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王美心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雲科大人字第110070613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科
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其於109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詎因被告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形致原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等情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之人科院定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
教師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原告申請升等時,本應適用官網公告及使用逾三年具有「如」字的版本(下稱「升等要點A版本」,見本院卷五第27至28頁),依「升等要點A版本」之第二點(一)甲類規定:「1.申請升教授:
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惟被告之人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竟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版本之「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B版本」,見本院卷五第29至30頁)來審查原告之升等申請,「升等要點B版本」之第二點(一)甲類規定:「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原告教授升等之權益。被告之人科院使用錯誤的升等規定作為審查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違法審查原告之升等案,原告向校級教評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數度闡述並提供證據,然被告仍執意為錯誤處分,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師升等案。㈢依109年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得定
比教育部更為嚴格之審查辦法,範圍僅限於對⒈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⒉國家級研究院院士、⒊國際重要學會會士、⒋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之規則自定,並非對著作種類之增刪。自審學校僅可以就送審著作件數與著作之出版方式自訂規則,並不能限制有關著作種類,被告限制著作種類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之人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既承認:「少數老師沒有正式期刊論文,人文與科學學院亦允許『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才符合升等基本資格」,無異自證「專業報告」得發表於包括「專書專章」之載體,則原告提出發表於具有審查制度「專書專章」之「專業報告」,自符「升等要點A版本」之規定。被告之院教評會於審議原告之升等案時,竟採相異標準,對原告給予歧視性差別待遇,宣稱「升等要點」第二點並不包括「專書專章」,原告所提送之升等著作屬於「專書專章」,不在「升等要點」中,顯與人科院院教評會審查「沒有正式期刊論文」之升等案時,申請人得提出發表於期刊以外出版品之專業報告之標準背道而馳。
㈣被告之院教評會四度於複審原告教師升案時,故意違背被告
訂定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第13條之規定。被告與教育部均有過失,被告之人科院違法未先送著外審,且以非專業委員會違法投票否決原告著作。被告確實有過失,升等聘任乃受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被告與被告之人科院在本案申訴申覆歷程中二十次侵害原告之聽證權與闡明權,被告之人文與科學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本院卷三第97頁)第9條:「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記錄中,並妥善保存。」。被告之人科院真正使用來審查原告著作的人文與科學學院申請升等教師五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甲類),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上開明細表未依法公告根本不合法,著作選項不周全且升等規定錯誤,確實誤導相關委員會,造成被告之校教評會、院教評會、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誤用,連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使用錯誤表單為審查基礎必定導致錯誤決議。
㈤依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
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所課予各學院教評會於辦理教師升等複審案時,所應共同遵守之義務,人科院自應遵守。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本院卷二第57頁以下),被告教師升等之基本資格,應由初審單位(系所教評會)進行審查,一旦審查合格,則複審之院教評會不能就升等教師之基本資格再為審查,應即將升等教師之著作送請校外或國外之學者專家審查。材料所為審查升等教師之基本資格,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規定:「本所教之升等基本資格,需符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科學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二條規定」。材料所於初審原告之教師升等案時,即係依據人科院教師升辦法第2條之規定,審查原告之基本資格,認定原告升等著作基本資格完全符合,並綜合其他待審項目,通過原告之初審,則依被告之升等辦法,人科院教評會不得就原告升等著作之基本資格再行審查,應即將原告之升等著作送外審查,始為適法。但被告院教評會竟對原告升等之基本資格再為無謂之違法審查,拒絕將原告之升等著作送外審查,而做出與材料所完全相反之認定,明顯牴觸被告升等辦法之規定。
㈥教育部112年6月14日函文(本院卷四第113至115頁)業已明
示期刊論文為著作類型之一,並非出版方式,著作類型由教育部訂定,亦非屬審查程序與基準,不得由教評會任意增刪;且專書章節可抽用當作送審著作,視同專書。著作品質是外審專家委員權責,並非由非專業人員組成的教評會權責。不論被告有無權限干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被告之公務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怠於執行職務,包庇雲科大人科院連續的濫權霸凌,被告都該當本案之國家賠償。
㈦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0日、同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
同年3月10日遭受職場霸凌分述如下:⒈被告之人科院院長巫銘昌於109年5月20日主導院教評會,針
對原告相關的案由故意不讓委員投票,及於該次院教評會會議使用不同的升等規定,案由一使用官網未公告的「升等要點B版本」、案由七使用官網公告的「升等要點A版本」。針對性的霸凌原告。
⒉原告升等著作依申請升等時官網公告之規定,屬於專業報告
,巫銘昌以主持人職權故意引導性霸凌,錯誤提問教評委,引導性地導致錯誤的決議,侵害原告升等權益。巫銘昌以院長威權行職權霸凌,於109年5月20日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會議中故意將公告及使用逾三年的官網公告升等版本中的「如」字錯誤解釋,把原來是舉例意思的「如」字解釋成為限制的意思,引導教評委員排除原告所有著作不能用於升等程序。
⒊巫銘昌在109年5月20日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會議中捏造人
事室判定原告著作不合規定且原告自認不合規定等不實訊息,貶抑原告的著作水平,誤導院教評會,且數度大聲陳述強化對教評委員的影響。
⒋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委員張國華故意於會議中挑戰系所沒
有審查著作,引導委員們對原告任職系所教評會接近滿分之評審的不信任。被告之人科院院長巫銘昌與教評委員張國華之言論,以原告之國際地位確實為侮辱性霸凌,且其等針對性、引導性與侮辱性等諸多言行,確實於109年5月20日影響被告之人科院教評會,且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更導致原告身心健康受挫,至今仍在治療中。
⒌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為非專業委員會,於109年10月21日違
法投票,違反釋字第462號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更侵害原告聽證權與闡明權,巫銘昌更教唆職員意圖詐騙原告簽署列席,然根本不讓原告列席,會議開始前就教唆職員將原告驅離會議事,讓原告在院辦公室空等兩小時。
⒍被告之人科院院長巫銘昌及院教評會委員張國華、吳進安與
