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得以該不動產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的祖母,因未成年人之父丙○○、母丁○○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情節嚴重,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宣告停止其等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聲請人依法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開未成年人之父丙○○因債務問題,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執行拍賣,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拍定於第三人,因上開建物係建於上開未成年人所有坐落○○鄉丙○○巷段488-5地號土地上,為恐日後建物及土地分屬不相關之2人,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聲請人遂以土地所有權優先承買權於110年11月10日代理未成年人乙○○遞狀申請優先承買上開建物,由聲請人向友人先行借款1,300,000元,拍賣取得上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未成年人乙○○,並以該建物設定抵押權,由聲請人日後以勞動所得分期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未成年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10月28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15440號通知、110年11月10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15440號函、110年11月19日雲院惠109司執己15440字第1104041700號函、110年11月17日110年民執字第1235號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未成年人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乙○○優先承買上開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除可避免該建物與未成年人所有土地分屬2人之情形外,該建物將來亦可供未成年人居住或出租收益,惟因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無其他財產購置該建物,聲請人以該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友人借款並承買該建物,日後由聲請人以勞動所得分期償還上開借款,衡情並無不利上開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未成年人乙○○購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由聲請人借款購買該不動產,核與未成年人乙○○之利益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巷路00○0號房屋(○○鄉○○巷段00000-000建號) 172.1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