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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劉育志

劉江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沈勝騰訴訟代理人 郭鴻慶

楊秉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伍元、拾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在本院調解程序時,撤回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發給原告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見調解卷第13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除為財產權之給付外,尚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為非財產權之給付,然原告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業如前述,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兩造合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本件仍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乙○○自1

04年3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在被告所屬之清潔隊擔任清潔員工作,並與被告簽訂臨時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日薪為1,200元,一年一簽,每期工作期間為1年、前後契約期間不間斷,且長達逾2年,原告之工作內容均為溝渠之清理及鄉道雜草整頓等,非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屬常態性、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原告丙○○於108年9月23日之上班途中暈眩送醫,經診斷為冠心症等,嗣後接受手術治療,被告認為原告丙○○心肌梗塞,身體不適合擔任清潔員工作;另原告乙○○於108年12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並受有右鎖骨關節脫位、右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亦認原告乙○○之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擔任清潔員工作。被告因此自108年12月31日起即未再與原告繼續簽定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顯見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丙○○之平均薪資為26,022元,工作年資為2年10月25日,已繼續工作2年以上,應於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薪×20日=24,000元)、資遣費37,805元,合計61,805元;原告乙○○之平均薪資為27,402元,工作年資為4年9月12日,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應於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薪×30日=36,000元)、資遣費65,575元,合計101,575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丙○○因急性心肌梗塞,自108年9月23日起被告即給予病

假,此後又因呼吸不暢,須緊急氣切,被告除請原告丙○○安心休養外,並告知如身體狀況許可,可通知被告辦理恢復上班,惟原告丙○○均未與被告有所聯繫,亦未洽談上班事宜。

㈡原告乙○○於108年12月18日,因個人因素車禍受傷住院,被告

於110年12月19日派員前往慰問,原告乙○○表明因年紀已大,受傷後體力不佳,已無法勝任工作,被告當場請其安心休養,等身體復原再行上班,惟原告乙○○嗣後亦未通知被告是否上班或洽談上班事宜。

㈢綜上,被告從未表示要資遣原告,也無向原告表示將不再僱

用,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結束當年度工作後,未曾向被告通知可恢復上班或辦理任何請假事宜,且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到期後並無簽立離職證明,未於隔年度上班日前來續簽契約及工作,直至109年3月初,被告始接獲雲林縣政府通知勞資爭議協調,是被告並無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丙○○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所屬

清潔隊擔任清潔員工作,於108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所領取之工資依序為6,000元、26,400元、27,600元、24,000元、27,600元、26,400元、21,600元,平均薪資為26,022元。

㈡原告乙○○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所屬

之清潔隊擔任清潔員工作,於108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所領取之工資依序為10,800元、27,600元、26,400元、25,200元、26,400元、26,400元、20,700元,平均薪資為27,402元。㈢如認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僱傭契約且經被告終止

,原告丙○○於契約終止後可領取之資遣費為37,805元;原告乙○○可領取之資遣費為65,575元。㈣如認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僱傭契約且經被告終止

,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原告丙○○為20日,合計24,000元(1,200×20=24,000)、原告乙○○為30日,合計36,000元(1,200×30=36,000)。

㈤兩造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此後均未再為原告加保。

㈦原告丙○○於108年9月23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當日接受冠狀動脈氣球導管擴張與導管置放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經診斷為冠心症、肺炎,嗣於108年11月15日前往同院急診,同年月18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同年12月11日接受經皮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放,經診斷為氣管軟化症、呼吸衰竭、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

㈧原告乙○○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同年

月20日接受右鎖骨關節脫位復位內固定術,經診斷為右鎖骨關節脫位、右肋骨骨折。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㈡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是否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規定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61,805元、乙○○101,575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有繼續性之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反之,非繼續性之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所謂有繼續性之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對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經營運作,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言。又所謂非繼續性之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因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經濟目的,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再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知,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而言;所謂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所謂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而言;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又特定性工作之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另有關「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之區別,如事業單位之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內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應屬短期性工作;如事業單位之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則屬特定性工作。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之僱用期間,原告丙○○部分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乙○○部分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為一年一簽,並於每年之1月間續簽,兩造間之僱佣期間未曾間斷等情,有被告111年3月9日古鄉清字第1111500025號函暨所檢附之臨時人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依勞基法第9條第1、2項規定,顯非得為臨時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其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雖均記載:「僱用期間:自…至…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惟檢視兩造間之臨時人員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從事下列工作:㈠本鄉轄內道路路容環境整理⒈割草。⒉垃圾撿拾。⒊路邊泥土清除及排水溝清理等。⒋路樹雜枝修除。⒌災後環境清潔衛生整理、維護。㈡各項報表填報(工作日誌)。㈢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工作」。由上可見,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古坑鄉公所轄道路路容環境整理、割草、垃圾撿拾、路邊泥土清除及排水溝清理、路樹修除、災害環境整理、修復等,益證被告僱用原告所從事之清潔等相關工作,係屬常態性、繼續性事務,並非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至明。是以,審究原告之工作內容應屬繼續性之工作,並非無法預期且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之臨時性工作,且亦非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被告針對此點固曾否認,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6頁),則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至遲業經原告於109年2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後,均以原告身體不適為由,