原告素有宿怨,自原告95年任職雲科大,其等便以資深教授身分欺壓新進之原告,雲科大為此將原告從科技法律研究所轉到材料科技研究所,霸凌事件才漸平息。院教評委員巫銘昌、張國華與吳進安等三人皆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査中刑事案件(110他字471號、110他字214號、110他字156號、109他字1754號)之被告,上述案件之告訴人則為原告。
巫銘昌、張國華與吳進安三人皆知其情,其等因對原告心生怨懟而有成見,對於原告之升等案,難期客觀公正執行職務;原告並依規定以正式公文及電子郵件提供具體事證向被告申請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迴避,惟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仍未迴避院教評會之投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迴避義務,被告未善盡上級機關監督職責且延誤申訴案審理,更持續包庇院教評會,才讓霸凌濫權事件從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持續發生,原告之公文皆經被告之各級主管與承辦人員批示,故均知悉此事,卻未執行相關迴避措施,被告不只包庇霸凌,更是幫助霸凌。
⒎被告之人科院院長巫銘昌為院教評會主席,不讓原告進入109
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會議中說明,剝奪原告聽證權及闡明權。
⒏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為非專業委員會,於110年1月21日違
法決議,違反釋字第462號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110年1月21日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未送外審逕行開會審理原告教授升等案,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延誤原告教授升等程序。
⒐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為非專業委員會,於110年3月10日違
法投票,違反釋字第462號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決議違反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被告之人科院違反教育部頒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引導式霸凌誤導教評委員為錯誤決議,侵害原告教授升等之公平正義。
⒑被告人科院連續使用含錯誤的升等規定的表單違法審查原告
著作,與不周全的著作選項,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且通知時效不當,意圖讓原告錯失列入議程且來不及要求學院更正錯誤的升等規定,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與健康。被告之申評會與校級教評會共十度故意忽略其所管轄之人科院未送外審,逕行數度違法且逾越法律授權,違法審查原告著作,原告兩本著作由原告主筆且為通訊作者,共有13章歷經八年才完成,英國劍橋學者出版社數度審查通過後出版,歷經雲科大人事室審查、原告任職之材料科技研究所所教評會109年5月12日決議與110年1月12日與15日決議兩度審查相關資料,確認後呈送被告與被告之人科院,然被告卻瀆職任由學院霸凌濫權侵害原告工作權。
⒒依據被告之人事室組長劉慧貞、涂嘉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事件112年9月19日之證詞可知,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共十度錯誤解釋法規,放任被告的人科院違法未送外審逕認定原告著作不合格,侵害原告教授升等的權益,原告是申請教師升等,是被濫權霸凌18年的受害在職教師,並非新聘任教師,被告包庇其所屬的人科院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濫權霸凌、包庇被告之校級教評會,三度漠視人科院違法未送著作外審逕行違法審議原告著作,且錯誤解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4款,違法否決原告著作、包庇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七度為不實之評議書,侵害原告受憲法保護之工作權,阻撓原告教授升等程序之公平正義,造成原告身心莫大壓力,嚴重影響健康,更導致原告焦慮症、心身症衍生諸多病症;暨惡性腫瘤,被告因其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數度瀆職怠惰,該當國家賠償。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不論故意或過失,一共拖延逾15個月,才完成霸凌與升等案評議,更在提供教育部的再申訴答辯書狀中魚目混珠,誤導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本次雲科大連續霸凌濫權與升等不公事件,導致原告必須起訴到行政法院,導致原告的升等案將拖延逾四年。
㈧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
教師評審委員會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教授升等之程序正義與身心健康: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責任,亦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
體系一環,損害賠償責任建構在風險分配基礎上,包括在權利救濟中之國家職能。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憲法已將之課予國家責任(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可見因國家職能之不彰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國家應承擔風險源之責任。此外,倘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經法律或各種規則命令明定者,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行政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對其人科院所為之違法行政未盡上級機關監督管束之職
責,巫銘昌、張國華與吳進安等三人應迴避議題,被告相關主管與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讓霸凌濫權事件在被告人文與科學院院教評會自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持續發生,吳進安更參與校級教評會幫助侵害原告權益,被告相關主管與承辦人員均知悉上述情事,確未執行相關應迴避措施,被告不只是包庇霸凌更是幫助霸凌。
㈨綜上理由,被告拒絕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原告因治療身心創
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917元(本院卷三第185頁),又原告受此等不法侵害,身心煎熬痛苦異常,三件教授升等申訴程與四件被霸凌之申訴案因被告錯誤決議,即便進入行政法院,狀態持續中,請求賠償慰撫金1,926,083元(本院卷三第185頁),合計200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按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就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
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易言之,若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主張第二次權利救濟(即國家賠償)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人科院違法未先送著外審,且違法以非專業
委員會投票否決原告著作等語,惟查,院升等要點第二點(三)規定:「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原告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升等教授須以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送審第二點(一 1.),即不符合升等教授之基本資格,被告院教評會直接予以否決升等案,並無違誤。
㈢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時所提出之著作,主要為原告與他人共同
主編的兩本英文書籍(以下簡稱系爭二本專書)中之相關章
節,並亦附上其他新型專利證明,惟均不符合「升等要點」第二點規定的升等之基本資格,說明如下:
⒈系爭二本書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等8人共同主編Law Politi
cs and Revenue Extrac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15),原告參與撰寫其中五章。原告及訴外人等5人共同主編,Law Policy and Monetization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2019)原告參與撰寫其中八章。系爭二本書屬於「專書專章」,並不符合院升等要點第二點規定升等基本資格須具備之「研究表現」的甲類或乙類。亦即,系爭二本書並非甲類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亦非乙類之SCI、SSCI、TSSCI、EI或A&HCI正式期刊論文,不符升等基本資格,被告院教評會得直接予以否決。
