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陳懷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駁回異議,上開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在監曾罹患新冠肺炎,雖已痊癒,惟仍時持常有肌肉
痠痛、頭暈等後遺症而多次就醫,目前已稍有改善,異議人看診之醫療費用均需由異議人自行支付,而非如原裁定所認監獄對受刑人生活及醫療所需皆有提供基本照顧。
㈡異議人此筆債務積欠至今已達15年之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該債務已罹於時效,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其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僅限於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非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均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意旨)。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6年度執豪字第62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雲林監獄之勞作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8月24日雲院宜111司執甲字第323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雲林監獄之勞作金債權,第三人雲林監獄陳報「二、異議人保管款扣除生活保留3,000元後,共扣押勞作金新臺幣11,632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系爭執行命令、第三人雲林監獄111年8月29日雲監總字第11115009370號函及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及聲明異議狀附於本件執行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
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一項、第58條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並由國家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而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本院執行處已參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意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基本生活必須金錢3,000元,異議人復未舉證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故酌留之3,000元應已足供異議人每月之醫療支出及其他日常所需,其餘11,632元部分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而就上開11,632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依上開說明,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雲林監獄之系爭扣押款,非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