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 告 王品竣被 告 吳英
王秀枝
王葉
王怜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雄飛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及附表四「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秀枝、王葉、王怜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雄飛於民國(下同)110 年6 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㈠被繼承人王雄飛,有配偶吳英、子女王世界、王秀枝、王葉。
㈡長子王世界於106 年9 月23日死亡,早於王雄飛死亡,由
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品竣、王怜潔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王雄飛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是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此外,被繼承人王雄飛於110 年6 月25日死亡,可認被繼承人王雄飛與其配偶吳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被繼承人王雄飛遺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且無債務,被告吳英名下無財產亦無債務,因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吳英先取得被繼承人王雄飛之前述遺產之半數後,其餘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並就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吳英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5 、被告王秀枝及王葉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原告王品竣及被告王怜潔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英則表示以:同意原告之聲請,被告吳英為被繼承人
王雄飛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先取得被繼承人王雄飛之遺產的半數,其餘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分配。被告吳英所分得之全部都要給這個孫子等語。
㈡被告王怜潔於111 年6 月21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聲請等語。
㈢被告王秀枝、王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雄飛於110 年6 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雄飛所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王雄飛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王雄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此外,被告吳英為被繼承人王雄飛的配偶,與被繼承人王雄飛於44年11月29日結婚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雲林○○○○○○○○111 年6 月24日雲北戶字第1110001501號函及檢附之王雄飛與吳英戶籍資料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此部分又為被告吳英、王怜潔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秀枝、王葉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相信原告的前述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王雄飛的遺產範圍部分:㈠原告雖然主張被繼承人王雄飛生前購買之黃金遭被告王秀枝
變賣,並將所得價款侵占入己部分,但是原告就黃金的具體數量、交易情形、遭變賣及變賣價款遭侵占等等各種情節均無法詳細說明,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確切的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原告到庭亦坦承無法證明等語,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屬空言,不可採信。㈡原告另又主張被告王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86,400元,另用被告吳英名義盜領喪葬津貼153,000 元,卻均未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王雄飛的喪葬費用,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王雄飛之遺產範圍等語。但是,依據勞保局函復被繼承人王雄飛之遺屬申請其喪葬津貼情形,記載:『……二、查王雄飛死亡,其女「王葉」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本局於110 年
7 月15日核付喪葬津貼86,400元在案;又勞工保險條例係特別法,勞工保險給付之申領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併予敘明。三、另查王雄飛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其死亡由其配偶「吳英」領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本局於110 年7 月14日核付在案。
……』等語明確,有勞保局111 年6 月30日保職命字第11113024490號函在卷可以佐證,且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故原告主張被告王葉以被告吳英名義盜領喪葬津貼153,000元部分,不僅與前述勞保局函文記載及法律規定不符,且原告也沒有就其主張的事實提出積極、確定的證據證明之,就已經不可採信。更何況,前述農保葬津貼係自農民保險基金所出,其保險基金來源為政府撥付、保險費與孳息收入、保險給付支出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共同組成,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1條所明定,故農保喪葬津貼之本質與被保險人累積之私人財產有異,核其性質,係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所得領取之津貼,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故原告主張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王雄費之遺產部分,並不可採。再者,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實現保護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憲法第153 條、15
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可以一併參照,由上可知,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因此,被告王葉縱使於110 年7 月15日有取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之情形屬實,惟依據上述說明,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王雄飛死亡時,被告王葉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自非構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論述何以該等給付與津貼,確應構成本件之遺產,故原告主張被告王葉申領喪葬津貼86,4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王雄飛之遺產部分,同樣也不可採。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王雄飛於110年
6 月25日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存在。因此,本件被繼承人王雄飛遺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現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參照),且夫妻於74年6 月3 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其聯合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故上述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另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吳英與被繼承人王雄飛前於44年11月29日結婚,且
吳英與被繼承人王雄飛未於婚前或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此外,被繼承人王雄飛於110 年6 月2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王雄飛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係被繼承人王雄飛分別於77年3 月22日、77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王雄飛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土地部分,則均係被繼承人王雄飛於83年3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如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所示之房屋部分則係被繼承人王雄飛繼承自王平等等情形,有前述雲林○○○○○○○○函文及檢附之王雄飛與吳英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以證明,此部分並為原告及被告吳英於11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秀枝、王葉、王怜潔受合法通知,當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就此部分做任何陳述或抗辯,前述情形自然可以認定為事實。因此,被繼承人王雄飛之如附表三所示遺產部分,固然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至於被繼承人王雄飛之如附表四所示遺產部分,既然係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據上述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然就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又被告吳英名下並無財產,且兩造均無債務等等情形,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吳英、王怜潔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秀枝、王葉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此部分情形也可以認定為事實,此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英對於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事,致被告吳英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等情形,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吳英與被繼承人王雄飛雙方法定財產關係既因被繼承人王雄飛於110 年6 月25日死亡而告消滅,則被告吳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有法律上的依據。
㈢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本件乙女所有的房屋既然是在2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該財產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2 人又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則甲男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請求乙女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甲男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但如本題情形,原告甲男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㈣綜上,本件被告吳英與被繼承人王雄飛前於44年11月29日結
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被繼承人王雄飛死亡時,被告吳英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吳英依據夫妻剩餘財產法律關係主張分配其等二人剩餘財產差額即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2 分之1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分割遺產請求部分: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王雄飛之繼承人,其等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王雄飛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雄飛的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雄飛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㈡其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吳英雖於111 年7 月12日到庭陳述:我只有這個孫子,我全部都要給這個孫子等語在卷,然因遺產之協議分割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非部分繼承人可自行為之,而前述部分既未能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吳英此部分所陳意見,並非可採。
㈢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要旨參照)。㈣本院參酌被告吳英對被繼承人王雄飛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
產部分,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2 分之1 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王雄飛之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其餘部分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原告則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王雄飛之該部分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審酌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及附表四「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又考量被告吳英一併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結果所得財產價值並非鉅額,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王雄飛 110.6.25亡 配偶 吳英 王世界 106.9.23亡 配偶(無繼承權) 林美麗 王品竣 王怜潔 王秀枝 王葉【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不動產(附表四)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吳英 1/4 5/8 1/4 2 王秀枝 1/4 1/8 1/4 3 王葉 1/4 1/8 1/4 4 王品竣 1/8 1/16 1/8 5 王怜潔 1/8 1/16 1/8【附表三】被繼承人王雄飛之遺產(買賣取得部分)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備 註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81 197 王雄飛於77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9 88 王雄飛於77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同上。【附表四】被繼承人王雄飛之遺產(繼承取得部分)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備 註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3 4,829 王雄飛於83年3 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3 340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3 218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3 2,322 同上。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3 771 同上。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3 1,691 同上。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3 262 同上。 同上。 8 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1/9 197 同上。 同上。 9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全部 38.2 王雄飛繼承自王平。 同上。 10 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0號房屋 全部 153.6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