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劉鳳燕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盛快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盛快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為勞動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3,174元(含資遣費487,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48,234元、勞退6%提撥351,000元、加班費工資901,440元、預告工資2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原應徵裁判費20,998元,因其中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工資、預告工資,合計1,662,174元均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繳裁判費為9,309元(計算式:20,998元-11,689元=9,309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2,000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309元(計算式:9,309元-2,000元=7,309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