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吳昆興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吳政憲
吳孟憙吳布惠吳純綽吳素榮
吳布華吳侈吳俊冀
吳東曉吳佳儔
吳佳錫吳佳圜
吳昌宜吳定謀
吳有展吳天祥
吳松霖吳俊德吳蘐倢吳玲燕
李秀湘
吳泓儒吳彥緖吳典融
吳明篤吳木森
吳宗寰吳黃牽吳其叡
吳炫臻吳青香
吳佳蓉
吳忠佶
吳金佼吳惠景吳富琳
吳凰琴吳定旺
吳定晉
吳岩勳
吳岩舉吳佳諭吳秀珍吳楚茵王保凱王玉珍
王丁猛吳王糖蔡王英王兼
王今里王玉芸楊文賢
楊文成楊文德
劉宗峯
劉芷華
楊秀敏蔡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精之遺產,除被告吳政憲、吳孟憙、吳布惠、吳純綽、吳素榮、吳布華、吳侈、吳俊冀、吳東曉、吳佳儔、吳佳錫、吳佳圜、吳昌宜、吳定謀、吳有展、吳天祥、吳松霖、吳俊德、吳蘐倢、吳玲燕、李秀湘、吳泓儒、吳典融、吳彥緖、吳明篤、吳木森、吳宗寰、吳黃牽、吳其叡、吳炫臻、吳青香、吳佳蓉、吳忠佶、吳金佼、吳惠景、吳富琳、吳凰琴、吳定旺、吳定晉、吳岩勳、吳岩舉、吳佳諭、吳秀珍、吳楚茵、王保凱、王玉珍、王丁猛、吳王糖、蔡王英、王兼、王今里、王玉芸、楊文賢、楊文成、楊文德、劉宗峯、劉芷華、楊秀敏(下合稱被告吳政憲等人)外,另以被繼承人吳精之再轉繼承人吳暉盛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蔡宜靜為被告,但是蔡宜靜已聲明拋棄繼承吳暉盛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119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以參考,嗣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1 年5 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宜靜之起訴,而蔡宜靜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述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先行說明。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精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嗣後於111 年7 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將蔡宜靜追加為被告,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宜靜塗銷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10 年5 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又認本院民事庭於109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係無效判決,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土地應回復未合併分割狀態即如附表四所示,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蔡宜靜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0 年5 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兩造除被告蔡宜靜外,應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精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111 年7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附表七『方割結果』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也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精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 月28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是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又被告蔡宜靜已聲明拋棄繼承吳暉盛之遺產,而非被繼承人
吳精所遺遺產之繼承人,然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仍有被告蔡宜靜之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宜靜塗銷前述繼承登記。
㈢另本院民事庭於109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71 號民
事判決,將已拋棄繼承之被告蔡宜靜列為當事人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上述民事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為無效判決,縱經判決確定,亦不具實質確定力,基於該無效判決所為的登記亦屬無效,且兩造亦無法自行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僅能由法院判決由兩造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精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蔡宜靜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10 年5 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兩造除被告蔡宜靜外,應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精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
土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111 年7 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附表七「方割結果」所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
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縱經確定,亦屬無效,實務上將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列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之一。
四、本院審查結果,被繼承人吳精之七子吳朝宗於75年11月27日死亡,而吳朝宗之三子吳暉盛於102 年1 月12日死亡,吳暉盛之配偶蔡宜靜已於102 年2 月1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繼字第119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又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1257.3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精與訴外人蔡湘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蔡湘榛因而以被繼承人吳精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合併分割前述土地之共有物,經本院民事庭於109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命該案被告即蔡秀(嗣於109 年6 月28日死亡)、本案被告蔡宜靜及本案被告吳政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吳精所遺之前述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判決主文第1 項);前述土地合併分割由蔡秀、本案被告蔡宜靜及本案被告吳政憲等人共同取得上述民事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885.9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保持共有(判決主文第2 項,分割結果即如本案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土地);蔡秀、本案被告蔡宜靜及本案被告吳政憲等人應連帶補償蔡湘榛新臺幣30,000 元(判決主文第3
