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周純琴相 對 人 邱國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公營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公營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采薰。相對人為一清潔公司負責人,承包百貨公司大樓、電影院等大型商場之清潔工程,因工作性質需南北跑,約1 個月返家1 次,1 次待約5 日至7 日,聲請人為家庭主婦,僅近2 年在住家1 樓開設美髮店,收入不高,偶爾從事臨時工工作,兩造於109 年
1 月間購買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街00號房屋,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相對人於111年7 月間起,與聲請人爭吵要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懷疑相對人有外遇對象,又相對人於111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前往幼稚園將尚未下課之前述未成年子女接走,又到住處將貴重物品搬走,再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聲請人要將前述不動產出售,並委託仲介銷售,最後要求聲請人須於111 年11月10日遷出。而依聲請人之財產清單顯示,聲請人之財產僅有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而相對人之財產部分,則有婚後購買之不動產,另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如任相對人將前述不動產處分,相對人顯有隱匿、處分財產,而有侵害聲請人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虞,聲請人如未能先予扣押,容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又依據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虎尾鎮大成街房地行情約新臺幣(下同)8,600,000 元,如本件扣除房屋貸款餘額4,460,000 元後,前述不動產尚有4,140,000 元之價值,聲請人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至少為2,000,000 元。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523 條之規定,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聲請假扣押,其主張之請求,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件資料可供證明,可以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亦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將前述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相對人顯有脫產之虞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內容可以參考,觀之前述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大成那間我會考慮賣掉」、「我明天會跟房仲聯絡」、「請他們開始賣」、「你大成那邊的東西麻煩你準備搬走」、「我要賣房子、難道不用清空」、「大成我今天就跟房仲說要賣」、「11/10 我要看你的東西全搬走」等語,而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各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各自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所為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參照),倘相對人積極財產減少,其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亦將減少,致影響聲請人分配之數額,並且考量房地資產變賣所得現金本即易於隱匿,是以聲請人所提前述LINE對話內容,足供釋明債務人即相對人前述行為有致聲請人對於前述不動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以也可以認定聲請人就債務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對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認為該擔保可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有法律上的依據。因此,本院審酌本件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事實,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