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薛秀霞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薛永協
薛鈱瀤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薛富璝被 告 柯美樣
薛裕銘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薛鳳珠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9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其後,原告於111 年6 月7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將前述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725,250 元,並變更聲明第4 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25,250 元,及其中1,1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5,250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又於11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述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偕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撤回。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而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先行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96年3 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⒈被繼承人丙○○,有配偶甲○○○、子女薛水吉、己○○、乙○○、薛金山、丁○○。
⒉長子薛水吉於39年6 月9 日死亡,早於丙○○死亡且絕嗣。
⒊配偶甲○○○於109 年6 月5 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子女己○○、乙○○、薛金山、丁○○再轉繼承。
⒋三子薛金山於110 年5 月10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配偶辛○○及子女戊○○、庚○○再轉繼承。
㈡然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8年8
月30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訴外人子○○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8 年9 月5 日完成繼承登記,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係登記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取得,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則登記由薛金山及被告乙○○、己○○共同繼承取得,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
㈢再者,依據被告乙○○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0073 號(應為110 年度偵續字第
114 號)偵查程序中坦承:「沒有,當時是媽媽在養老院,大哥開腦不方便,小弟癌症,需要用錢,她(指原告)就交給我,要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也是她申請給我的,她交給我時本來要一起下南部,但她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說她沒辦法去,我當初跟她拿印鑑證明時沒有講這麼多,她就給我了,當初我有說我姊夫有要買這個土地,所以我才想說要辦理分割登記,處理這塊土地好賣出去拿到錢,但當初沒有說要怎麼分,是後來已經賣掉後才說要怎麼分」、「我就去代書那裏,代書子○○說要他們3 個人同意她才會幫我辦,所以子○○就幫我打電話,3 個人都同意,當時沒有討論怎麼分割,反正就是交給我,我拿去賣掉後再分錢,我沒有向她承諾要怎麼分割」、「我堂兄本來要找我一起把土地賣給堂姊的老公,但他說堂姊不想賣,所以我就沒有賣給我堂姊,我就賣給別人,我沒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說怎麼分割」等語,可知被告乙○○向原告取得印鑑證明時,並無討論如何分割遺產,且在土地賣掉以後,要和原告協調如何分配金錢,而未能達成協議,是以,本件原告與薛金山、甲○○○及被告乙○○、己○○間並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非真實,至於當時代書子○○雖然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有以電話聯繫原告、薛金山及被告己○○,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繼承登記僅為暫時之權宜措施,並非確定之分割方法,否則也不會有後續無法協調之事情。且從被告乙○○之前述供詞可以看出,被告乙○○、代書子○○均一再表示有經過3 個人同意才辦理繼承登記,然該3 個人並未包含母親甲○○○,可見當時並無聯繫甲○○○,遑論取得甲○○○同意而為遺產分割。
㈣而且,觀諸新北○○○○○○○○111 年7 月25日函送甲○○○之印鑑證
明相關資料可知,該戶政事務所承辧人員陳姝、癸○○於108
年8 月13日至三重宏仁醫院為甲○○○辦理印鑑證明時,依當日拍攝照片可見甲○○○之身體狀況及意識狀態非佳,又依據甲○○○之病歷資料,甲○○○於三重宏仁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紀錄中記載:⒈「Consciousness」(意識)為「Stupor」(昏迷、木僵)、⒖精神暨身心狀況評估,意識為「呆滯/木僵」,溝通能力為「語言不清」;另於「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中記載:二、說明身體約束之原因(可複選)為「認知障礙(如意識混亂、躁動)」、「協助治療(如預防拔管)」、「行為紊亂(如預防自殺或攻擊行為)」,因此新北○○○○○○○○承辧人員陳姝、癸○○於到府(院)服務申請書所勾選之「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是否真實,實有疑問。退步言之,縱甲○○○斯時確有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也不代表其同意子○○持之用於製作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能以其申請不動產登記目的之印鑑證明,即主張其同意分割遺產。況且,依據子○○於本件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並未就遺產分割一事向甲○○○本人確認,當時被告乙○○亦僅告知甲○○○當時住在療養院且身體狀況不好,從未表示甲○○○有同意之意思,顯見甲○○○確實未曾就此表示同意之意思,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能成立生效。
㈤又嗣後被告乙○○於108 年11月14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
之土地出售於訴外人陳強,並於108 年12月9 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而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據薛金山生前所述,為4,600,00
0 元,依此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1,150,000 元。
