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聲 請 人 蘇思瀚(PAULSSON SAMUEL)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威爾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解僱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818元。就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為69年7月9日生,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再以聲請人主張約定每月薪資29,4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4,000元(計算式:29,400×12×5=1,764,000)。就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價額1,764,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