⒉按期刊與專書不同,例如學位論文通常是未出版成書,若作
者花費心力加以改寫而出版成書,則為專書;期刊(Serials)是連續性出版刊物,一年可能出版一期(年刊)、兩期(半年刊)、四期(季刊)、六期(雙月刊)、十二期(月刊)。原告提出之專書不符院升等要點規定之正式期刊論文,不具備升等教授之基本資格。因原告不具備升等教授之基本資格,依院升等要點第二點:「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公務員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㈣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教師升等須有專門著作在
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此為教師升等之充分且必要之條件,而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定辦法及被告院升等要點有關教師升等之規定,並無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認定原告以系爭二本書屬於「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被告院升等要點第二點規定升等基本資格須具備之「研究表現」,予以駁回升等之請求,被告行使公權力並無違法。
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指公權力之行使係屬違法,
而公權力之行使是否違法,應從公權力行為所生之結果是否為法規所容許作為判斷基礎。被告院升等要點規定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指出被告有何違法行為,顯無理由。㈥原告提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教師升等事
件,主張院教評會有職場霸凌行為,經該法院判決認為並無肢體暴力、心理暴力、語言暴力等職場霸凌行為,亦顯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校園霸凌態樣無涉,本件原告仍主張其受被告之霸凌及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理由。
㈦原告雖主張張國華等3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迴避等語,
惟張國華等3人並未具備上揭被告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關係。原告僅泛稱張國華等3人為刑事被告,就本件升等案有利害關係、明顯偏頗之虞,卻未釋明其原因事實,自非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關係存在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且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張國華等3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認張國華等3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㈧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於原告之有「如」字版本,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升等著作不符升等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種類,業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理由敘明:「依被告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點,已限定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餘形式之著作送審;原告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升等要點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並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院教評會110年3月10日召開會議有無侵害原告聽證
權、闡明權云云,惟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升等要點之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聽證權、闡明權。
㈩比對105年6月27日第133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第二點第一項(一)甲類1、第九點,與109年12月23日第164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二點第一項(一)甲類1.、第九點,升等要點並無修正,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仍限定「期刊」,原告之升等申請表勾選之審查類別為「專門著作」,而非「技術報告」、「體育成就」或「藝術作品」,故足證原告係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並無所謂被告故意修法卡關原告之情形。再者,升等要點已就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出版方式限定為「期刊」,而排除其餘形式之著作送審,原告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人文學院升等門檻標準,且人文學院並無以專書專章升等之案例。
本件升等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正式期刊論文」,為限
縮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同項規定之「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亦係限縮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以提升專門著作之品質及嚴謹度,為大學自治事項之一。原告稱被告僅能就送審件數訂定更嚴格規定,惟查,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可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自可將申請升等之審查專門著作,限縮於正式期刊論文及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兩種,而不及於專書或專書專章。
被告多次審查原告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升等要點A版本
」法規(內容等同於A-1版本,A-1版本見本院卷五第31至32頁,下稱「升等要點A-1版本」):
⒈「升等要點A版本」公告時尚未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便於107年8月1日正式實施新法規(「升等要點B版本」)時,於學院網站公告誤放為「升等要點A版本」,因此人科院於109年10月21日109學年度第2次學院教評會決議,視為無效法規。
⒉考量「升等要點A版本」法規已施行多年,期間尚有多位教師
據以升等通過,為追溯當時升等教師升等之有效性,並完整記載修法歷程,人科院於109年12月7日109學年度第4次學院教評會補追認當時升等要點之合法內容與程序,並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9年12月23日第16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通過後版本如「升等要點A-1版本」,追溯自107年8月1日起生效)。
⒊原告申請教師升等案,人科院於109年5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
第7次學院教評會審議,適用法規亦為當時公告於人科院網站上之「升等要點A版本」。「升等要點A版本」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9年12月23日第16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為「升等要點A-1版本」後,之後歷次審查原告教師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升等要點A-1版本」。
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修訂精
神並沒有放寬報告種類。原告申請升等所提資料不符合「升等基本資格」,並不因人科院所公告的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版本而有所差異:
⑴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認
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審程序及基準。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自得於不違反上級法令規定前提下,依其學院、系所及教師特性訂定較符合之審查標準。
⑵於105年6月27日第133次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之「升等要點B版本」,規定較為限縮,教師升等著作僅為「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四種。四種類型認定方式,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訂有相關專業報告之審查基準,人科院則參照學校規定審查教師升等案。