㈥此外,被繼承人生前於94年5 月24日將其名下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溪泉,雙方約定價金為2,961,000 元,並簽有不動產土地賣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上另有手寫記載:「出賣人同意出賣土地之土地款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三子薛金山,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二子乙○○,另給大孫新台幣陸萬元,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元同意由承買人(即孫婿)陳溪泉直接匯入出賣人之次子乙○○蘆洲市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作為父親養老生活費」,而被繼承人係於96年3 月28日死亡,距離出售前述1223地號土地時,僅約1年10個月,依常理,原本欲作為被繼承人生活費之2,301,00
0 元必有剩餘,當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卻遭被告乙○○侵占入己,故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乙○○給付575,250 元。㈦綜上所述,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前述1223地
號土地所賣得價金部分,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1,725,250元;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於108年9月5 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9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25,250 元,及其中1,150,0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5,250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誣指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0073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
0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不起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0 年7月2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確認,且承辦代書子○○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作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合意作成,且在辦理分割登記前亦有以電話與原告確認,又依據原告提出其於
108 年8 月8 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且用途用於繼承登記用,原告並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予被告乙○○轉交子○○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用印及繼承登記用印,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要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及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之用印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如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爭執其不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法就其主張被告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由為有利之證明。
㈡又依據子○○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足認當時分割繼承登記是經
過兩造協商後才同意由子○○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協議分割方案,係由被告乙○○等人照顧甲○○○晚年,原告不用支出甲○○○晚年之扶養費用,才會同意依分割協議委由子○○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子○○確實有向原告確認後才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子○○之證詞已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出於原告之同意,且經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應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不同意之反證部分負舉證責任。另依據證人陳姝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足認甲○○○當時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是清楚的且有意願辦理,亦可證明甲○○○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於108 年8 月4 日之精神狀態顯然是因為急性感染第一天住院才出現之症狀,而通常會住院就是因為急性疾病當下才會有相關之症狀,且從戶政人員陳姝之證詞可知,甲○○○精神狀況已恢復得很好,因此三重宏仁醫院之病歷資料不足資為原告主張甲○○○於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不清之有利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且綜合證人陳姝、癸○○之證詞,已足證明甲○○○於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印鑑證明時,確實是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均出於甲○○○之同意而辦理登記,原告主張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4分之1 之應繼分分配部分,亦無依據。
㈢被繼承人於96年3 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甲○○○、薛金山、被
告己○○、乙○○及原告丁○○,因繼承人長年均居住在北部,且就遺產分割遲未達成共識,而未辦理繼承登記達12年之久,嗣因甲○○○於101 年間因故住院治療一段期間出院後,及長年居住在安養院,故繼承人於108 年8 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甲○○○已住在護理之家長達8 年,而薛金山及被告乙○○、己○○已代墊安養費用將近2,900,000元,因甲○○○居住護理之家費用過鉅,且原告亦無力支付爾後每月8,000 元之安養費用,所以原告於協議當時因不知甲○○○尚能活多久,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並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給子○○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
㈣又被告乙○○於108 年11月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
