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潘志毅訴訟代理人 潘春強被 告 旻祥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嚴悅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吳巧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旻祥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吿新臺幣63,67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旻祥工程有限公司、嚴悅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旻祥公司如以新臺幣63,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旻祥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旻祥公司)負責油漆、防塵、除銹等工作,工作環境中有甲苯等化學物質,於109年8月6日原告受指派前往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工作時,因長時間曝曬在陽光下,因此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經住院治療及持續回診,目前仍留有慢性肝炎之後遺症,醫囑宜修養至111年8月11日。原告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目前獲核付1,328元及89,671元,惟原告因職業傷病仍在休養中,被告公司卻於110年9月2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不得己只得提起本訴。㈡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詎被告旻祥公司並未安排高溫作業勞工適當休息,亦未實施特殊體格檢查,致原告發生上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之職業傷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嚴悅嘉係被告旻祥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被告嚴悅嘉自應與被告旻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職災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860元。
⑵工資補償:原告日薪為1,550元,每月約可領30,300元,醫囑
需休養至111年8月11日,故請求工資補償636,201元(計算式:30,300元×24月-1,328元-89,671元=636,201元)。
⒉損害賠償部分:⑴看護費用:原告因熱衰竭送醫住院5日,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0,000元。
⑵前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須前往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虎尾分院就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往返為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次=17,400元);臺大醫院虎尾分院往返為1,200元(計算式:1,200元×1次=1,200元),共計支出18,600元之交通費用。
⑶勞動力減損:原告自發生熱衰竭,歷經住院及長期追蹤治療
,目前仍留有肝功能異常,油漆中含有苯和甲醛,長期吸入會造成慢性中毒,導致肝功能異常,原告年僅30歲,進公司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自從發生職業災害,演變為肝功能異常,身體時常覺得疲累,無法恢復工作,暫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比例計算,失能等級9,勞保給付280日,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33%(計算式:280日/1200日=23.33%),依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原告現年30歲,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35年工作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8,493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原為第一類輕度障礙,但努力不懈取得有
機溶劑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被告旻祥公司工作4年環境裡,油漆會散發出甲苯、甲醛等氣味,除銹時之空氣瀰漫著粉塵對健康危害,屬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工作,於109年6月15日鑑定時變成中度障礙,同年8月6日更發生熱衰竭職業災害,身體的折磨引發精神壓力,又深感復原之日遙遙無期,內心十分惶恐不安,所受的精神及生理損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固然授權雇主於勞工請假時,雇主得請
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非謂雇主得任意要求勞工或指定勞工應至何家醫院檢查並開立證明文件。經查原告既已多次提出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調解卷第17至29頁),足以證明原告之治療狀況,是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至他家醫院進行診斷,徒增原告不必要之時間、交通浪費。又雇主得要求並指定勞工應至雇主所指定之醫院診斷病情之條件,乃限於當勞工所受之職災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時,雇主為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義務始得指定醫院並要求勞工至伊所指定之醫院進行診斷。原告自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災及發現因長期司職油漆工所生慢性肝炎之職業傷害至起訴止尚未滿2年,是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至伊所指定之醫院進行醫療之診斷。則被告以原告後續未能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災傷病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遂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001200號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及辦理退保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⒉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任職被告旻祥公司前,因公司之要求於
入職前須提交健康檢查以利後續之工作職位安排,是原告遂於105年6月4日至雲林長庚醫院進行勞工體檢,經檢驗後肝功能一切正常(參本院卷一第75頁),而由原告112年8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原證2、原證3可知,長期接觸、吸入甲苯及甲醛之有毒物質者會導致⑴中樞神經系統傷害、⑵倦怠、⑶危害肝臓、腎臓、⑷引起腦白質病變及多區塊腦部萎縮、⑸心智功能降低、⑹血中鹼性磷酸酶有升高。原告自105年6月15日任職工作以來,被告旻祥公司除未定期安排健康檢查外,亦未發放油漆作業人員所需之相關防護用具(如防毒面具、呼吸防護具等),而僅係發放一般之口罩,致使原告長期以來吸入甲醛、甲苯等有毒物質有慢性中毒之現象發生,並導致肝功能異常、肝指數、鹼性磷酸酶過高等,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更因長期接觸、吸入甲醛及甲苯有毒物質致使原告心智功能降低,身心障礙等級從輕度變為中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之鑑定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均認原告之慢性肝炎與職災環境無關、與從事油漆、防塵、除鏽無關,更認原告所受到之職災並未造成勞動力減損,且甲苯之損害非以肝臟學的症狀呈現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乃係根據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病歷等書面資料進行審查,未考量原告實際之身體狀況亦未審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工作環境及被告是否有發放相關防護用具如防毒面具、呼吸防護具等予原告等情,是勞保局之認定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原告之月薪應依投保薪資計算,然查,勞工保險條
