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世夫相 對 人 林詩涵

黃清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丁○○對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原僅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嗣於本件程序中,當庭追加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及追加未成年人丙○○之父丁○○為相對人,並追加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丁○○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核其追加之聲請與原聲請均繫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或監護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同居祖父,而相對人乙○○、丁○○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未成年人丙○○之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乙○○行使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惟未成年人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乙○○自民國106年間離家後即未曾與家人聯絡,經聲請人於109年間通報相對人乙○○為失蹤人口後,方得知相對人乙○○於108年間出境到大陸後即未曾返臺,另相對人丁○○自與相對人乙○○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丙○○,也未分擔支付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丁○○則以:我與相對人乙○○離婚後就沒有聯絡,我與相對人乙○○離婚後,我確實就沒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用,且離婚後只有一次去聲請人家中探視未成年人丙○○,雖然我有想要把未成年人丙○○帶回來,可是我現在每天都工作到很晚才回到家,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我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證人林美專之書面證詞等為證,並到庭陳稱:未成年人丙○○從她1、2歲被帶回來後,都是由我為未成年人丙○○支出生活費用,相對人二人都沒有支付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乙○○當初去北部工作,我通報相對人乙○○失蹤二次,第一次通報失蹤後,警察在北部有找到相對人乙○○,我跟相對人乙○○通電話,我有講說未成年人丙○○很想她,要她回來看女兒,但她沒有回來,當時她只有告訴我她在北部工作,但沒有留給我她的聯絡電話及住址,後來又都沒有聯絡,所以我於109年才再去通報相對人乙○○失蹤,警察告訴我相對人乙○○於108年就出境去大陸了,相對人丁○○則自與乙○○離婚後,即未曾探視過未成年人丙○○,也未分擔支付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用等語,未成年人丙○○亦到庭陳稱:我目前跟阿公、阿嬤同住,我從小就跟阿公、阿嬤同住在一起,我已經忘記多久沒有看到媽媽了,我不知道我的爸爸是誰,我的生活費用都是阿公幫我支付的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乙○○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知其於108年11月28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乙○○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有工作及收入來源,亦有社福民間單位之支持,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與妻子同住,妻子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分擔經濟責任,兩人各有分工,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足夠,依訪視內容,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夫妻主要照顧,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了解,亦為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情感上依附對象,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評估聲請人具一定之監護能力;聲請人工作時間穩定,聲請人之妻子為家管,兩人之時間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聲請人夫妻均願意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適當及足夠;聲請人住所位於臺西郊區,生活機能較不便,惟鄰近未成年子女學校,就學方便,住所居住空間尚足夠,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照護環境並無不當;聲請人因相對人丁○○未曾撫養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乙○○自103年失蹤失聯,又於108年出境至大陸,聲請人為方便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而需聲請選定監護,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明確且有照顧意願;聲請人規劃與妻子繼續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環境並不會改變,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相對人丁○○長期未盡教養保護義務,且以需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由聲請選定監護人,依訪視所得資訊,相對人二人於101年離婚,相對人丁○○即未有探視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支出,而相對人乙○○又於103年離家後音訊全無,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夫妻共同照顧及撫養,相對人二人確有未盡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確實遇上困難,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非有利,建議本案有選定監護之必要性,針對聲請人照護條件評估,聲請人夫妻皆具照顧功能,於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照護時間及環境等皆穩定,而聲請人夫妻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了解,亦為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情感的依附對象,聲請人有明確之監護動機及意願,有親自照顧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夫妻照顧下,生活狀況規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整體評估聲請人為合適之照顧者及監護人」,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相對人乙○○已從臺灣離境多年未曾返臺,現行蹤不明,相對人丁○○自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丙○○或與其聯絡,相對人二人亦均未分擔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二人顯然棄未成年人丙○○於不顧,堪認相對人二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之情節確屬嚴重,故考量未成年人丙○○之利益,認有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本件雖另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宣告停止渠等對未成年人丙○○全部親權後,聲請人及其配偶為與未成年人丙○○同居之祖父母,依上開規定即成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並無庸由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及其配偶得備妥相關文件,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登記,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丙○○之財產清冊,併予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