⑶考量少數老師沒有正式期刊論文,人科院修訂升等要點,亦
允許「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A版本,等同於A-1版本),才認為符合升等基本資格,非所有專業報告及技術報告等皆符合人文與科學學院基本資格審查之條件。專業報告並非毫無範圍限制,亦即非無限制放寬專業報告類型。為限縮升等基本資格條件,並顧及報告品質的嚴謹度,在三種報告前面加入 「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以免三種報告的認定太過寬鬆,條文字句修訂為「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⑷關於「如」字說明如下:升等要點關於申請人提送之專業報
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或競賽實務報告)與發表於期刊之論文分列,使用「於具有審查制度之專業報告」,自然指非發表於期刊之論文,至於刊登專業報告之載體並非審查重點,而係指專業報告內容為比類、比照處理,且應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或競賽實務報告具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與所舉之事務性質相通者為限,且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訂有相關專業報告之審查基準,人科院則參照學校規定審查教師升等案。
⑸原告所提送之升等著作屬於「專書專章」,不論以「升等要
點A版本」或以「升等要點B版本」視之,人科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並無包括「專書專章」,皆未符合人科院升等要點之規定,不應針對不符合規定的議題進行表決或投票,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等案院教評會應予直接否決之。
⑹112年9月13日112學年度第2次院教評會修正通過,112年10月
4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新要點),其中第二章基本資格評審第三點第2項:「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認定內容如附表一。」,又附表一規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認定內容:一、專門著作:(一)發表(含已接受)SCI、S
SCI、TSSCI、EI、THCI、A&HCI、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列A、B級期刊之論文。(二)發表於其他具有嚴謹、匿名審查制度期刊論文。(三)經國內外有正式審查制度之學術研討會接受發表之學術論文、以單一作者方式出版學術專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報告。二、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據此新要點規定,新要點雖增加專書得作為升等申請之專門著作,惟新要點並無溯及既往規定,故亦新要點不適用於原告升等案。由新要點規定可證原告申請升等案行為時法,並無專書得申請升等之規定,原告不具聲請升等教授之基本資格。
原告提起教師升等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
號已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提起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110年度訴字第324號、110年度訴字第328號、110年度訴字第329號事件,均已遭判決駁回確定,益證被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之成員均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
㈡原告係被告人文與科學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副教授,於109年
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被告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被告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日即先行通知原告院教評會決議結果)。原告不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原告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而在審議程序進行中,就審議程序事項,決議:1.不同意巫院長迴避、2.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進行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之審議,經被告以109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通知原告關於院教評會審議結果。嗣材料所依院教評會109年10月21日決議之程序指示,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原告教師升等案,後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決議: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2.為保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再行審議原告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嗣人文學院以110年1月25日(11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07號書函(下稱原通知)予材料所,材料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後經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所升等辦法係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乃於110年3月10日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決議:1.巫銘昌院長表示自請迴避,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不同意巫銘昌院長迴避;2.另就原告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被告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侵害工作權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
㈢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並由被告以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知原告,原告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評議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函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就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不通過
申覆之決定,並由被告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知原告,再經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並經被告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㈡原告是否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
110年3月10日遭受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場霸凌?㈢被告相關主管與承辦人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
件一再發生侵害原告身心健康權而有故意或過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3,917元、慰撫金1,926,083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10年12月