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且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採分級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與月薪資總額有時未必相同,且雇主為減少自負額,有時會有將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但員工未必知悉雇主為其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及至發生保險事故理賠時,實際給付保險金額低於本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始知悉雇主低報員工薪資,在司法實務上亦非罕見,亦難以被告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時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遽作為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所領工資數額之依據。且查,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薪資表亦顯示投保金額為30,300元(參本院調解卷第139頁),是今被告辯稱原告之月薪應依投保薪資計算云云,顯然與伊提供予原告之薪資表,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
㈤綜上,被告旻祥公司應給付原吿職災補償645,061元(計算式
:8,860+636,201=645,06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吿2,347,093元損害賠償(計算式:1萬+18,600+1,718,493+60萬=2,347,093),並聲明:
⒈被告旻祥公司應給付原吿64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旻祥公司、嚴悅嘉應連帶給付原吿2,347,0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技術人員乙
職。就原告於109年8月6日所受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為職業災害乙事不爭執。原告曾先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核准發給109年8月9日至109年12月23日期間之傷病給付總額為90,999元、核退門診自墊費用總額1,400元。原告自上開職災事故發生後,續以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辦理公傷病假,然迄至110年1月底間,原告遲遲未復職,斟酌原告因職災事故所引發之疾病為熱衰竭,經長達6個月之修養,理應回復健康,被告遂於110年2月1日函知原告應於5日內復職或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旻祥公司辦理請假,逾期將以無正當理由曠工論處。嗣原告仍再執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等傷病,續行申請公傷病假云云。然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肝功能異常」,其病因是否與熱衰竭有關,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均未有所說明。為予釐清原告病況及修復情形,被告函請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災傷病門診,進行職業傷病診斷、休養期間及復工評估,並表示願負擔原告因此所生之就診費用及交通費用。然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配合進行職災傷害診斷,復向被告函請給付治療期間不能工作工資,被告亦於110年3月19日函知原告,因就原告傷病情況尚未釐清,然顧及勞資關係和諧,願先行給付109年8月7日至109年12月23日期間之薪資補償,扣除職傷給付及勞健保費用後,總計58,089元,並再次促請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職災傷病防治中心進行病況及工作能力診療鑑定。
㈡詎原告一再檢附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
申請公傷病假,並以同一傷病及慢性肝炎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續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送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8月10日因熱衰竭住院,補充水分後腎功能在住院期間已恢復正常,肝功能異常與熱衰竭並無直接關係,脂肪肝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慢性肝炎亦屬普通傷病,故否准原告續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
㈢因原告遲遲未能配合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職災傷病門診就
診,亦未能檢附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以外之其他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等醫療報告,卻遲遲拒絕復職,被告僅得於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1日函知原告,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0年9月2日將原告辦理退保。㈣綜上,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歷次函文所示,原告因上開職災
事故所致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8月9日至109年12月23日止,原告逾越前開期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洵屬無據。
㈤原告亦曾以因從事油漆、防蝕、除銹等工作,油漆會散發甲
苯、甲醛等氣味,除銹時空氣瀰漫粉塵致慢性肝炎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此案肝功能異常乃因嚴重脂肪肝所引起,與油漆成分、粉塵皆無關,所患非屬職業傷病,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可知,慢性肝炎為原告普通傷病,與職災無關,也與從事油漆、防塵、除銹工作無關。原告所受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臓損傷,未造成勞動力減損。原告所受之慢性肝炎與職災環境無關,亦未造成勞動力減損,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896號函可考。原告主張因熱衰竭,目前仍留有肝功能異常,油漆中含有苯和甲醛,長期吸入會造成慢性中毒,導致肝功能異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21.33%,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718,493元云云,顯不可採。
㈥由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函復可知,原告實際上
於出院後基本上幾乎已經可以從事原本工作。縱然需要休養,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止即可復職。原告本件職災事故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損傷」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止即已經完全復原,亦符合上開鑑定數個月以內康復,是原告早已可從事原本之工作。至於原告肝功能異常、所患肝炎等症狀,與本件職災事故無涉,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860元部分,就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腎