地出賣給原在該土地上耕作之承租人陳強時,原告本無爭執,後甲○○○於109 年6 月5 日死亡後,原告認為不再需要負擔甲○○○之醫療及安養費,所以才反悔而對被告乙○○提出前述刑事告訴,並對被告提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原告雖事後得知被告乙○○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價金高於被告支付甲○○○住院及居住護理之家費用,但是,被告乙○○支出甲○○○住院及護理之家費用已高達3,164,183 元,且當時兩造均無法預期甲○○○之餘命,原告既已同意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割繼承登記,豈可因甲○○○提前過世而反悔,因此,基於契約自主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內容,被告自無侵害其應繼分之權利可言。故本件,薛金山及被告乙○○、己○○係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合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辛○○、戊○○、庚○○係再轉繼承自薛金山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部分,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共有持分,因此,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㈤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50 元,總計核定價額應僅為2,205,900 元,然被告乙○○基於較強之締約能力及銷售能力,而得以成交賣得價額4,640,000 元,被告乙○○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所得價款,扣除鑑界費用11,860元、代書費用50,000元,餘額為4,582,140 元,而被告乙○○曾表示該款項扣除當時已支付甲○○○之住院及居住護理之家費用後約餘1,600,000
元,4 人均分,願給付原告400,000 元,惟條件為原告需每月支付8,000 元以供甲○○○居住護理之家的費用,然為原告所拒絕,孰料,原告於甲○○○一過世後才反悔,顯有違人倫常理,且原告係自行放棄履行前述條件,如今卻返過頭要求分配,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1,150,000 元部分,亦無理由。況且被告乙○○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已非繼承時之價額,原告嗣後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賣得之價額請求被告乙○○應按4分之1 給付1,150,000
元,超過繼承時應繼分之價額,亦無依據。㈥被繼承人生前是居住在雲林縣境內養護中心多年,所有開銷
包含養護中心費用、住院費用、營養補給品及日常額外用品、雲林祖厝相關事務之打點、每週往返探望被繼承人之差旅費用等等均由被告乙○○支出,原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幾乎很少探視被繼承人,僅被告乙○○及薛金山時常自新北市南下雲林縣陪伴被繼承人,而被告乙○○所支出之費用均以現金支出,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計算一位老人所需支付之日常生活費用,再加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另參考國稅局認列標準為1,230,000 元,前述養老生活費2,301,000 元已所剩無幾。再者,甲○○○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北上居住在被告乙○○家中,長期由被告乙○○照顧及扶養,所以當時處理完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後,前述養老生活費尚餘約980,823 元,當時全體繼承人同意作為甲○○○之安養費用,又甲○○○自96年至
101 年居住期間,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尚另支出居家照服員費用,以每月20,000元概估,一年支出費用至少240,000 元,5 年已花費百萬元以上,可見前述養老生活費早已不夠支出被繼承人及甲○○○之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又縱使前述養老生活費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剩餘,前述養老生活費於94年5 月24日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即已因民法第813 條關於混合之規定由被告乙○○取得所有權,後續原告縱使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然自94年匯入帳戶至本件原告於111 年6 月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時,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丙○○於96年3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㈡被繼承人丙○○有配偶甲○○○及子女己○○、乙○○、薛金山、丁○○
為其法定繼承人,嗣甲○○○於109 年6 月5 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子女己○○、乙○○、薛金山、丁○○再轉繼承,另薛金山於110 年5 月10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配偶辛○○及子女戊○○、庚○○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代書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四、本院認定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6年3 月28日死亡,其配偶甲○○○及
子女己○○、乙○○、薛金山、丁○○為其法定繼承人,嗣甲○○○於109 年6 月5 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子女己○○、乙○○、薛金山、丁○○再轉繼承,另薛金山於110 年5 月10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配偶辛○○及子女戊○○、庚○○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等等情形,已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以證明,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此部分的主張為真實。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除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外
,尚有出售前述1223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而被告乙○○未經原告及甲○○○同意,竟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代書子○○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等語,但是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述情詞做為抗辯,所以本件的爭執點為:
⒈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如何?⒉兩造是否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達成分割的協議?⒊若有分割協議,甲○○○在協議分割時的意識狀態如何?以下即就此予以分別論述之。
