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洪振裕被 告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煌堤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平
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於108年2月28日離職,因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並非連續,相關資料由被告保存,原告推算101年任職2月、102年任職4月、104年任職6月、105年任職10月、106年任職11月、107年任職5月、108年任職2月,總共35個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規定給予原告相當休假日、未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每月在薪資中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但卻未幫原告加保等等,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僅願給付38,092元,對於原告其他請求並不同意,故兩造最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單班制每月應有6天休假,但被告非但未
給休假,反而原告請病假還扣原告薪水。以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換算日薪每日1,100元,原告上班35個月,故請求231,000元之休假薪資。
㈢被告扣除原告每月勞、健保費用1,200元,35個月共42,000元應予返還。
㈣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因工作過勞引起心肌梗
塞時,無法請領勞健保,而需自行負擔相關醫藥費用,此部分原告以30萬元為請求金額。
㈤被告未為原告提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依原告每月薪資3
3,000元計算,共上班35個月,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提撥69,3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加班費等項目合計573,000元,且被告另
應提撥69,3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69,300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係斷續服務於被告,自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往前推算5年,即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2月底止,原告任職期間有2段,分別為105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8日自願離職,107年9月11日至108年2月28日自願離職,自原告之薪資表,原告係以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及提撥6%為其薪資,蓋原告自行勾選不加入勞保,故在給付原告薪資中加給提撥勞退6%,且未代扣勞健保自行負擔之費用。
㈡對原告請求部分:
⒈一般休息日未休薪資231,000元爭執:原告並非每月休息日均未休而排工作,且每月薪資計算基礎33,000元並不正確。
⒉返還每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42,000元爭執:公司並未代扣勞保自行負擔費用。
⒊職業災害無法請領職災補償30萬元爭執:原告並未於工作期間發生職災,被告不知原告有何心肌梗塞之情形。
⒋提撥退休金6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爭執:原告
應聘時自行勾選不加入被告公司勞保,被告亦有給付提撥勞退6%到每月薪資中。
㈢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8日自願離職,自107年3月9日即未在工
作崗位上工作,107年3月10日凌晨4時因上腹痛及腹瀉至醫院急診,診療後於10時離院,復再於同日11時51分急診,下午2時轉院進行心導管手術,故原告並非於作業中促發該病,不具職務起因性,且原告無法證明其心肌梗塞疾病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有菸癮,抽菸反而是造成其心肌梗塞之主要因子,故不具「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㈣又被告有一套計薪方式,是約定一個計算薪資標準,例如105
年11月至106年2月間約定每月32,000元計算薪資,106年3月至107年12月間約定每月35,000元計算薪資,108年1月至2月約定每月34,000元計算薪資,當月30日就除以30、當月31日就除以31,如當月1天未上班就扣減所計算出1日的薪水,是以扣減方式計算薪資,之後得出實領工資後,該實領工資之金額即以基本工資、勞退(基本工資6%)、加班費及津貼、實領工資作為薪資單之列計金額,是雙方以此簡化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而如以符合勞動部關於保全業者薪資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最多只應補給21,297元之加班費,兩者差距甚小,亦顯示被告內部計算方式乃雙方以此方式作為簡化計算加班費之方式。
㈤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派駐於台塑六輕工業園區擔任保全人員工
作,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到下午7時,每日12小時,每月總工時以240小時為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約定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347至349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含休假未休工資)231,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本件原告請求休假日等薪資231,000元,屬加班費性質,為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既為被告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8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未提繳6%勞退金、職業災害補償乙節,業經勞工局於110年11月25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該勞資爭議調解與訴訟上調解不同,應可視為「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1月8日申請調解時即已中斷重行起算,故自110年11月8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回溯5年即105年11月8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超時加班費部分應自105年11月9日起算。
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第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前開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6日勞動2字第0980013030號函、101勞動二字第1010131405號函、104年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可資參考。