臟損傷為職業災害不爭執,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准勞保職災傷病給付期間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認原告之肝病尚非職業傷病,故被告就原告醫療費用應扣除胃腸肝膽科就醫部分。另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0年4月1日之看診,此部分亦與系爭職災沒有因果關係,亦應扣除。則原告109年8月6日至109年12月23日就醫費用合計為4,170元(計算式:2156+450+374+460+30+60+30+30+580=4170),惟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退門診自墊費用1,400元,亦應扣除,是原告109年8月6日至109年12月23日就醫費用合計為2,770元(計算式:0000-0000=2770),故就醫費用於2,77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⒉就原告主張交通費18,600元部分,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
損傷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故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除胃腸肝膽科就醫及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部分外,其交通費合計6,000元(同日就診二科以上,以一次計,就醫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6日、同年月10日、11日、19日、2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21日、2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7日,計10次,每次以原告主張之來回600元計算,計算式:600×10=6000)之部分不爭執。
⒊就原告主張工資補償636,201元部分,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腎
臟損傷為職業災害不爭執,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12月23日為勞動部認定職災受傷期間,扣除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後工作日為100日,每日工資1,550元,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金額為155,000元,再扣除原告自勞動部領取之傷病給付89,671元及1,328元,則原告應得主張之薪資補償應為64,001元(計算式:1550×100-89,671-1,328=64,001)。
⒋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依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
月29日函文(調解卷第151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可自理生活,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⒌就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1,718,493元部分,依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112年1月6日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情。
⒍就原告主張6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腎
臟損傷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鉅,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日薪為1,550元。(本院卷三第13頁)㈡原告於109年8月6日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係屬職災。
(本院卷三第13頁)㈢原告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1,328元、89,671元、
核退門診自墊費用1,400元。(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罹患之慢性肝炎是否為職災?㈡原告有無因職災造成勞動力減損?㈢原告請求被告旻祥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860元、工資補償
636,201元,合計645,061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
用1萬元、前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18,600元、勞動力減損 1,718,49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2,347,09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9年8月6日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係屬職災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7至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4日保職核字第109021229422號函(調解卷第31至33頁)存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罹患之慢性肝炎並非職災事故: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6日原告受指派前往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麥寮廠工作時,因長時間曝曬在陽光下,因此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經住院治療及持續回診,目前仍留有慢性肝炎之後遺症等語,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罹患之慢性肝炎亦為職災事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略以:「…㈠依據紙本資料,原告的肝炎指數(GPT)如下:60U/L(108/9/29事發約十個月前)、58U/L(109/8/6事發日)。而肝臟超音波檢查,只發現有脂肪肝。依此認為,慢性肝炎與職災環境無關。㈡依據紙本資料,原告最後(110/7/7)慢性肝炎肝功能指數如下:GOT為45U/L、GPT為94U/L、Bilirubin為0.8mg/dL。肝功能指數異常情況與之前比較,狀況穩定。病歷上並無記載身體有無極度疲累。當次GPT 58>43>44 U/L,抽血報告未能反映出此次『熱衰竭合併急性腎損傷』與潘先生之肝功能異常有關連性。…㈦依據第一題可知,慢性肝炎為原告普通傷病。與職災無關。也與從事油漆、防塵、除銹工作無關。」、「…㈠關於甲苯(toluene)所造成的人體影響,本院肝膽腸胃內科無任何臨床經。經查相關文獻,甲苯(toluene)造成的症狀主要是以神經學症狀為主。非以肝臟學的症狀呈現。」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896號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262號函(本院卷第一107至109頁)在卷可稽,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參考原告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後所為之專業判斷,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上開鑑定內容亦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內容:「…台端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8月10日因熱衰竭住院,補充水分後腎功能在住院期間已恢復正常,原有之給付已屬合理;另台端肝功能異常與熱衰竭並無直接相關,脂肪肝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台端主張所患肝疾、慢性肝炎與長期從事油漆、防蝕、除銹業務有關,以職業病申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業經本局將全案資料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患中度脂肪肝,目標常用油漆亦不含有明顯之肝毒性成份,例如:三、四氯乙烯、二甲基甲醯胺等,台端肝功能與脂肪肝有關,與目前油漆工作無關,非職業病。」