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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俊亦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被告鄭芳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其與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4,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月薪38,400元×12個月×5年=2,304,000元),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76,800元,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訴訟類型,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24,661元,暫免徵收3分之2後應徵8,220元,而原告第三項聲明為請求非財產上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220元(計算式:8,220元+3,000元=11,220元),而原告前已繳調解費2,0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9,220元(計算式:11,220元-2,000元=9,220元),上開金額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