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全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沈健華相 對 人 陳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裁定命其返還所受領之工資部分(110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111年度勞抗字第3號),及相對人聲請給付薪資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09年
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聘任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9,058元。嗣兩造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撤銷,及命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薪資944,928元,並附加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之利息。並聲明:
如上開請求事項所示。
㈡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專任講師,因拒領109學年度聘書,108學
年度聘書至109年7月31日終止,聲請人以109年8月4日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05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將所保管之儀器及設備辦理移交,惟相對人未進行交接,且未返還研究室鑰匙。109學年度聲請人未排課給相對人,相對人稱因沒有排課無法提供授課勞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未執行勞務,並非僅以相對人未授課乙情認定。蓋聲請人所有教職員工均免簽到、退,但須遵守環球科技大學教職員工上班時間實施細則規定,老師無課時均在研究室或是外出,外出則須請假,依該細則第2點第1項規定,講師每週在校時間為五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Office Hour)〉,雖聲請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未安排課程與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應遵守上開細則,每週到校五日,惟查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相對人未到校,亦無請假,顯未提供勞務。⒉相對人主張於定暫時狀態期間繼續提供保管學校財物並配合
盤點學校財產等勞務云云,惟依環球科技大學財產管理作業辦法第5章第21條規定,相對人因掛名部分財產保管人,每學年應配合聲請人就其所保管之財產進行盤點,而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期間,僅於總務處依規定時間盤點當日,到校配合總務處財產盤點,盤點所需時間也僅約1個半小時左右,且係由數位媒體與產品設計系秘書撥打相對人行動電話通知其到校,若真如相對人所稱其每週皆在校5日,系秘書為何需要用行動電話通知,而非用研究室分機,實係因相對人當日並不在校,相對人違反每週到校5日之規定甚明。
⒊相對人主張於定暫時狀態期間,聲請人所有設備遇故障,係
其協助聲請人向廠商請求報價及修繕云云,惟事實係聲請人所屬之系主任於設備需修繕時,僅一次詢問相對人廠商資訊,相對人聯繫廠商報價,但也只報價未進行修繕,此有聲請人總務處出具之聲明書可證。
⒋相對人主張於定暫時狀態期間,持續指導學生進行專題製作
云云,惟查相對人因拒絕領取109學年度聘書,並未繼續指導學生,故改由第三人林恆昌指導,為尊師重道,於畢業專刊指導老師將相對人列名其中而已。
⒌相對人主張曾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遭阻止進入校園云云,
係因相對人於新學年度未更換汽車通行證,經守衛室攔下,是依法執行勤務,並非刻意攔阻或不歡迎相對人入校園,亦非拒絕相對人提供勞務。另相對人所稱協助招生事宜,經查證僅有1次,為系主任私下請託,並非要求相對人基於雇傭契約提供勞務。
⒍相對人稱因沒有排課無法提供授課勞務,由始至終皆在校等
待教學單位排課以提供勞務服務云云,但事實上相對人無上課,亦未在研究室,有聲請人學校駐衛警察隊隊長吳琨琛聲明書可證。甚或,相對人於109年10月22日參加工會活動,加入工會為教師個人行為,相對人當日亦未向聲請人請假,顯見其平日根本未到校。
⒎相對人稱因聲請人未通知其參加系上會議才未出席會議云云
,並非事實,實際上相對人一直都是數位媒體與產品設計系Line群組之成員,至111年1月11日方才退出群組,109學年度系上召開系務會議或其他通知都是在line群組通知系上老師,故相對人對系上會議之開會時間知之甚明,其未出席會議之原因係因其根本未到校。
⒏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並未提供勞務甚明
,亦未遵守每週到校5日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定暫時狀態處份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應有理由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依然正常到校上班、下班。
有時是經由有守衛的校門開車進入,而於騎乘機車時,便依學校規定從沒有守衛的側門步行入校。本校教師上、下班皆不必簽到、打卡,學校並無教師出缺勤記錄,聲請人又如何能指稱相對人在該期間內未到校上班?顯見聲請人所述無理由、無事實依據。
㈡依環球科技大學教職員工上班時間實施細則第2點第1項規定