28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613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聲請升等教師研究成果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10年1月19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32號函(本院卷一第70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五第27至32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9年9月30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0700612號函(本院卷一第72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修正草案(本院卷一第74頁)、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本院卷一第7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77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修正對照表(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本院卷一第80至89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本院卷一第90至96頁)、110年1月21日、3月10日人文與科學學院教評會決議(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雲林科技大學110年4月28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3號(本院卷一第106頁)、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09頁)、109年10月21日人文與科學學院109學年度第2次學院院教評會議列席人員簽到單(本院卷一第112頁)、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網頁畫面(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雲林科技大學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110年4月29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1號函、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86號函、109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109年5月12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所108學年度第1次聘任暨升等教授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20頁)、雲林科技大學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109年年5月20日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108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雲林科技大學110年1月22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52號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一第130至136頁)、雲林科技大學110年2月24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91號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一第137至142頁)、雲林科技大學110年4月28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3號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雲林科技大學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雲林科技大學110年7月15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35號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雲林科技大學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國家賠償請求書暨相關附件(本院卷一第179至566頁)、雲林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本院卷一第595至635頁)、升等審查附件(本院卷二101至106頁)、英國皇家化學會院士證書、Albert Nelson終身成就獎、世界名人錄經歷(本院卷二第160至166頁)、教育部111年3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7800號函(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人文社會學院教師申請升等門檻之各項成果評分要項及標準(自評表)(本院卷二第258至261頁)、雲林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總表-校教評會使用)(本院卷二第262至302頁)、110年1月15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所109學年度第2次聘任暨升等教授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41頁)、維基百科、國語辭典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351至353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本院卷二第381頁)、教育部108年5月3日臺教人(一)字第1080063928號函(本院卷二第382頁)、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標準流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雲林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本院卷二第398至403頁)、雲林科技大學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445頁)、雲林科技大學106年3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060700105號函(本院卷二第446至448頁)、教育部送審通報系統網頁(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25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00A號函(本院卷三第67頁)、WorldCat檢索結果(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本院卷三第303至309頁)、雲林科技大學人事室網頁資料(本院卷三第345至346頁)、雲林科技大學簽稿會核單(本院卷四第34至40頁)、雲林科技大學110年7月2日簽呈(本院卷四第41頁)、法學文章二篇(本院卷四第47至90頁)、雲林科技大學109年9月30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611號函(本院卷四第285頁)、雲林科技大學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98號函(本院卷四第286頁)、雲林科技大學109年6月18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98號函(本院卷四第477至478頁)、人文與科學學院109學年度第2次學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五第196至19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112年9月19日開庭筆錄(本院卷五第291至297頁)、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105年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開庭通知(本院卷三第7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本院卷四第93至110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卷四第125至128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本院卷四第129至132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本院卷四第133至162頁)、109年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本院卷四第251至252頁)、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說明書及附件(本院卷五第14至32頁)、人文與科學學院104學年度第6次學院教評會紀錄摘錄(本院卷六第35頁)、人文與科學學院104學年度第7次學院教評會紀錄摘錄(本院卷六第37頁)、人文與科學學院109學年度第2次學院教評會紀錄(本院卷六第39頁)、人文與科學學院109學年度第4次學院教評會紀錄(本院卷六第41頁)、雲林科技大學109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總第164次)會議記錄摘錄(本院卷六第43至46頁)、雲林科技大學104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總第133次)會議記錄(本院卷六第47至50頁)、112年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本院卷六第51至56頁)、教育部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函(本院卷四第113至115頁)、教育部112年7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62191號函(本院卷四