項),上述民事判決並於109 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等等情形,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以參考,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惟前述北安段1051、1052、1053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吳精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並須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否則縱經法院為實體之判決並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被繼承人吳精之繼承人全體即不生判決之效力,而上述民事判決列非繼承人之被告蔡宜靜為當事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上述民事判決既有前述列非繼承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屬實,而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據上述實務見解及說明,雖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繼承人亦不生效力,即判決無效;又因無效判決,係屬根本無效、當然無效,自不因上述民事判決形式上已屬確定,即發生形成力,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登記而補正其效力;換言之,土地登記因上述民事判決無何形成力而自始即屬不存在,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精並未因上述民事判決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土地,故應認前述北安段1051、10
52、1053地號仍屬被繼承人吳精與該案其他共有人共有,即共有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尚未為共有物之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經判決確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大法官釋字135 號解釋,亦屬無效判決,故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院於111 年5 月13日當庭請原告於30日內陳報上述民事判決處理結果,並提出正確、完整之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以參考,但是原告迄今仍未就處理上述民事判決瑕疵結果部分陳報本院,而本院亦無法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審理上述民事判決效力範圍部分,否則將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則原告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精包含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在之遺產,並無法律上依據,依據上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曾孫子女 吳精 29.1.28亡 配偶(依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臺灣習慣,無繼承權) 吳陳氣 53.1.23亡 【長子】 吳 68.2.25亡 配偶 吳林玉釵 66.2.6亡 【長子】 吳政憲 【次子】 吳哲(出養) 【三子】 吳孟憙 【四子】 吳百晃(絕嗣) 45.3.17亡 【長女】 吳布惠 【次女】 吳純綽 【三女】 吳素榮 【四女】 吳布華 【次子】 吳安 32.8.16亡 配偶(依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臺灣習慣,無繼承權) 蘇鄭葉(改嫁) 84.9.30亡 【長子】 吳文博(絕嗣) 32.6.14亡 【次子】 吳明整(絕嗣) 32.12.18亡 【養子】 吳哲 69.6.20亡 配偶 蔡秀 109.6.28亡 【長子】 吳俊冀 【次子】 吳東曉 【長女】 吳佳儔 【次女】 吳佳錫 【三女】 吳佳圜 【長女】 吳侈 【三子】 吳安豎(絕嗣) 3.7.21亡 【四子】 吳讀 57.10.24亡 配偶 吳李雅 45.6.3亡 【長子】 吳昌宜 【次子】 吳厚錫(絕嗣) 35.2.24亡 【三子】 吳定謀 【四子】 吳有展 【五子】 吳天祥 【養女】 吳李氏玉(絕嗣) 13.7.18亡 【五子】 吳近 103.3.28亡 配偶 吳林桂枝 98.2.23亡 【長子】 吳昆穆 102.10.29亡 配偶 林靜枝 (89.10.27離婚) 【長子】 吳松霖 【次子】 吳俊德 【長女】 吳蘐倢 【次女】 吳玲燕 【次子】 吳昆學 107.7.9亡 配偶 李秀湘 【長子】 吳泓儒 【次子】 吳典融 【長女】 吳秀緖 【三子】 吳昆興 【四子】 吳明篤 【五子】 吳木森 【六子】 吳宗寰 【七子】 吳光享(絕嗣) 92.1.8亡 【六子】 吳延慶 105.7.17亡 配偶 吳黃牽 【長子】 吳順發 100.12.24亡 配偶 張美秋 【長子】 吳其叡 【次子】 吳炫臻 【長女】 吳青香 【次女】 吳佳蓉 【次子】 吳忠佶 【三子】 吳金佼 【長女】 吳惠景 【次女】 吳富琳 【三女】 吳凰琴 【七子】 吳朝宗 75.11.27亡 配偶 吳王素珠 102.3.30亡 【長子】 吳定旺 【次子】 吳定晉 【三子】 吳暉盛 102.1.12亡 配偶 蔡宜靜 【長子】 吳岩勳 【次子】 吳岩舉 【長女】 吳佳諭 【長女】 吳秀珍 【次女】 吳楚茵 【長女】 王吳鳳 57.10.24亡 配偶 王牌 49.2.15亡 【長子】 王往 96.1.4亡 配偶 林端芒 98.7.12亡 【長子】 王保凱 【次子】 王玉珍 【次子】 王仁大(絕嗣) 42.7.21亡 【三子】 王丁猛 【長女】 吳王糖 【次女】 蔡王英 【三女】 王兼 【四女】 林欣(出養) 【五女】 王今里 【六女】 王玉芸 【次女】 吳氏烏秀(絕嗣) 19.12.6亡 【三女】 吳氏朗腰(出養) 【四女】 吳氏差(出養) 【五女】 楊吳暖 77.4.19亡 配偶 楊淵準 74.1.1亡 【長子】 楊文賢 【次子】 楊文成 【三子】 楊文德 【長女】 劉楊秀月 84.12.1亡 配偶 劉安吉 102.10.27亡 【長子】 劉宗峯 【長女】 劉芷華 【次女】 楊罔腰(出養) 【三女】 楊秀敏 【六女】 吳氏謂(絕嗣) 19.9.24亡【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及 1 吳政憲 1/48 2 吳孟憙 1/48 3 吳布惠 1/48 4 吳純綽 1/48 5 吳素榮 1/48 6 吳布華 1/48 7 吳俊冀 1/120 8 吳東曉 1/120 9 吳佳儔 1/120 10 吳佳錫 1/120 11 吳佳圜 1/120 12 吳侈 1/12 13 吳昌宜 1/32 14 吳定謀 1/32 15 吳有展 1/32 16 吳天祥 1/32 17 吳松霖 1/192 18 吳俊德 1/192 19 吳蘐倢 1/192 20 吳玲燕 1/192 21 李秀湘 1/192 22 吳泓儒 1/192 23 吳典融 1/192 24 吳彥緖 1/192 25 吳昆興 1/48 26 吳明篤 1/48 27 吳木森 1/48 28 吳宗寰 1/48 29 吳黃牽 1/56 30 吳忠佶 1/56 31 吳金佼 1/56 32 吳惠景 1/56 33 吳富琳 1/56 34 吳凰琴 1/56 35 吳其叡 1/224 36 吳炫臻 1/224 37 吳青香 1/224 38 吳佳蓉 1/224 39 吳定旺 1/40 40 吳定晉 1/40 41 吳秀珍 1/40 42 吳楚茵 1/40 43 吳岩勳 1/120 44 吳岩舉 1/120 45 吳佳諭 1/120 46 王保凱 1/112 47 王玉珍 1/112 48 王丁猛 1/56 49 吳王糖 1/56 50 蔡王英 1/56 51 王兼 1/56 52 王今里 1/56 53 王玉芸 1/56 54 楊文賢 1/40 55 楊文成 1/40 56 楊文德 1/40 57 楊秀敏 1/40 58 劉宗峯 1/80 59 劉芷華 1/80【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精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896.02 1/1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44.03 1/1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53.64 1/1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6 1/2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58.26 1/2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72.9 1/2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01.74 1/2 8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附表四】 1,885.95 1/1【附表四】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前被繼承吳精之持有情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75.30 1/2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7.30 1/2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7.30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