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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聲 請 人 賴虹蓉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7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