已無法勝任清潔隊員之工作,而未再繼續與原告簽訂次年度之勞動契約,並逕予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出,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惟經被告執前詞否認,辯稱其從未資遣原告,也不曾向原告表示不再僱用,係原告自己未向被告通知可恢復上班或辦理任何請假事宜,被告並無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⒉經查,原告丙○○於108年9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

診並接受住院治療,當日進行冠狀動脈氣球導管擴張與導管置放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經診斷為冠心症、肺炎,嗣於108年11月15日,又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同年月18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同年12月11日接受經皮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放,經診斷為氣管軟化症、呼吸衰竭、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原告乙○○則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同年月20日接受右鎖骨關節脫位復位內固定術,經診斷為右鎖骨關節脫位、右肋骨骨折各情,有原告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信為真。參酌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是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工作,我去看原告時,有跟他們說等身體比較好的時候,可以再回來上班,年底我跟乙○○說身體恢復之後要跟我們講,要回來上班,隔年原告都沒有回來表示要上班,也沒有再請病假或延長病假。因為原告二人都受傷,丙○○是因為生病氣切、乙○○是為因車禍,均沒有辦法繼續工作,所以契約到期之後就沒有再繼續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176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再與原告簽訂108年以後之勞動契約。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據原告主張稱:109年1月7日乙○○回診,經診斷宜休養3個月,但由於乙○○復元還不錯,便於109年2月3日左右,與丙○○到被告處向甲○○(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目前原告狀況比較好了,有意願回來工作,甲○○則表示乙○○有歲數了,回來工作還要擔心出狀況,丙○○的狀況,無法再用他,現在2月了,我們工作無法空那麼久,真的不用勉強,合約也到期了,勞健保也退了,原告等不到被告的回應,才於109年3月2日到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94、85頁)。本院檢視卷附丙○○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於108年12月14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不宜從事體力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及乙○○之同院10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於108年12月30日出院,於109年1月7日來院門診回診,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原告主張其等休養約1個月後,於109年1、2月間身體狀況皆已漸好轉等語,確實有所憑據;另參酌兩造間歷來均係於每年1月10日或15日簽訂臨時人員契約書,亦有前開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故原告於109年2月3日即已過每年續約時間後,未能等到被告之回應,始前往被告處請求回復工作等情,核與上開客觀事證吻合,可信度亦高;再佐以被告於108年12月以後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5日保退五字第11013237600號函暨所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足查(見調解卷第85至117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出,之後未再替原告加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彰顯原告主張被告以丙○○、乙○○之身體狀況均不佳,已不適於從事清潔隊工作,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出,並拒絕再與原告簽約等情,信而有據;末衡以原告於109年3月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上開勞資調解紀錄可證(見調解卷第41頁),而倘若原告先前未曾遭被告拒絕續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應係請求對其等較為有利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始符常情。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3日有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情,堪予認定。

⒋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論是雇主經預告、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或勞方經預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其等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形成權之行使,均無待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意即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於非對話而為意思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查本件被告雖於108年12月31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出,並不再與之續約,惟被告係於109年2月3日左右,始以對話方式向原告表達上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9年2月3日到達原告並為原告所了解,原告進而於同年3月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係由被告於109年2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61,805元、原告乙○○101,575元:

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乙○○任職於被告期間各已逾2年、3年,原告於109年2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丙○○部分應有20日、就原告乙○○部分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未為預告,自應各給付原告丙○○、乙○○各20日、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丙○○部分為24,000元(計算式:1,200元x20日=24,000元)、原告乙○○部分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x30日=36,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丙○○之月薪為26,0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106年2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2月3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2年11個月又28天,資遣基數為【1+123/248(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8,928元【計算式:26,022×(1+123/248)=38,92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乙○○之月薪為27,4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104年3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2月3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4年10個月又15天,資遣基數為【2+325/744(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6,774元【計算式:27,402x(2+325/744)=66,

773.9,元以下四捨五入】。承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805元,未逾其得請求之38,928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575元,未逾其得請求之66,77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1,805元(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資遣費37,805元)、給付原告乙○○101,575元(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資遣費65,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見調解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