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不爭執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除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及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外,尚須具備不法之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至於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另同條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已備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各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㈢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原告升等不通過部分,業經原告以否准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違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復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113年2月6日中高行應信111訴000057字第1130000221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31頁),是就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乙節,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之裁判尚未確定,本院雖尚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惟仍得援為認定之參考。
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上應以具有合於一定條
件之「專門著作」送審升等,在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始例外容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⑴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
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⑶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第13條規定:「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第15條規定:「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第16條規定:「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第17條規定:「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電影、設計及其他藝術類科;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三。」、第18條規定:「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四。」。
⑷是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可知,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上應具有合於一定條件之「專門著作」,始得升等,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而在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始「例外」容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並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至第18條臚列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類科、審查範圍及基準。
⒊認可學校得就「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及送審件數自定規定,及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⑴按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
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⑵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下稱109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109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109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前項認可基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公告之。」;109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109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第一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第二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⑶依上開109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就「專門著作」依照出版方式分為:①專書、②期刊及③研討會發表之著作,但授權認可學校得就出版方式自訂規定,並得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以維持其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用以確保學術之自由,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惟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亦同時對認可學校之權限設有框架,認可學校僅得在上開授權範圍內自訂審查辦法,倘超出授權範圍,例如規定非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亦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或規定得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以外之資料送審等,即均非所許。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可知「專門著作」與「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係分屬不同之類別,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始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類別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而原告並非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自僅能以「專門著作」送審。
⑷又依上開教師法第7條規定,可知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
教育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教育部審查。另認可學校得就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且得自行訂定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而被告為教育部核定認可各職級教師資格自審學校乙情,並有教育部112年7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621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6頁),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就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自行訂定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嚴格規定,洵堪認定。
⑸惟依上說明,認可學校並不得訂定非體育、藝術、應用科技
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亦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⒋認可學校得就「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限於期刊論文,而排
除以「專書」或「專書章節」作為出版方式,亦即認可學校得以限制出版方式之方式排除某些專門著作之種類作為送審之專門著作:
⑴依109年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已分別
