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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陳永裕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被 告 張陳研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素昭被 告 陳慧

陳沁琳

陳怡萱陳芸芸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駱品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遺產,嗣後於民國(下同)110 年12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依據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6,19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追加如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遺產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應返還46,190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2 、5 、6 、7 號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之後再於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述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訴之聲明第1 項之主張部分。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當庭撤回前述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經到庭之被告張陳研、陳素昭、陳慧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其餘被告陳沁琳、陳怡萱、陳芸芸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前述撤回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即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在此先做這個說明。

二、被告陳沁琳、陳怡萱、陳芸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進興於108 年9 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⒈被繼承人陳進興,有配偶陳沈玉蘭、再婚配偶陳呂秀琴、子女陳嘉森、陳永裕、陳顥文、張陳研、陳慧、陳素昭。

⒉配偶陳沈玉蘭於39年7 月10日死亡、再婚配偶陳呂秀琴於1

07 年11月21死亡,均早於陳進興死亡。⒊長子陳嘉森於44年8 月20日出養,且於52年8 月17日死亡,早於陳進興死亡且絕嗣。

⒋三子陳顥文於94年12月10日死亡,早於陳進興死亡,由其

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沁琳、陳怡萱、陳芸芸代位繼承。㈡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不動產,已

依被繼承人於104 年11月19日、105 年10月15日所立之2 份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存款,也已經依照前述105 年10月15日遺囑由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陳芸芸各自取得800,000元,以及由原告取得903,100 元,扣除前述金額,該帳戶內尚有存款27,619元本息。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存款,已由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領取46,000 元,扣除前述金額,該帳戶內尚有存款190 元本息。

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2 、5 、6 、7 所示之遺產,

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是兩造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均表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

編號6 所示之存款由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領取46,000

元,作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生前外勞費用。另對於原告主張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 、5、6 、7 所示之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沁琳、陳怡萱、陳芸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興於108 年9 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雲林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8年10月2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本院於109 年3 月27日以109 年度繼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張陳研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又於109 年12月2 日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於104 年11月19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意旨書有效,並命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陳沁琳、陳怡萱、陳芸芸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2月25日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張陳研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亦於110 年3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永裕;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2 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外,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存款,已由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陳芸芸各提領800,000 元,以及由原告提領903,100 元,該帳戶內目前剩餘存款為27,619元本息,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存款則由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提領46,000 元,該帳戶內目前剩餘存款為190元本息;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 、5 、6 、7 所示之遺產均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04 年度雲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認證之被繼承人104 年11月19日書立自書遺囑意旨書、被繼承人於105 年10月15日書立之自書遺囑、土地所有權狀、死亡證明書、房屋現況照片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0 年12月22日虎尾營字第11000048981 號函及檢附之切結書、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且為到庭之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沁琳、陳怡萱、陳芸芸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的前述主張為真實。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進興之繼承人,其等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陳進興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進興的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進興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三、其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被繼承人陳進興既以前述遺囑就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取得,另就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存款指定由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陳芸芸各自繼承取得800,000 元,以及由原告繼承取得903,100 元,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至於前述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存款190 元本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存款27,619元本息部分,即應由被繼承人陳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進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存款190 元本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存款27,619元本息部分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已有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以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等情形,認為前述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陳進興之遺產,應該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於是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所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陳進興 108.9.12亡 配偶 陳沈玉蘭 39.7.10亡 陳呂秀琴 107.11.21亡 陳嘉森(絕嗣) 52.8.17亡 陳永裕 陳顥文 94.12.10亡 配偶(無繼承權) 林麗娜(離婚) 駱品秀 陳沁琳 陳怡萱 陳芸芸 張陳研 陳慧 陳素昭【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永裕 1/5 2 陳沁琳 1/15 代位繼承陳顥文之應繼分(1/5) 3 陳怡萱 1/15 4 陳芸芸 1/15 5 張陳研 1/5 6 陳慧 1/5 7 陳素昭 1/5【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備註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 2,300 於110 年3 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陳永裕。 依被繼承人104 年11月19日遺囑,由原告陳永裕單獨取得。 2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5 29.39 無。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55/931 1,003.91 於108 年10月2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永裕。 依被繼承人105 年10月15日遺囑,由原告陳永裕單獨取得。 4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 270.13 於108 年10月2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永裕。 依被繼承人105 年10月15日遺囑,由原告陳永裕單獨取得。 5 雲林縣○○鎮○○里0 鄰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無。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分配結果 6 虎尾鎮農會頂溪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0及其孳息 無。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7,619及其孳息 原存款為新臺幣(下同)4,105,288 元,依被繼承人105 年10月15日遺囑,已由被告張陳研、陳慧、陳素昭、陳芸芸各提領800,000元,原告陳永裕提領903,100元後,故剩餘存款為27,619元。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