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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字第476號聲 請 人 陳冠任代 理 人 謝惠晴律師相 對 人 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前述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易言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經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述時,即需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列之丙類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事件於家事事件法中,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兩造離婚及酌定親權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15號審理後和解成立,且相對人自陳其現居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詳卷),只是將戶籍遷回雲林,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到庭合意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可憑,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陳報狀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證兩造均未住居於本院轄區範圍,且已合意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是認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宜,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