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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專調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原 告 劉穎蓉被 告 雲林縣立雲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薛錦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雲林縣立雲林國民中學擔任英文科目教師,詎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起即不派原告教授英文課程,反指派原告教授不符合原告英文專業之藝術與人文、軍訓、健康及資源班英文課程,顯已超出原告之專業能力,亦違反兩造間教師聘約之約定,原告自106年8月起無法授課,爰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106年5月、6月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29,140元。㈡106年8月至107年7月薪資,合計807,792元。㈢106年成績考核獎金64,570元、年終獎金100,974元。㈣107年8月至108年7月薪資,合計824,220元。㈤107年成績考核獎金67,310元、年終獎金103,028元㈥108年8月至109年7月薪資,合計1,014,4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462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實務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教師法第10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係採聘任制。公立中、小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於公立中、小學內從事教育工作。其與公立中、小學間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提供公立中、小學對學生應履行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公立中、小學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是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依上開說明係成立公法上契約關係,有關教師核敘薪級之爭議,應屬公法事件,而有關中小學教師薪資給付,亦應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此等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制度以為救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學校擔任英文科目教師職務,有其提出之雲林縣立雲林國民中學教師聘約、雲林縣立雲林國民中學教師復職申請表、雲林縣立雲林國民中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存摺明細、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既為公立學校之教師,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應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成績考核獎金、年終獎金等,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公法上之「財產給付」所生爭議,核屬公法上之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制度以為救濟。另本院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本件應由行政法院裁判,有原告之補正狀及被告111年6月9日雲中人字第111000294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公法上之爭議,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得受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