、「…案經本局函請台端及投保單位補件,併同台端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此案肝功能異常乃因嚴重脂肪肝所引起,與油漆成分、粉塵皆無關,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相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3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54492號函、110年10月28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59065號函(調解卷第225至2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日保職傷字第11110029040號函(調解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查。是其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9號
函雖載有:「…二、潘君105年6月4日至本院進行勞工體檢抽血中AST為19U/L、ALT為21U/L、尿中膽紅素為陰性,肝功能為正常。三、依據健保就醫資料,病人於109年8月6日出現肝功能異常,惟病人有中度脂肪肝、油漆工作背景、熱衰竭病史,均有可能引起肝臟發炎。」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惟上開函文並未直接認定原告之肝臟發炎與職災或職災環境有關,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上開鑑定結果係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上開函文內容後所為之鑑定(本院卷一第108頁),自已考量原告之一切情狀後,根據其專業而為鑑定結論,是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之上開函文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另原告聲請再送至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亦無必要。從而,原告所罹患之慢性肝炎並非職災事故等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職業災害之傷病期間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
⒈原告職業災害之傷病期間至少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4日保職核字第109021229422號函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1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109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亦為職業災害
之傷病期間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略以:「…㈢根據臨床統計,一般『熱衰竭合併急性腎損傷』恢復期(絕大多數可完全復原)大約為數個月以內。㈣依據入院紀錄以及出院紀錄記載,原告神智以及四肢活動無異常。常理推斷可自理生活。㈤並無證據顯示,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加上原告於出院前(109/8/10 Cre為0.77mg/dL),腎功能已經趨近正常,從病歷上並未看出不能從事工作之理由。」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896號函(本院卷第一107至108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出院前腎功能已趨近正常,縱使恢復期需數月以內,惟依原告提出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7日「腎臟科」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0頁)並無記載宜休養一定期間之醫囑,堪認於109年12月17日原告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應已無礙,且迄至被告所不爭執之109年12月23日止,亦已長達4個月餘,堪認已使原告之腎臟獲得充分且完足之休養、恢復,是被告抗辯:由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函復可知,原告實際上於出院後基本上幾乎已經可以從事原本工作。縱然需要休養,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止即可復職。原告本件職災事故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損傷」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止即已經完全復原,亦符合上開鑑定數個月以內康復,原告早已可從事原本之工作等語,即屬有據。
⒊原告固提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調解卷第29頁),主張其應休養至111年8月11日云云,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診斷: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以下空白)。醫囑:…病患因慢性肝炎及多項指數偏高,身體極度疲累,建議宜再休養三個月。」,可知該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認為原告自111年5月12日後,宜再休養三個月,係因「慢性肝炎」之疾病所致,而原告所受「慢性肝炎」之疾病與本件職災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依原告所提之其餘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23日、110年5月18日、110年8月10日、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19日肝膽腸胃科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1至28頁),均已有記載慢性肝炎之診斷,該等診斷證明書所稱宜再休養一定期間之醫囑,應係針對「慢性肝炎」此一疾病之診療建議。另就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9日肝膽腸胃科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9頁)雖僅記載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診斷,且醫囑記載宜休養5週等語,惟查,上開109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係胃腸肝膽科所出具,並非腎臟科專業,佐以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7日「腎臟科」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0頁)並無記載宜休養一定期間之醫囑,堪認於109年12月17日原告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應已無礙,且無繼續休養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業災害傷病期間僅能認定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給付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8,860元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