明定專門著作包含專書、期刊論文及研討會論文等著作類型乙節,除有上開規定可參外,並有教育部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13頁)。又教師如採其編輯之著作內單一章節且由送審人所 著,則可抽用當作送審著作,視同專書,是「專書章節」可抽用當作送審著作,視同專書等情,並有教育部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函(本院卷四第114頁)及教育部112年7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62191號函(本院卷四第175頁)附卷可憑,而原告主張係以「專書章節」作為專門著作送審,視同專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48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⑵經本院函詢教育部有關於被告可否就「出版方式」限定為「
期刊論文」,而排除「專書」或「專書章節」作為送審教師升等之專門著作乙節,業據教育部函覆略以:「雲科大屬本部核定認可各職級教師資格自審學校。倘學校基於維持其教師素質及教學、研究量能品質等考量,自訂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將專門著作出版方式限定為期刊論文,並已明定公告於校内相關章則中,本部原則尊重。」等情,有教育部112年10月13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88371號函檢附之表格附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五第380頁)。佐以證人即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查科科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提示本院卷五第380頁,教育部112年10月13日台教高㈤字第112088371號函暨檢附之說明附件〉就附件序號5教育部說明欄二之內容,是否亦指若出版方式不對,則雲科大之院教評會得直接阻擋送外審?)按教育部回函的意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是教育部授權自審的學校,若學校有對外公告該規定,學校把出版方式限定為期刊論文的話,排除專書、專書章節,教育部尊重。(若學校把出版方式限定為期刊論文,學校之院教評會是否可以逕自審查出版方式非期刊論文而將之以基本資格不符為由,不送外審?)按他們學校內的規定處理。(可否以出版方式限縮教師升等之專門著作之著作種類?)這個問題跟剛剛前面的問題一樣,教育部原則尊重。(尊重代表可以,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本院卷五第386頁)。從而,認可學校得就「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限於期刊論文,而排除以「專書」或「專書章節」作為出版方式,亦即被告得以限制出版方式之方式排除某些專門著作之種類作為送審之專門著作等情,洵堪認定。
⒌本件被告應適用「升等要點A版本」(本院卷五第27至28頁)
來審查原告之升等申請,而原告以「專書章節」送審並不符「升等要點A版本」所示之送審著作種類: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申請升等時,本應適用官網公告及使用逾
三年具有「如」字的版本(即「升等要點A版本」)等語,為被告所認同,並稱:被告多次審查原告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版本法規(内容等同於A-1版本),原告所提教師升等案,經人文與科學學院109年5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學院教評會審議,其適用之法規亦為當時公告於人文與科學學院網站上之A版本。A版本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9 年12月23日第16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為A-1版本,而之後歷次審查原告之教師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A-1版本 ,A版本與A-1版本內容完全相同等語(本院卷六第8至9頁)。是兩造對於被告申請升等時所應適用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應適用A版本(即「升等要點A版本」)乙情,具有共識,而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比對「升等要點A版本」(本院卷五第27至28頁)與「升等要點A-1版本」(本院卷五第31至32頁),關於第二點
(一)甲類申請升等教授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是認本件被告應適用「升等要點A版本」(本院卷五第27至28頁)來審查原告之升等申請,應堪認定。
⑵依「升等要點A版本」之第二點(一)甲類規定:「1.申請升
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可知原告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必須提出:①正式期刊論文,或②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作為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堪可認定。
⑶而認可學校得以限制出版方式之方式排除某些專門著作之種
類作為送審之專門著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此原告自僅能以①正式期刊論文,或②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送審。而原告係以「專書章節」(等同「專書」)送審,形式上觀察已不符合上開①之正式期刊論文,兩造亦不爭執原告送審之「專書章節」並非「正式期刊論文」,是此部分亦可認定。⑷原告送審之「專書章節」亦非「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
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
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可知,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教師原則上應具有合於一定條件之「專門著作」,始得升等,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而在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始「例外」容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並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至第18條臚列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之教師類科、審查範圍及基準,業如前述。準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規定「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中,「如」字所舉例之報告內容,均屬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所得例外適用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因此「升等要點A版本」所稱「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雖不僅限於「如」字所列舉之報告,惟當亦屬相類似之專業報告始可(諸如展演報告、創作報告等)。
②綜上,依「升等要點A版本」之規定,送審之類別僅有:①.於
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及②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分,即為限定出版方式為期刊之「專門著作」,並要求需為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等級。至「專業報告」部分,其用語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限定之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不同,惟比對該規定括弧內「如」字所舉例之「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與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至18條之規定相合,是所謂「專業報告」即係指「專門著作」以外之「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從而,原告送審之「專書章節」為「專門著作」之類別,即不適用「升等要點A版本」所指之第二大類(即「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且原告亦非屬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技能為主之教師升等,自亦不得以屬於「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專業報告」送審。從而,原告送審之「專書章節」亦非屬「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並無瑕疵: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再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又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卷四第125至127頁)第10條規定:「各級教評會評審時,評審委員對於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審查事項應行迴避。」