⒈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如何?⑴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繼承人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 號解釋參照)。
⑵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3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以證明,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 年7 月13日虎地一字第1110002832號函及檢送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以補充參考,這部分的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此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94年5 月24日處分前述1223地號土
地所得價金中之2,301,000 元,匯入被告乙○○名下之農會帳戶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必有剩餘,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卻遭被告乙○○侵占入己,因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返還575,250 元部分,已有提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以證明,被告雖然不否認前述2,301,000 元確實係匯入被告乙○○名下之農會帳戶內,但是辯稱前述2,301,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喪葬費用後尚餘約980,823 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又同意將餘款作為甲○○○之安養費用,已無剩餘,且原告縱使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醫療用品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當作證據。依據前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於94年
5 月24日將其所有之前述1223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溪泉,雙方約定價金為2,961,000 元,並且就價款給付日期約定:「⑴第二期款應於民國94年5 月24日付新台幣貳百玖拾陸萬壹仟元整。出賣人同意出賣土地之土地款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三子薛金山,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二子乙○○,另給大孫新台幣陸萬元,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元同意由承買人(即孫婿)陳溪泉直接匯入出賣人之次子乙○○蘆洲市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作為父親養老生活費」之內容,且經證人即代書壬○○於111 年8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是我承辦的案件,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是出賣人丙○○的意思,都要本人到我的事務所做簽約的動作,17年前的事情不可能現在會記得當時有誰來,買賣雙方一定要到,合約書裡關於劃掉的部分,用手寫後來又更改的部分應該是寫錯,因為當時合約的內容是我爸爸親自撰寫,我爸爸也是代書,常理來講應該是寫錯或是文意表示跟當事人講的不一樣才會做修正,這是當下馬上做修正蓋章,不是事後修正,因為我們會朗讀契約內容讓買賣雙方當事人知悉,我有去找事務所留存正本但找不到,已經17年了,因為後來我房子有經過2 次的整理,但沒有找到,正本內容應跟法官提示的一樣,買賣契約買賣雙方都有一份正本,我也會留存一份正本,但因為時間久遠,當時我有在現場,我會在現場幫忙,不記得有無說價金的用途等語,而到庭之兩造均未質疑證人壬○○證詞之可信性,並且考量證人壬○○與兩造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也沒有宿怨仇隙,而且是對於辦理前述1223地號土地交易過程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在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且其證詞內容核與兩造之陳述及前述買賣合約書記載內容均屬相符,因此,證人壬○○之前述證詞,自然可以採信。
⑸綜合兩造所舉之事證、前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證人壬○○之
證詞判斷,被繼承人處分前述1223地號土地,並將所得款項2,301,000 元匯入被告乙○○名下之農會帳戶以作為被繼承人餘生之養老費用等情,不論被繼承人與被告乙○○成立何項法律關係,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自行處分財產及處理其財產事務,又關於前述2,301,000 元之剩餘款項,以及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須返還剩餘款項之法律關係,原告均未詳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前述2,301,000 元既為被繼承人生前自行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則前述2,301,000 元或所餘款項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然也就不得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⑹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乙○○自承前述2,301,000 元款項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尚餘款項980,823 元,然原告並未就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負有返還該980,823 元之義務部分詳為主張並舉證,尚無法僅憑被告乙○○繼續保有該980,823 元之事實,就逕自認定被告乙○○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占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⑺又縱使認為被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前述980,823
元做為甲○○○之安養費用,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980,823