之職災傷害,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8,860元,被告除就原告所受「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為職業災害及職災傷病期間為109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23日不爭執外,其餘原告「胃腸肝膽科」就醫部分及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0年4月1日之看診費用均為爭執。經查,原告所受之「慢性肝炎」並非職業災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就「胃腸肝膽科」之就醫費用,係針對「慢性肝炎」所為之診療,與本件職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無由被告負擔之餘地,應予扣除。另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復原,是原告嗣後於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0年4月1日之看診,亦與「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業災害無關,亦應扣除。從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僅能列計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之費用,合計為4,170元(計算式:2,156+450+374+460+30+60+30+30+580=4,170)。
③又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退門診自墊費用1,4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9082027440號函、110年4月7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07244號函、110年7月16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13701號函(調解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參,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應再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退之門診自墊費用1,4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醫療費用為2,770元(計算式:4,170-1,400=2,77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工資補償636,201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日薪為1,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傷病期間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再依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四第259頁)可知,自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扣除週
六、週日、國定假日後工作日為98日(被告誤算為100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51,900元(計算式:1,550元×98日=151,900元),再扣除原告自勞動部領取之傷病給付89,671元及1,328元,則原告應得主張之薪資補償應為60,901元(計算式:151,900-89,671-1,328=60,901)。
③綜上,原告工資補償部分僅得請求60,901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就「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6日受指派前往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工作時,因長時間曝曬在陽光下,因此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6頁),而被告旻祥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盡其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致原告於工作中受有「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業傷害,自有過失,故被告旻祥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旻祥公司、嚴悅嘉亦不爭執應負上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時均有依照規定提醒原告應多喝水及休息,希望可以證明被告無過失云云(本院卷一第390頁),然被告迄未能就其無過失等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並無足採,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另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是應認被告旻祥公司應負本件過失之全部責任。
⑵被告嚴悅嘉應與被告旻祥公司負連帶損賠責任:
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②被告旻祥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而被告嚴悅嘉則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旻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嚴悅嘉之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嚴悅嘉執行被告旻祥公司之業務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致原告受有「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傷害,是被告旻祥公司、嚴悅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熱衰竭送醫住院5日,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0,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有看護必要等情,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住院,依據病歷紀錄,其住院期間可自理生活等情,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9日長庚院字第1110850248號函(調解卷第151頁)、雲林臺大醫院112年1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896號函(本院卷第一107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可自理生活,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主張,要屬無據。
②前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事故須前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虎尾分院就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往返為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次=17,400元);臺大醫院虎尾分院往返為1,200元(計算式:1,200元×1次=1,200元),共計支出18,600元之交通費用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之就醫需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看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而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之就診往返交通費合計6,000元(同日就診二科以上,以一次計,就醫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6日、同年月10日、11日、19日、2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21日、2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7日,計10次,每次以原告主張之來回600元計算,計算式:600×10=6000)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頁),是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於6,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至33所示看診之交通費部分(附表一編號8雖為胃腸肝膽科之看診,但與附表一編號9、10為同一天看診,故交通費用已涵蓋在前開6,000元內),原告無法證明各該看診與職災有關,業如前述,是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難認有據。
