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林俊安
林俊邦共 同代 理 人 林榮田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政宏等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0年度司執字第25642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642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下稱本件分割訴訟事件)審理時,均不否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885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號,下稱系爭三合院)為其等2人所共有,並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詎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642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否認系爭三合院其中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而係被繼承人林水盛所有,實有違反禁反言之規定,且與本件分割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記載不符。又被繼承人林水盛於102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三合院贈與予相對人,已非其遺產,此由相對人自該時起即使用迄今,且第三人林榮典亦於本件分割訴訟事件審理時為此表示之情自明,豈知原裁定竟以第三人林榮典、林榮田於本件執行事件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系爭三合院之稅籍資料為據,認定系爭C建物係屬被繼承人林水盛之遺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事實及本件分割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稅籍登記僅係課稅範圍,且為系爭三合院之一小部分,並非全部,由本件分割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及不爭執事項之記載,系爭C建物確實為相對人共有,是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拆屋還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又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固具有拆屋交地之效力,惟其效力僅及於共有人之間,如共有人之土地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前,第三人合法占有土地並興建建物,仍應受法律之保護,執行法院不得解除第三人之占有,將建物拆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號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持本件分割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
對人應將其等分割所得現新編地號茄苳腳段2885號土地(下稱288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建物其中之一部分(嗣相對人自動履行拆除完畢)、系爭C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遂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1月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2885地號土地勘查測量,原288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三合院,系爭三合院之位置圖如附圖一所示,三合院正身為編號B部分,右護龍則為編號C部分,嗣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坐落28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則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為132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二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復查,系爭C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異議人得否持本件分割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聲請相對人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依上開說明,端視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屬而定。異議人固主張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第三人林水盛贈與予相對人人共有,是相對人為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
⒈相對人辯稱第三人林水盛僅將系爭三合院其中之正身建物(
即附圖一編號B建物)贈與予其等2人等語,核與卷附系爭三合院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三合院原始初設籍人為第三人林水盛、時間為57年,於102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林政宏、林政億各2分之1,復於111年5月12日以二等親買賣為原因移轉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林政宏、持分為1分之1,稅籍資料所載之面積為129.6平方公尺,建物平面圖所繪製之面積及位置則與系爭三合院其中之正身建物(即附圖一編號B建物)面積及位置大致相符,有雲林縣稅務局111年8月17日雲稅房字第1110075706號函、附圖一在卷可考,則本院依形式觀察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堪認相對人上開所述要屬有據。
⒉又依第三人林榮田、林榮典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8月9日訊
問時均一致陳稱:系爭三合院係其等父親林水盛所建造,建造時間已超過60年了,該三合院的所有權並沒有說要給誰,父親林水盛共育有4名子女,渠等於父親死亡時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未拋棄系爭三合院交給相對人繼承,亦未為分割或協議由何人繼承系爭三合院等語,足認相對人所辯系爭C建物為第三人林水盛所建造,於第三人林水盛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第三人林榮典、林榮田、林月琴與相對人林政宏、林政億公同共有,並非僅相對人林政宏、林政億共有等語,洵屬有據。
⒊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分割訴訟事件審理時,均不否認
系爭三合院為其等2人共有,並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分割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亦為此認定,是系爭C建物確實為相對人共有。豈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主張該建物非其等共有,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及本件分割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然異議人係以本件分割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拆屋還地,揆諸前開說明,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故於共有土地上有建物之情況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或認定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僅係作為如何妥適分割共有物之參考,該訴訟本身對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對於地上建物是否合法占用共有土地之認定,亦同無既判力可言。是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屬,自屬執行法院應調查之事項,並據此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不受本件分割訴訟事件確定判決關於系爭C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或認定之拘束。有關第三人林水盛僅將系爭三合院其中之正身建物(即附圖一編號B建物)贈與予相對人,系爭C建物仍為第三人林水盛所有,於第三人林水盛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第三人林榮典、林榮田、林月琴與相對人林政宏、林政億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是異議人自難持上開情詞主張系爭C建物為相對人共有一事為真實。
⒋異議人又以相對人拆除系爭三合院正身建物面積大於稅籍證
明上所載面積為由,主張稅籍登記僅係課稅範圍,且為系爭三合院之一小部分,並非全部,由本件分割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及不爭執事項之記載,系爭C建物為相對人共有等語,然系爭三合院正身建物縱使有異議人所稱實際拆除面積大於稅籍證明所載面積,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三合院正身建物自57年間設立稅籍後至108年間雲林縣斗南地政機關測量期間,該建物之面積是否曾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與否,致有異議人所稱上開面積差異之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第三人林水盛當初贈與相對人之標的範圍有包括系爭C建物在內一事為真實。基此,異議人以拆除面積與稅籍記載面積不符,及本件分割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與不爭執事項之記載為由,主張第三人林水盛已將系爭C建物贈與予相對人,系爭C建物為相對人共有等語,要嫌速斷,尚難憑採。㈢綜上所述,本件自形式上觀之,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第三人林水盛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相對人並非系爭C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單獨拆除系爭C建物之處分權能,則於本件執行事件,異議人自不得持本件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C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