講師每週應在校5天(含Office Hours),但該點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教學發展中心和單位主管負責管理教師Office Hours執行情形。依慣例若教師未妥善執行Office Hours,其管理者會將書面請教師說明原因,但相對人未曾收到相關查詢資料,可見聲請人未將相對人視為編制內教師,執行管理者便未將相對人列為應稽查的對象。故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到校、未在研究室和辦公室、未請假及未上課為無理由、無事實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未出席系務會議部分,係因相對人已被
人事室排除系編制教師之外。系上自109年9月22日起的各種會議即再未通知相對人出席與會,會議簽到表上亦無相對人簽名欄位,並非相對人拒絕出席會議。
㈣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因聲請人未安排課程,故
無進行課程教學,但仍在校管理數量眾多教學設備財產。在此期間亦指導與協助學生操作安全及設備維護報修之工作,並配合學校總務處多次進行定期設備盤點作業,以維持學校教學設備完整、堪用與安全。另於設備維護過程中,若相對人無法排除故障者,皆報請廠商進行修繕,有廠商維修報價單為證,相對人已申請報修物品,聲請人是否願意付費進行修繕,實為學校行政裁量議題,但相對人已達善盡設備保管維修處置之責任。
㈤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雖聲請人已另行指派其他
老師指導學生製作專題,然專題學生每週皆持續與相對人進行專題討論,有該年度專刊與學生聲明書為證。
㈥招生乃是私校最重要收入來源,招生一事係重中之重,既係
執行最重要的招生公務工作,又何來私下請託。相對人在與本系巫淑寧老師的Line對話紀錄中,是為聯繫招生事情之過程。而詳細招生活動準備內容是見面後再詳談日期、時間、人數、地點等,聲請人稱招生事宜乃為系主任私下請託相對人之詞,實悖離事實與慣例。
㈦自最高法院判決至撤銷假處分期間,聲請人亦再次違反假處
分命令,未曾給付薪資給相對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補發這段期間的薪資,及其間未納入的公保、健保程序。
㈧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聲請人不僅未安排課程與相對人,
相對人亦無法使用校務資訊系統,甚或相對人進入校園時亦遭阻擋,相對人僅能提供專業教室教學設備之保管責任、指導學生專題、協助招生工作等事宜,並依法協助教師參與工會活動爭取教師權益。相對人由始至終皆在校內等待聲請人排課以能盡力履行完整勞務,聲請人不但未給予排課,反將已排定之課程抽換更改由其他教師授課,造成相對人無法履行完整教學之勞務,相對人無法履行勞務絕大部分之責任,應由聲請人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自最高法院判決至撤銷假處分止之薪資。
三、本院110年度勞全聲第1號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本院於109年8月24日所為109年度勞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9,023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相對人對原裁定命其返還上開所受領之工資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是原裁定所命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駁回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超過939,023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聲請部分業已確定。本件應審理者,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9,023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相對人聲請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自最高法院判決至撤銷假處分止之薪資部分,有無理由。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並未服勞務,故其應返還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所受領之薪資予聲請人等語,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有無服勞務之情。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並未服
勞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環球科技大學教職員工上班時間實施細則、環球科技大學財產管理作業辦法、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第三人林恆昌證明書、環球科技大學汽、機車及腳踏車停車管理辦法、環球科技大學數位媒體與產品系109學年度第1-15次系務會議簽到表、109學年度創意樓研究室及分機、環球科技大學人事室請假單頁面、環球科技大學駐衛警察隊證明書、相對人109學年度汽車停車證收據、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退出數位媒體與…教師群⑾群組LINE截圖、110年2月25日等系務會議召開通知LINE截圖、環球科技大學總務處、人事室證明書等為證,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環球科技大學教職員工上班時間實施細則第2點第1項規定