元之事實為真,被告乙○○前述所為,已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乙○○應依公同共有權利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前述980,823 元於全體繼承人,然查,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 年,又被繼承人於96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應自斯時起即得依公同共有權利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前述980,823 元於全體繼承人,故自96年3 月28日起算至111 年3 月27日止為15年,本件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起訴後之111 年6 月7 日,始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而為主張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乙○○已為時效抗辯,所以,前述980,823 元可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疑問。況且,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主張,係就前述2,301,000 元按原告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計算,而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75,250 元部分,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換言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及處分,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亦即對於債務人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而債務人亦僅得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債權人一人單獨對於債務人無任何權利,無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準此,前述被告乙○○應負返還責任之不當得利債權980,823 元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原告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乙○○聲明主張應給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原告單獨受領575,250 元部分,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准許。故依上所述,也是無法認定前述980,823 元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⑻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6年3 月2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的事實,可以認定。⒉兩造是否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已達成分割的協議?⑴按我民事訴訟制度採自由心證主義,但訴訟上之證明為歷史
的證明,而非如自然科學之證明,故不要求必然之判斷,在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蓋然之心證,而為蓋然之判斷在兩造轉換舉證責任的結果,就訟爭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有較大的可能,即為「優勢」而可信為真實。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號判決均明白揭示此項要旨)。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再者,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為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在此先予敘明。
⑵本件被告乙○○委託代書子○○為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移轉登記,子○○於108 年9 月2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薛金山、原告丁○○、被告己○○、乙○○等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等等情形,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 年7 月13日虎地一字第1110002832號函檢送分割繼承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詳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蓋用原告之印鑑,而原告也自承代書辦理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文為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子○○到庭證述在卷,依據上述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則原告否認其有與被告乙○○等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部分,自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前以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地政士子○○涉嫌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以及被告乙○○涉嫌刑法第335 條之罪嫌,對子○○、被告乙○○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00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2 月20日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11
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最後經高檢署審核後,於110 年7 月2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駁回再議等等情形,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附卷可以參考,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經查核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因此,原告僅提出新北地檢署11
0 年7 月14日新北檢錫格110 偵續114 字第1100059672號函文,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之事實。⑷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甲○○○等
5 人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03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等語,已明白顯示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係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協議分配、分割。而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也有蓋用繼承人甲○○○、薛金山、原告丁○○、被告己○○、乙○○之印鑑章,而參照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等內容可知,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實無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除非是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印鑑章通常係用於重要事項,其申請印鑑證明又是本人親自至新北○○○○○○○○辦理,且上述土地登記實務規則亦可透過諮詢加以了解,則就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乙○○之用途係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又仔細詳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除了已明確載明繼承人甲○○○、薛金山、原告丁○○、被告己○○、乙○○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協議分割內容,並且均經繼承人甲○○○、薛金山、原告丁○○、被告己○○、乙○○等人蓋用印鑑章於其上,且原告對於地政士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文真正也不爭執,就已經可以認定原告知悉並同意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之事實。
