給付情形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被告於87年12月31日之後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應為128,880元(計算式:32,220元×4=128,880元)。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如前所述,加計退職加發退休金257,572元後,被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應為926,032元(計算式: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539,580元+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128,880元+退職加發退休金257,572元=926,032元),惟被告於91年9月9日核定退休時領取之退休金為1,063,152元,經扣除原告因對被告為行政執行受償之2,247元後,被告仍溢領退休金134,873元(計算式:1,063,152元-926,032元-2,247元=134,873元),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溢領之退休金如數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已於96年6月14日以催還通知限期令被告應於96年6月20日前返還溢領之退休金而為催告,有催還通知及行政文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勞簡字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返還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