:「㈠平時上班時間:…⒋講師:每週在校時間為五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Office Hour))…」,可知相對人於擔任聲請人之講師期間,於平時上班時間,每週需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聲請人並不否認自109學年度起(109年8月1日起),即未安排課程予相對人之情,惟主張依相關規定,縱其未安排109學年度課程予相對人,相對人仍需於平時上班時間,每週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詎相對人並未到校,亦無請假,顯未提供勞務等語,並提出環球科技大學數位媒體與產品系109學年度第1-15次系務會議簽到表、109學年度創意樓研究室及分機、環球科技大學人事室請假單頁面、環球科技大學駐衛警察隊證明書、相對人109學年度汽車停車證收據、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退出數位媒體與…教師群⑾群組LINE截圖畫面、110年2月25日等系務會議召開通知LINE截圖畫面、環球科技大學人事室證明書為證,復據聲請人於110年11月20日表示:聲請人於假處分期間(即109年9月至110年11月)均有給付薪資予相對人,聲請人未排任何科目課程給相對人教授課程,但學校有保留相對人使用之實驗室,豈知相對人並未到校研究或上課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又依環球科技大學駐衛警察隊證明書、環球科技大學人事室證明書所載:「109年自8月1日至110年11月期間,有時每週大約見到陳老師(即相對人)1-2天,但有時均未見陳老師入校。
」、「人事室自109年8月至110年11月期間未收到數位媒體與產品設計系陳俊霖君任何口頭、電話請假或紙本請假單。」,再參之109學年度創意樓研究室及分機所載內容,相對人亦列入109學年度創意樓研究室及分機之成員之一,暨參酌環球科技大學數位媒體與產品系109學年度第1-15次系務會議簽到表、視訊會議參與人畫面截圖所示,其上別無相對人簽到或參與視訊會議之畫面,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學年度於平常上班時間並未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一事,尚屬有據。
⒉相對人固辯稱依規定及慣例,教學發展中心和單位主管負責
管理教師辦公時間執行情形,如教師未執行辦公時間時,亦會以書面請教師說明原因,惟聲請人卻未為之,更未曾通知相對人參與109學年度系務會議,可見相對人已被排除系編制教師之外,並非其不在校、不執行辦公時間、不參與系務會議等語,然縱聲請人未如相對人所稱依慣例提出書面請其說明未執行辦公時間原因為何一事為真,亦僅係聲請人之教學發展中心和單位主管是否確實管理教師辦公時間執行情況之問題,非即表示自109學年度起,相對人即無庸履行其應於平常上班時間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之勞務義務。又縱上開系務會議簽到表並未列相對人簽到欄,惟相對人依上開實施細則之規定仍應出席該等系務會議,而在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退出數位媒體與…教師群⑾群組前,相對人至少可依數位媒體與…教師群⑾群組內通知召開系務會議之時間準時參加會議(視訊會議),惟相對人卻未參加,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其所應負辦公時間之勞務給付義務等語,核屬有據。
⒊相對人又辯稱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並未因聲請人未排
課即不到校,本件實係聲請人拒絕其提供勞務,惟相對人均有依規定到校,期間並進行盤點作業、協助學生製作專題、聯繫廠商維修報價、系上招生事宜、教師參與工會活動,是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已提供勞務,依法聲請人自不得向其請求返還該段時間所受領之薪資等語,固據其提出環球科技109學年度財產盤點紀錄表(總盤)、財產盤點清冊、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環球科技大學110級數位媒體與產品設計系畢業專題製作專刊、第三人符源嬪聲明書、LINE對話截圖、陳抗照片、環球科技大學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各系(科)所人員編制表等為證。而相對人雖係於108學年度擔任相對人數位媒體與產品設計系之講師並任該系所之財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既前以109年8月4日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05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15工作日內辦理離職手續,並將其所保管之儀器及設備辦理移交,惟相對人未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事項為之,聲請人因相對人拒絕受領109學年度聘書,而自109學年度起即未排課給相對人授課。則在此情況之下,聲請人陳稱總盤點當日(110年6月3日)係系秘書撥打相對人行動電話通知其到校配合總務處財產盤點,盤點時間約1小時半,而系主任僅一次詢問相對人廠商資訊,由其聯繫廠商報價,實際並未進行修繕,更因相對人未領受109學年度聘書,聲請人始改由第三人林恆昌指導符源嬪學生,且相對人係因第三人巫淑寧請託,而於109年12月2日協助招生,相對人於109學年度根本未履行其於平常上班時間應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之勞務義務,此由相對人於109年10月22日未向聲請人請假,即外出參與工會陳情抗議一事自明等語,並提出上開證明書等為證,復綜合環球科技大學總務處聲明書所載:「本處未收到數位媒體與產品設計系提出修繕申請,因此並無修繕,亦無修繕之事實。」、人事室證明書所載:「人事室自109年8月至110年11月期間未收到數位媒體與產品設計系陳俊霖君任何口頭、電話請假或紙本請假單。」、第三人林恆昌證明書記載:「本校原創意商品設計系109學年大四畢業班課程"實務專題",學生符源嬪之指導老師確實為本人,符源嬪同學若私底下找本系前任教師陳俊霖或其他老師討論指導,皆屬符同學之個人行為。」、巫淑寧於109年11月20日LINE予相對人畫面截圖所載:「俊霖老師:因為大德12/2㈢有三年級學生25人,要來系上體驗(像上學年度一樣),主任問可否麻煩你幫忙準備…」等各情以觀,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子虛。