⑸且本件經證人即地政士子○○於111 年8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是丁○○沒有下來我的事務所,全部的證件委託乙○○帶下來,委託我辦理他父親的分割繼承,所以我跟丁○○都是用電話聯繫,我有跟丁○○說我是代理人,要怎樣登記是妳們兄弟姐妹要自己協議好,我按照妳們的意思幫你們辦理,丁○○用我辦公室的電話跟乙○○講她們如何協議,他們講好了,我再問丁○○說乙○○說那兩塊土地要登記在乙○○名下,那兩塊是田地,要登記在乙○○名下,祖厝要登記在他們兄弟名下,丁○○完全沒有登記,這樣妳OK嗎?丁○○說OK,所以我幫他們辦了遺產分割協議書,我確實沒有打給甲○○○,因為乙○○說媽媽住在療養院了,他說他們兄弟姐妹來協議就好了,乙○○也有說他們會照顧媽媽,媽媽在安養院的開銷費用他們會來告訴她,包括媽媽在那邊的開銷,甲○○○當時狀況不是很好,又4 個子女說要照顧她,所以我覺得這樣就可以了,乙○○確實有說他們會照顧母親到年老,丁○○是用我事務所電話跟乙○○談遺產分割細節,至於他們兩個怎麼講應該要由乙○○來講比較清楚,因為是他們兩個在談,至於另外那兩個兄弟他們都沒有意見,繼承登記實務上不是看到印鑑證明就都認為是本人的意思,所以我還有親自打電話給3 個沒有到場的兄弟姐妹,而這是分割繼承,媽媽身體不好,如果兄弟姐妹可以協議好而且可以照顧媽媽,在這案子上我是覺得可以接受,那兩兄弟我當時打電話他們說OK,只有丁○○有一些意見,我跟她說我是代理人,妳有意見要跟兄弟協議好,協議好後我就按照你們的協議去辦理,我跟丁○○確認前述分割方法,丁○○說這樣好我才辦理,我知道媽媽身體不好是因為我問乙○○,他說媽媽當時已經住在安養中心了,我沒有親眼看到甲○○○等語,而到庭之兩造均未質疑證人子○○證詞之可信性,並且考量證人子○○僅偶然受被告乙○○委託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與兩造並無任何宿怨仇隙,且係對於確認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在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且證人子○○於本院之前述證詞,與其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之供詞:當天是乙○○來我的事務所,他說要辦繼承登記,他說他們有2 筆田地,還有2 個祖厝,他說兄弟姊妹及媽媽的證件都齊全請我幫忙辦理,乙○○表示2 個祖厝由3個兄弟分3
分之1 ,2 筆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我說原則上要全部繼承人都到才可以,乙○○說2 個兄弟身體不好不方便,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又不能下南部,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他們3個人,我就跟他們說剛剛乙○○說的事情,我有取得他們同意我才這樣做,庭呈紀錄1 份是我在108 年8 月21日打電話跟他們確認的手寫紀錄,我是用000000000 這支電話跟他們聯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製作的,印章都是我蓋的,我都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到借名登記,我完全沒有提到借名登記的事,我大概知道她跟乙○○之間的協議,所以我打電話給丁○○時她完全了解,她也同意我們做這樣的分割等語,核屬相符,因此,證人子○○之前述證詞,可以採信。由證人子○○之前述證詞,也可以證明證人子○○係經原告對遺產分割方法同意後,始為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況且,證人子○○為地政士,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判斷能力,並受相關職業法規規範,其於108 年8 月間受被告乙○○委託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距被繼承人於96年3 月28日死亡時已隔11年之久,應當可以認識到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爭執已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苟非確實得到原告同意,證人子○○斷不可能貿然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此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書之分割方法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一時權宜並非確定之分割方法等等部分,也明顯不符合常情,並不可採。
⑹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本件被告乙○○委託證人子○○於108 年
9 月5 日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完畢,而甲○○○於109 年6 月5 日死亡等等情形,有前述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 年7 月13日函文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以佐證,而原告於甲○○○死亡後,於109 年6 月10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前述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有上述偽造文書等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蓋有新北地檢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可以參考,是以原告於證人子○○受託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並未拒絕遺產分割方法,甚至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也已經於108 年
6 月5 日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完畢,而直至甲○○○死亡後始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加以爭訟,原告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之疑慮。