㈢依兩造約定書第7條所示「甲方(被告)應將本約定書副本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後附之班表,不論採哪一種模式,都是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則以105年11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每小時工資為83.37元(20,008元308≒83.37元),則於檢視原告之工資是否合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時,應以20,008元加計(240-174)83.37元之總和25,510.42元為其基準。以106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資21,009元,其每小時工資為87.54元(21,009元308≒87.54元),則於檢視否合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時,應以21,009元加計(240-174)87.54元之總和26,786.64元為其基準。以107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資22,000元,其每小時工資為91.67元(22,000元308≒91.67元),則於檢視否合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時,應以22,000元加計(240-174)91.67元之總和28,050.22元為其基準。以108年1月至2月基本工資23,100元,其每小時工資為96.25元(23,100元308=96.25元),則於檢視否合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時,應以23,100元加計(240-174)96.25元之總和29,452.5元為其基準,上開金額四捨五入後如附表工資欄所示。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給付任何休假等語,核與證人林培福
證述:有說休一天扣一天的薪水,員工自己排休,沒有上班就扣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證人陳惟寬證述:公司沒有給排休日,請假就沒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證人陳俊任證述:我們休一天就扣一天,只要有休就扣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證人林坤山證述:休假就沒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相符,堪認為真。
故被告雖然辯稱勞工可以依個人意願排休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但卻在勞工未到班時扣薪,則被告雖然於經高雄市政府核備之勞動契約書中記載兩班制勞工每月有6日休假(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但實際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休假日,應可認定。
㈤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月薪制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即除以240小時核計(勞動部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77號函釋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上班日數如本院卷一第65頁、第115頁所示,未見原告有所爭執,而依被告所述,原告正常工時每日10小時,以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實際12小時(早上7點到晚上7點)觀之,即為每日加班2小時,此部分應依1.33倍加成給薪,又依約定書所載,約定工時10小時,又只有2班者,每月應有6日休假(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以原告105年11月上班28日為例,扣除休假日,多上班4日(即休假日上班),此部分應加倍給薪,為約定書第5條第2點:「前款約定之休假日,工資應由甲方(被告)照給,甲方經徵得乙方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後略)」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原告休假日上班仍是12小時,均應加倍給薪(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因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有備置勞工出勤記錄並保存五年之義務,故被告無法提出原告簽到記錄,此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則原告105年11月8日以前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抗辯而請求權消滅,但自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應認原告實際工作日數為22日,其中有4日是休假日上班,則依此計算105年11月,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15,251元(計算式:時薪106元×2小時×1.33×18日+時薪106元×12小時×2倍×4日=15,251元),而被告主張原告實際領得薪資為29,876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故被告短給薪資為10,885元(25,510元+15,251元-29,876元=10,885元)。以此類推計算原告105年12月至108年2月之加班費及應給予之薪資差額如附表所示,共計250,683元,但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31,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故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加班費及薪資之計算方式云云,然而,
被告計薪方式違反前揭勞動部各項函示之內容,足見被告之計薪方式低於勞基法最低保障甚明,故其所辯,並非可採。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扣除之勞健保費用42,0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依被告所提供之薪資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無被告代扣勞健保費用之欄位,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扣除原告勞健保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又原告雖然舉證人陳惟寬證述:「他們說按規定來投勞健保,但是事實上沒有幫我們保,又扣我們錢。沒有幫我們保,又不告知我們要保,我去年已經跟公司協商過」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而本院依職權查得證人陳惟寬之投保資料中確實無被告為投保單位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7頁),但證人陳惟寬所述並未就其到底被公司扣了多少錢為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自不足為憑,尚難認證人陳惟寬此部分之證述得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原告所請求「返還扣除之勞健保費用」等實際上乃請求短少薪資之給付,而就被告到底短少多少薪資給原告,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000元,難認有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職業災害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9日凌晨發生心肌梗塞,為職業災害等語
,為被告否認,辯稱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經查:①被告雖提出離職證明書兩份(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3頁)
