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6號原 告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良印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蘇再勝訴訟代理人 吳弘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間前因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貴院以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審案號:108 年度六勞簡字第7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惟其判決理由記載:
「…㈥…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之設計、驗收程序等有無瑕疵,因上訴人迄今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有其所稱上開瑕疵為真實,是本院尚難逕以上訴人臆測之詞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予以鑑定,附此說明…。」尚有未調查、未證明之事實,導致原告迄今仍因此不利益判決蒙受經濟上重大損失,而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意旨,上開判決應違背法令,爰再次提起債權請求之訴訟。又,再依貴院110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書中,並未依據原告所述108年度六勞簡第7號及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中,法官引用被告錯誤的資料(系爭契約書標單格式錯誤):僅編列薪資成本為新台幣(下同)1,973,592元並以此虛列、浮編的錯誤、不實薪資成本等,計算出原告應所得管理費及利潤僅為7,360元,並且短少編列另3人清潔人員之勞工保險費用131,904元,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就業保險費、業災害保險費等三個細項表格區分不明。再者,上述二審判決全部引用此錯誤契約書「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 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案之單價標單,造成原告全年度管理費及利潤(0000000+1.05-1,973,592)造成僅所得7,360元(以5%營業稅計算),然而判決可給原告領取的營業稅率1%僅收得1 萬9,810 元,前後適用稅率不一致,使被告全然獲利,並由原告承受不利益,造成原告重大經濟財產損失,上述判決顯有不實、不當,請求法院再次對錯誤之原判決詳加調查、審判,以還原告財產權之損失。另依貴院110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理由:「…至多亦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498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已…」惟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貴院以110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駁回,由此可知上開判決亦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為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管理費及營業利潤等約10萬元。並判決貴院108 年度六勞簡字第
7 號及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判決無效。㈡訴訟費及應得管理費及利潤等均由被告負擔,並於判決確定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指各該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意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於小額民事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依「雲林縣榮譽國民之家108 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費用差額(即管理費及營業利潤),惟此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8 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170 元暨其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以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仍於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管理費及營業利潤約10萬元等語,此部分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又,依原告前開所述既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之判決,乃法院就案件所為之裁判,既非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本身,亦非證書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 號及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判決無效,係以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管理費及營業利潤等約10萬元,並判決本院108 年度六勞簡字第7 號及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判決無效;訴訟費及應得管理費及利潤等均由被告負擔,並於判決確定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