況且,本件原告於上述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乙○○到我家跟我說,大哥開腦小弟住院母親在養老院,他說要讓他全權處理不然要跑來跑去很累,我體諒被告乙○○所以印鑑證明跟印章都交給他,我確實有請他幫我處理……」、「他說先給母親一半,剩下的一半兄弟姐妹來分,母親的那一半就看他活到後來剩多少,再分給兄弟姐妹,他當初是說房子過戶給他們兄弟3個,但他們要包紅包給我」、「被告乙○○有一天來跟我講,他說大哥開腦,小弟癌症住院,媽媽要住養老院,需要錢來處理這些事,所以他就跟我講,要拿戶籍謄本跟印章去辦理分割繼承,……」、「我堂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乙○○本來要賣給她,後來乙○○又不賣給她,然後代書又換人了,為什麼土地分3 兄弟我沒有,他叫我弟弟來跟我說,他說要給我400,000 元,每個月要拿8,000 元給媽媽,我才不要;子○○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他在8 月21日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要用乙○○的名字,但都沒有登記我的名字,他們登記我都不知道,因為他有跟有我講好錢媽媽一半,其他剩下兄弟姐妹再分,我才說好,大家條件都講好我才拿給他,我才同意這樣做的」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0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以參考,並核與上述偽造文書等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偵訊筆錄相符,雖然原告於偵查程序中證述之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所出入,因事涉原告之自身利益而在所難免,但是自原告前述證詞可知,原告應當已經知悉其並未受分配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一事,且原告既然自認「大家條件都講好我才拿給他,我才同意這樣做」,可以認定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內容實屬知情並同意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並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確定之分割方法等等部分,顯然係就前述供詞為相反之主張,破壞被告前述合理正當信賴,則原告此一違反矛盾禁止原則之主張,依據上述說明,當係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⑺此外,原告迄今也沒有再提出其他、確切的證據證明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之事實,原告前述主張,自然也就不可採信。因此,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可以認定繼承人甲○○○、薛金山(即本件被告辛○○、戊○○、庚○○之被繼承人)、原告丁○○、被告己○○、乙○○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⒊若有分割協議,甲○○○在協議分割時的意識狀態如何?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 於97年5 月23日修正前、後關於禁治產、監護宣告規定(法定無行為能力人),解釋「精神錯亂」之意涵,應包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得聲請禁治產宣告情形),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聲請監護宣告情形),均屬之。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屬法定無行為能力人,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甲○○○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依據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屬法定無行為能力人,因此繼承人甲○○○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原告既然主張甲○○○於108年8 月13日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狀態非佳,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甲○○○於申請印鑑證明當下,並無意思能力,以及如何欠缺意思能力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甲○○○於108 年8 月13日辦理印鑑證明時欠缺意思能
力,主要就是用新北○○○○○○○○承辦人員陳姝、癸○○當日至三重宏仁醫院為甲○○○辦理印鑑證明時所拍攝之照片,以及甲○○○於三重宏仁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紀錄中有記載:⒈「Consciousness」(意識)為「Stupor」(昏迷、木僵)、⒖精神暨身心狀況評估,意識為「呆滯/木僵」,溝通能力為「語言不清」;另於「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中記載:二、說明身體約束之原因(可複選)為「認知障礙(如意識混亂、躁動)」、「協助治療(如預防拔管)」、「行為紊亂(如預防自殺或攻擊行為)」等等內容當作證據。惟查,依據甲○○○於三重宏仁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顯示甲○○○固然於108 年8 月4 日住院時,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前述情況,惟當日檢查報告記載,甲○○○經臨床診斷為「貧血,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其他特定之心臟節律不整,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之內容,可見甲○○○之所以「意識昏迷、木僵或呆滯」的原因並非全然是其精神疾患所引起,而且觀諸108 年8 月13日的護理紀錄,也沒有甲○○○之意識仍繼續昏迷、木僵或呆滯之相關記載,況且,甲○○○嗣後於108 年8 月22日也好轉出院而改門診治療等等情形,有宏仁醫院111 年8 月2 日宏仁字第11100036號函檢送之甲○○○病歷資料在卷可以參考,故本院並無法僅憑甲○○○於108 年8 月4 日住院時確實有意識昏迷、木僵或呆滯,以及有認知障礙之情形,就逕自推論甲○○○之障礙程度自始至終均「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抑或已達足以影響意思能力之程度。
⑶另外,依據證人即新北○○○○○○○○承辦人員陳姝於111年9 月2
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當時我和我的同事癸○○有去到甲○○○所在的位置即三重的宏仁醫院,要去確認甲○○○是否要辦印鑑證明,去到那邊看到的情形為甲○○○住院、臥床,她的意識清楚,我問她,她知道當天我們去要做何事,她有回答,我們問她有無辦印鑑證明,我不是很記得她的反應,可能是點頭,或者說有,在照片上她是按指印,我們有請她簽名,她不會簽名,所以她按手印,情形就如同照片上所顯現,她當時能否講話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不是很確定,當天我們只有拍照,當天在場還有來我們戶政事務所說要幫他母親辦印鑑的,應該是他兒子,我在宏仁醫院大約待10幾分鐘而已,我除了有問甲○○○是否要辦印鑑證明之外,我們會確認她的名字還有基本資料,確認她是否會回答,當時她可能是點頭或者是有講話,我有向甲○○○說明辦理印鑑證明的意義,會跟財產有關的,會問她是否要辦印鑑證明,她如果說是,我們就會問她要做何用,她可能會說是土地或房屋,在當事人不識字或不會寫通常都是按指印,蘆洲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附101 年的申請資料不是我承辦的,依照戶籍法規,如果當事人不識字,目前是用蓋指印,當時甲○○○薛蓋指印時,甲○○○有可能不識字,所以沒有請她看書面內容,我在108 年8 月8 日申請書上勾選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我會問她是否要辦印鑑證明,是我本人問的,108 年