欲證明原告已於107年3月8日離職,然而,該2份離職證明書均無落款日期,且與本件最為相關之「就職日105年11月1日、擬離職日期107年3月8日」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就職日期105年11月1日乃為被告時效抗辯之日期,與被告陳報原告各段實際任職期間為:「101年9月28日至102年5月27日」、「104年4月18日至104年11月14日」、「104年12月17日至107年3月8日」、「107年9月11日至108年8月28日」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顯然為臨訟製作,不足為憑。
②又原告於107年3月10日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先於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後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等情,有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7年3月10日3時59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7年3月10日10時離開急診,又於107年3月10日11時5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7年3月10日13時辦理轉診至其他醫院後續治療」等語及臺大雲林分院110年6月8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於107年3月10日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於107年3月15日出院」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33頁),堪認為真。而依雲林長庚醫院111年5月17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550142號函:「洪君107年3月10日因腸胃道不適由119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日出院後又因胸痛、胸悶等二度至本院急診就診,經檢查有心肌梗塞,家屬要求同日轉院斗六台大醫院續治療。查洪君於本院初診日為107年3月10日,無其他門診,住院就醫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臺大雲林分院111年6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3800號函:「原告在107年3月10日前本院無病歷記錄。根據107年3月10日住院病歷,病人之前無心肌梗塞的病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可知,原告之前於雲林長庚醫院、臺大雲林分院均無心肌梗塞之就醫記錄,其於107年3月10日凌晨發生心肌梗塞始至上開2家醫院就醫。
③依證人陳惟寬證述:原告白天跟我們在同一個地區執勤,下
班他在後安村自己一個人租房子,林坤山那天去原告家睡覺,半夜胸悶,林坤山把原告送去醫院後有跟林培福報告,原告狀況嚴重有轉院到斗六臺大,隔天我跟林坤山站同一個哨,林坤山告訴我的。(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心肌梗塞的隔天有班?)證人陳惟寬答稱:「有」(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證人陳俊任證述:(法官問:原告心肌梗塞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沒有上班,他的班要有人站,會諮詢我們,所以很多人都知道,我不知道何人去站原告的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而證人林坤山雖到庭對原告發生心肌梗塞時是否在職一節,均推說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然此節不能排除係因證人林坤山目前尚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心理壓力所導致,但就原告發生心肌梗塞就醫之歷程,依證人林坤山明確證述:日期我不記得,但我跟原告很好,有時候晚上我會去他那邊睡覺,那天半夜原告突然身體不舒服,1、20分鐘後我自己打電話叫119,我還去巷口等救護車,在麥寮後安原告住的地方,時間我不記得,只知道是半夜,我有騎機車跟在後面去,幫他辦理住院手續,弄好我就去上班,那天去睡原告家的時候是一起下班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又目前同在被告任職之主任即證人林培福證述:林坤山跟我說原告身體不舒服,請我找人代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其雖然嗣後又改稱:那時好像原告沒做,那麼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但其後之改稱,亦應係慮及被告公司利益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故依證人上開證述以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塑化煉麥經字第111014號函文檢附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原告107年3月8日上班自06:31刷進、19:06刷退,107年3月9日上班自06:21刷進、11:18分刷退,並無107年3月8日就離職之情形。
④況且,依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004
869號回函:病人107年3月10日住院至107年3月15日出院,於107年5月16日住院做心導管,之後至於本院就診。一般而言,心肌梗塞術後宜休養復健3-6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而原告107年3月10日發生心肌梗塞後,至107年9月11日始又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正好符合上開函文所述罹患心肌梗塞休養時間,故此段時間,原告並非離職,而係屬因病不能工作期間,是本院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於107年3月10日凌晨發生心肌梗塞時仍在職,並無於107年3月8日自願離職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依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中顯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原告107年3月9日只有到班半天,可見其確實於107年3月8日離職,107年3月9日只是拿取自己物品或與同事聊天等語,然而,此節僅為被告之揣測,並無實質之證據,且被告始終提不出原始排班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職業災害如何認定,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
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⒈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⒉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⑥原告雖然於107年3月10日發生心肌梗塞,且並無於107年3月8
