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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執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李謀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44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44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異議人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陳報相對人之最新所得財產清單,並非無提供相關證明,異議人人現經發見財產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惟客觀上相對人應有相當工作收入或資產,且難為異議人所可探知,例如無投勞保之薪資收入以及郵局以外之銀行存款,家裡存放可隨時變現之黃金珠寶等,皆非異議人可得知悉之財產所得,且依常理縱使債務人之國稅局課稅財產所得完全無資料,並不能即認債務人完全無收入,畢竟債務人勢必需要相當所得才能生存於社會之中,故為釐清相對人之收入情形,進以查明相對人是否具有資力,則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於期限内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内之財產狀況,實屬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旨在發掘並確認債務人有無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之財產,避免執行債權為之落空。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此項規定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31,571元,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相對人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請求執行法院函查相對人勞健保情形、郵局存款、及命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4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綦詳,堪認為真。

㈢觀諸相對人之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67,386元、無任何財產稅

總歸戶之財產,而經執行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無勞保資料、郵局存簿僅餘681元,有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中華郵政函覆資料在卷可憑,執行法院遂於111年9月8日以函文命異議人提出釋明「相對人在執行前有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異議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落空之情事」,否則將不予執行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部分,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上開函文後,於111年9月21日具狀主張:「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財產資料致不能進行,為釐清相對人收入情形,進以查明相對人是否具有資力,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於期限內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之財產狀況」等語。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5日再度發函異議人:「台端於111年9月21日所為陳報並未釋明相對人在執行前有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異議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落空之情事,故仍請於文到10日內釋明相對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逾期未釋明,則台端聲請命異議人陳報財產狀況部分,將不予執行」。異議人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仍重申請法院命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之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0月28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是依上開情節可知,系爭執行事件發見之相對人財產,確不足以抵償執行債權,亦無其他適當方式可查悉相對人是否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雖執行法院並無代異議人搜索相對人財產之義務,然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賦予異議人財產開示請求權,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乃執行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俾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於原裁定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9條立法及修正理由為

駁回異議人聲請之依據,惟上開規定乃指聲請強制執行書狀中「執行之標的物」既明定為書狀「宜記載」而非「應表明」之事項,縱債權人聲請提出書狀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有誤或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強制執行法第5條參照)、「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參照),與本件異議人依同法第20條請求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均是在規定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不互相抵觸,原裁定依此為駁回聲請人之理由,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