③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自發生熱衰竭,歷經住院及長期追蹤治療,目前仍留有肝功能異常,油漆中含有苯和甲醛,長期吸入會造成慢性中毒,導致肝功能異常,原告年僅30歲,進公司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自從發生職業災害,演變為肝功能異常,身體時常覺得疲累,無法恢復工作,暫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比例計算,失能等級9,勞保給付280日,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23.33%(計算式:280日/1200日=23.33%),依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原告現年30歲,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35年工作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8,493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略以:「…㈨原告所受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未造成勞動力減損。㈩原告所受之慢性肝炎,未造成勞動力減損。」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896號函(本院卷第一107至108頁)在卷可佐,審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與兩造並無利害,且係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應屬可信,是認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勞動力減損云云,委無足採。
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本院卷四第261頁),現無業,受僱於被告旻祥公司時日薪1,550元;被告旻祥公司為資本額50萬元之有限公司(調解卷第135頁);被告嚴悅嘉為高職肄業(本院卷四第263頁),為被告旻祥公司之負責人。並審酌兩造為僱傭關係,因過失而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業災害,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元之損害賠償(
計算式:前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6,000元+慰撫金6,000元=1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旻祥公司給付醫療費用之補償2,770元及工資補償60,901元,合計63,671元;並得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旻祥公司、嚴悅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計12,000元(計算式:前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6,000元+慰撫金6,000元=1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旻祥公司應給付原吿6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調解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旻祥公司、嚴悅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調解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
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備註 1 109/08/06 雲林長庚 急診 0 調解卷p37 2 109/08/10 雲林長庚 心臟血管內科 2,156 調解卷p38 證明書費350 3 109/08/11 雲林長庚 腎臟科 0 調解卷p39 4 109/08/11 雲林長庚 心臟血管內科 450 調解卷p40 證明書費350 5 109/08/19 雲林長庚 心臟血管內科 374 調解卷p41 證明書費100 6 109/08/26 雲林長庚 心臟血管內科 460 調解卷p42 證明書費400 7 109/10/06 雲林長庚 腎臟科 30 調解卷p43 8 109/10/21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0 調解卷p44 9 109/10/21 雲林長庚 醫療事務課 60 調解卷p44 10 109/10/21 雲林長庚 腎臟科 0 調解卷p45 11 109/10/28 雲林長庚 腎臟科 30 調解卷p46 12 109/11/10 雲林長庚 腎臟科 30 調解卷p47 13 109/12/09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370 調解卷p48 證明書費350 14 109/12/17 雲林長庚 腎臟科 580 調解卷p49 證明書費550 15 109/12/22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380 調解卷p50 證明書費350 16 110/01/27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60 調解卷p51 17 110/02/02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00 調解卷p52 證明書費350 18 110/02/23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40 調解卷p53 證明書費400 19 110/04/21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50 調解卷p54 20 110/07/14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0 調解卷p55 21 110/08/10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20 調解卷p56 證明書費400 22 110/09/23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0 調解卷p57 23 110/09/30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50 調解卷p58 24 110/10/26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0 調解卷p59 25 110/10/27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40 調解卷p60 證明書費400 26 110/11/02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340 調解卷p61 證明書費100 27 110/12/23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50 調解卷p62 28 111/01/19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50 調解卷p63 證明書費400 29 111/03/17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140 調解卷p64 30 111/05/11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320 調解卷p65 證明書費300 31 111/05/12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20 調解卷p66 32 111/07/27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0 調解卷p67 33 110/04/01 雲林台大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640 調解卷p69 總計 8,860元 證明書費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