日離職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其所患是否為職業災害,兩造仍有爭執,而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制訂之「職業促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在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上,如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任一期間之平均月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做出判斷。而如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均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等語(見該指引第10頁)。本件原告在107年3月10日凌晨發病,107年2月加班44小時、107年1月平日加班50小時,假日出勤共3天即36小時,合計共86小時,依此計算,106年12月86小時、106年11月84小時,106年10月74小時、106年9月72小時,則發病前2個月平均加班時數65小時【計算式:(44+86)÷2=65】,前3個月平均加班時數72小時【計算式:(44+86+86)÷3=72】,前4個月平均加班時數75小時【計算式:(44+86+86+84)÷4=75】,前5個月平均加班時數74.8小時【計算式:(44+86+86+84+74)÷5=74.8】,前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74.3小時【計算式:(44+86+86+84+74+72)÷6=74.3】,不符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6個月內之任一期間之平均月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情形,難以逕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做出極強之相關性之判斷。又本件原告並無夜班,上班時間都是白天7點到晚上7點,有抽菸之習慣,每天1包以下,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但一包菸為20根,每日20根以上發生心肌梗塞之危險是沒有吸菸的人的3倍(見該指引第4頁),參以原告6個月內之任一期間之平均月加班時數已超過45小時,則依據上開參考指引:「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故原告於在職期間所罹患之心肌梗塞是否為職業災害,尚須專業醫療院所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然本件原告並無意願繳費進行鑑定,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復為原告到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80頁),故尚無證據令本院認定原告所罹患之心肌梗塞為職業所造成。
⒉本件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罹患者為職業病,縱使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能請求其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而造成原告未能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損失,亦無從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難認可採。
㈨原告請求勞退專戶之損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班費是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屬於工資,應列入月提繳工資申報。
⒉本件原告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如附表「原告應領得薪資」欄
所示,其對應之勞退提撥金如附表「勞退應提撥6%」之欄位所示,故被告自105年11月至108年2月應提撥之勞退金為56,940元。
⒊被告固抗辯有將勞退提撥以薪資方式給付原告等語,然而,
被告依其計算方式給薪已有不足,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其所辯難認可採。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56,9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平日上班日數(天) 假日上班日數(天) 工資(元) 日薪(元) 註1 時薪(元) 註2 加班時 數(小時) 平日加班費(元) 註3 假日加班費(元) 註4 原告應領得薪資(元) 註5 原告實際領得薪資(元) 應補償薪資(元) 註6 勞退級 距 勞退應提撥6%(元) 1 105年11月 18 4 25510 850 106 2 5075 10176 40761 29876 10885 42000 2520 2 105年12月 25 3 25510 850 106 2 7049 7632 40191 28896 11295 42000 2520 3 106年1月 23 0 26787 893 112 2 6852 0 33639 23736 9903 34800 2088 4 106年2月 22 3 26787 893 112 2 6554 8064 41405 31385 10020 42000 2520 5 106年3月 25 2 26787 893 112 2 7448 5376 39611 30295 9316 40100 2406 6 106年4月 24 2 26787 893 112 2 7150 5376 39313 30342 8971 40100 2406 7 106年5月 25 3 26787 893 112 2 7448 8064 42299 32112 10187 43900 2634 8 106年6月 24 3 26787 893 112 2 7150 8064 42001 31412 10589 43900 2634 9 106年7月 25 1 26787 893 112 2 7448 2688 36923 29354 7569 38200 2292 10 106年8月 25 3 26787 893 112 2 7448 8064 42299 31612 10687 43900 2634 11 106年9月 24 2 26787 893 112 2 7150 5376 39313 30842 8471 40100 2406 12 106年10月 25 2 26787 893 112 2 7448 5376 39611 30483 9128 40100 2406 13 106年11月 24 3 26787 893 112 2 7150 8064 42001 31412 10589 43900 2634 14 106年12月 25 3 26787 893 112 2 7448 8064 42299 31612 10687 43900 2634 15 107年1月 25 3 28050 935 117 2 7781 8424 44255 34612 9643 45800 2748 16 107年2月 22 0 28050 935 117 2 6847 0 34897 27292 7605 36300 2178 17 107年3月 8 0 28050 935 117 2 2490 0 30540 9408 21132 31800 1908 18 107年9月 17 0 28050 935 117 2 5291 0 33341 20394 12947 34800 2088 19 107年10月 25 3 28050 935 117 2 7781 8424 44255 31612 12643 45800 2748 20 107年11月 24 3 28050 935 117 2 7469 8424 43943 31500 12443 45800 2748 21 107年12月 25 3 28050 935 117 2 7781 8424 44255 31612 12643 45800 2748 22 108年1月 25 3 29453 982 123 2 8180 8856 46489 33483 13006 45800 2748 23 108年2月 21 0 29453 982 123 2 6871 0 36324 26000 10324 38200 2292 總 計 250683 56940註1:日薪=工資÷30註2:時薪=工資÷30÷8註3:平日加班費=時薪×每日加班時數×加班日數×1.33註4:假日加班費=時薪×假日加班時數12小時×2倍×假日加班日數註5:原告應領得薪資=工資+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註6:應補償薪資=原告應領得薪資-原告實際領得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