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字第406號聲 請 人 武氏世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武蝶蘭、PHAM VAN MANH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復有明定。又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武蝶蘭、PHAM VAN MANH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與相對人PHAM VAN MANH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相對人武蝶蘭,致相對人武蝶蘭經推定為相對人PHAM VAN MANH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PHAM VAN MANH與相對人武蝶蘭間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節,核屬否認子女之訴,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相對人PHAM VAN MANH其人暨其住所及聲請人與相對人PHAM VAN MANH間存有婚姻關係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以利案件之進行,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爰再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
一、相對人PHAM VAN MANH之身分證明文件(含越南國官方語言及中文譯本,譯本並應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聲請人與相對人PHAM VAN MANH婚姻關係存續或消滅之證明文件(含越南國官方語言及中文譯本,譯本並應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二、相對人武蝶蘭之父被認定為相對人PHAM VAN MANH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外文文件,應提出經我國駐越南臺北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譯本)。
三、越南國有關婚生推定及否認生父之現行相關法律條文(含中文譯本)。