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紀美鈴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提起訴訟,查兩造間曾經嘉義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51元(計算式:23,176×2/3=15,450.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25元(計算式:23,176-15,451=7,725),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5,72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