8 月8 日服務申請書有一欄是業務同仁查證情形,我勾選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我有確認過她的真意,當時真意是要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回去後,主管會看照片及服務申請書的內容,會再跟我問過1 次等語,此外,證人即新北○○○○○○○○承辦人員癸○○於111 年9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也到庭證述:當時是我和陳姝去到三重宏仁醫院,相片上面與甲○○○合照的人是陳姝,照片是我拍的,我們去那邊是因民眾申請到院辦理印鑑證明,去到現場時,詢問甲○○○問題,她都能清楚回答,通常會問甲○○○有沒有要辦印鑑證明,會問她一些問題,若確實要辦印鑑證明,會讓她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印象中她有表示她要辦理印鑑證明,當天我們到現場從見到甲○○○到離開至少待有幾10分鐘,當時由陳姝詢問她問題,確認意識情況,我來拍照,我不記得問了哪些問題,通常問她姓名、今天是否有辦什麼事情、是否有要辦印鑑證明,若她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上面有使用用途,會問她要辦理事項會幫她做登記,戶政作業上,若當事人不識字,會口頭詢問,我們不會去拉民眾的手蓋印;就印鑑證明的意義,會問她是否有要辦什麼事情,她確實有要辦那件事情會需要用到印鑑證明就會幫她做申請,印象中她有說她要辦印鑑證明,但時間有點久了,一般我們會跟她確認是否要打不動產,(本院卷二第76頁之)108 年8 月13日委任書上面記載不動產登記,當時我有向甲○○○確認過要申辦不動產登記的印鑑證明,108 年8 月8 日申請書上,業務同仁查證情形勾選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是由我們去的同仁做勾選,當時我們都在場,有確認甲○○○有要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申請書做勾選後會交回給主管或登記課,主管會詢問去的狀況,這件是勾選不動產登記,有跟甲○○○確認要辦理的事項等語,而到庭之兩造均未質疑證人陳姝、癸○○證詞之可信性,並且考量證人陳姝、癸○○為新北○○○○○○○○人員,其依據相關製作印鑑證明書,當係相關法律規範之規制,且證人陳姝、癸○○與兩造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也沒有宿怨仇隙,而且是對於為服務甲○○○辦理印鑑證明過程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在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且證人陳姝、癸○○經本院隔離而為訊問後,其等證詞內容互核亦屬一致,因此,證人陳姝、癸○○前述證詞,可以採信。依據證人陳姝、癸○○之前述證詞,可知甲○○○於108 年8 月13日受證人陳姝、癸○○服務辦理印鑑證明當時,確實「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而且也知悉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不動產登記」等等情形,而原告迄今仍未能就前述甲○○○辦理印鑑證明時有何意思能力欠缺及欠缺程度之主張提出積極事證加以證明,因此,原告前述的主張,並不可採。
⑷至於原告另以證人子○○未向甲○○○確認遺產分割方法之事實為
由,而主張甲○○○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惟依據證人陳姝、癸○○之前述證詞內容,已可知甲○○○對於辦理前述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不動產登記」一事已有所知情,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於108 年9 月5 日辦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後,也未見甲○○○對此有所反對或加以爭執,應可認定甲○○○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默示同意,而原告就其主張甲○○○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未能再提出積極、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也同樣不可採。
⑸綜上,甲○○○於108 年8 月13日受證人陳姝、癸○○服務辦理
印鑑證明時,其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而且也知悉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不動產登記」,依其行為觀察,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也已經默示同意,故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以及繼承人間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部分,均屬無法證明,而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甲○○○、薛金山(即本件被告辛○○、戊○○、庚○○之被繼承人)、原告丁○○、被告己○○、乙○○等人既然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即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並請求被告乙○○返還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前述1223地號土地所賣得價金1,725,250 元等項,均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丙○○ 96.3.28死亡 配偶 甲○○○ 109.6.5死亡 【長子】 薛水吉(絕嗣) 39.6.9死亡 【次子】 己○○ 【三子】 乙○○ 【四子】 薛金山 110.5.10死亡 配偶 辛○○ 【長子】 戊○○ 【長女】 庚○○ 【長女】 丁○○【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1/4 2 乙○○ 1/4 3 丁○○ 1/4 4 辛○○ 1/12 5 戊○○ 1/12 6 庚○○ 1/12【附表三】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 利 範 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備 註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 1,256 於108 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強。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 1,066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563/4000 3,295 於108 年9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己○○、薛金山,應有部分各12000 分之563 。 4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10 160 於108 年9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己○○、薛金山,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 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 352 於108 年9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己○○、薛金山,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 6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 286 同上。 7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 30 同上。 8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 140 同上。 9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9 同上。 10 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 1/1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