。而是否有自行迴避事由,應立基於客觀事實,為符合常態經驗法則之具體推論,不得用猜測懷疑之詞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先於各級教評會議前對相關人員提出告訴,如得准許其執此作為迴避事由,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亦顯與迴避之規範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迴避等語,惟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與原告間並未具備上揭審查辦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關係。原告僅泛稱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就本件升等案有利害關係、明顯偏頗之虞,卻未清楚釋明其原因及事實,自非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人恩怨關係存在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且倘若申訴人於各級教評會前對相對人員提出告訴,若認此種情形即可作為迴避之事由,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可認被告所為評議決議,有何忽略原告提供證據、導致錯誤決議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之情。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人科院院長巫銘昌為院教評會主席,不讓原
告進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會議中說明,剝奪原告聽證權及闡明權等語,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自形式上觀察,已不符合「升等要點A版本」之規定,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不當,然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是亦難認有侵害原告聽證權、闡明權。
⑶至原告另主張材料所已通過其升等教授之資格審查,院教評
會即應將其送審著作送外審查等語。惟查,材料所並未自訂教師升等之基本資格,而係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升等要點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確實合於人科院所訂升點要點所規定之基本資格,自仍得由人文學院之院教評會加以審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院教評會以原告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升
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專門著作種類,據此認定原告教授升等案不予通過,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其程序亦無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之院教評會「不法」侵害其工作權、健康權,被告未盡上級機關監督管束之職責云云,要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
110年3月10日遭受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場霸凌?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
、110年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實施職場霸凌,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院教評會委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致其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係被告人文與科學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副教授,於109年
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被告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通知原告(被告人科院於109年5月25日即先行通知原告院教評會決議結果)。原告不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原告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而在審議程序進行中,就審議程序事項,決議:1.不同意巫院長迴避、2.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進行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之審議,經被告以109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通知原告關於院教評會審議結果。嗣材料所依院教評會109年10月21日決議之程序指示,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原告教師升等案,後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決議:
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2.為保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再行審議原告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嗣人文學院以110年1月25日(11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07號書函(下稱原通知)予材料所,材料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後經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所升等辦法係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乃於110年3月10日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決議:1.巫銘昌院長表示自請迴避,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不同意巫銘昌院長迴避;2.另就原告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被告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侵害工作權乙事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均經駁回(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
21日、110年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遭人文學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實施職場霸凌,無非認為被告院教評會審議標準不一、被告院教評會針對原告就升等要點作不利解釋、會議中巫銘昌捏造事實並誤導委員、巫銘昌與教評會委員張國華等人應迴避而未迴避等,究其實質,均係在針對被告之院教評會對原告教授升等程序中所為之決議、程序處置所為不服,然此均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
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之院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原告升等之處分,並無不法或程序上之瑕疵,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因被告之院教評會對原告為不利之決議,即得認為原告有遭霸凌之情。
⑶綜上,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
21日、110年3月10日遭受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場霸凌云云,亦不足採,遑論被告相關主管與承辦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件一再發生,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身心健康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所屬院教評會委員或其他公務員有其所指違法為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霸凌原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之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等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