則縱相對人有在109學年度財產盤點紀錄表(總盤)、財產盤點清冊上保管人(清查盤點人)欄上簽名,並列名在第三人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聯絡人之列,及在畢業專題製作專刊列名為第三人符源嬪指導老師之一,與參與大德商工於109年12月2日至系上體驗活動,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該盤點等舉一事為真而已,相對人尚難據此即可證明其有於109學年度履行於平常上班時間應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之勞務義務之情為真,是相對人持該等情節辯稱其業已履行平常上班時間應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之勞務義務等語,要嫌速斷。至相對人另提出第三人符源嬪聲明書所載:「本人符源嬪創意商品設計系109學年『實務專題』課程,台藝‧蝴蝶飾品開發中,除原指導老師外,也協請陳俊霖老師協助本人設計討論製做完成…」為證,然此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協助第三人符源嬪製作完成專題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係於109學年度平常上班時間之在校時間5天時予以指導協助第三人符源嬪製作完成專題之情為真,蓋於斯時第三人符源嬪之指導老師業已更異為第三人林恆昌,是相對人自難持此聲明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相對人迄今未提出其於定暫時處分期間曾提供勞務之證明,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其應於平常上班時間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之勞務義務等語,尚堪採信。
⒋聲請人固應依本院109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主文第1項前段所
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聘用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履行,而在該確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聘用相對人才是,不應相對人拒絕受領109學年度聘書而未排課予相對人,惟此至多亦僅係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負教學義務之受領遲延而已。而相對人既身為聲請人之講師,除從事教學外,尚需從事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此即何以聲請人會以環球科技大學教職員工上班時間實施細則第2點第1項規定,講師於平常上班時間應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之理,是相對人依此規定,即應於平常上班時間在校時間5天(含六小時之辦公時間)予以從事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而非偶一為之上開盤點等舉,然相對人並未履行此部分之勞務給付義務,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據此為由,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返還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所受領薪資共計939,023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聲請聲請人應給付其自最高法院判決至撤銷假處分止
之薪資等語,惟依本院109勞全字第4號裁定主文第1項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聘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59,058元,可知聲請人給付薪資予相對人之義務,僅至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之日為止,而本案判決係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裁定),且聲請人亦已依本院109勞全字第4號裁定給付110年11月份薪資59,058元予相對人,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卷可考,是聲請人已無給付薪資予相對人之義務可言,故相對人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其939,023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聲請人應給付其自最高法院判決至撤銷假處分止之薪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其中就相對人聲請給付薪資部分,相對人並需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編號 年月份 金額 (元/新臺幣) 匯款日期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09年8、9月 112,211元 109年9月30日 2 109年10月 59,058元 109年10月28日 3 109年11月 59,058元 109年12月3日 4 109年12月 59,058元 109年12月30日 5 110年1月 59,058元 110年1月25日 6 110年2月 59,058元 110年2月25日 7 110年3月 59,058元 110年3月25日 8 110年4月 59,058元 110年4月23日 9 110年5月 59,058元 110年5月25日 10 110年6月 59,058元 110年6月25日 11 110年7月 59,058元 110年7月22日 12 110年8月 59,058元 110年8月25日 13 110年9月 59,058元 110年9月24日 14 110年10月 59,058元 110年10月25日 15 110年11月 59,058元 110年11月25日 合計 939,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